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6号
二审判决书:(2010)鲁民四终字第120号
2、案由: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丸红美国有限公司(Marubeni America Corporation)。
被告(被上诉人):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威海金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6日,阳明美国公司作为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YMLUW120208323号提单。根据提单显示,原告为托运人,克那鹏青岛办事处为收货人,装货港加州长滩,卸货港中国青岛,交货地中国威海,承运船为YUE HE 143W航次,货物为YMLU2434490、YMLU2511066、YMLU3003943集装箱内的盐湿水牛皮。
2009年12月1日,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中村太助(Tosuke Nakamura)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以下文件为真实、完整和正确的复印件,包括:2006年10月13日买卖确认书、2007年6月29日发票,2007年1月30、31日装箱单三份。同日,纽约公证人Jerome E. Barnett做出公证,证明中村太助当场在上述证明上签字。其中买卖确认书显示2006年10月,原告作为卖方与中间商银雨国际公司订立了牛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159,价格为每张69美元,数量为6集装箱,实际产生的海运费或其他附加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佣金为货物CFR价值的1%;发票显示3集装箱1762张牛皮出厂费用总价135418.44美元;装箱单显示三箱货物分别为588、588、586张牛皮。
2007年3月23日,第三人依据由收货人克那鹏青岛办事处盖章的YMLUW120208323号提单副本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
被告持有内贸班轮航运公司2007年2月13日代理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ITL021207-020号提单,该提单托运人为金铃制造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国民银行指示,通知方为被告,装货港为加州长滩,卸货港和交货地中国威海,承运船为YUE HE 143W航次货物为与上述阳明海运公司提单相同的集装箱货物,提单背面有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
被告提供了2007年2月2日韩国光星公司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1762张生牛皮金额为137436美元的发票传真件,韩国光星公司向韩国国民银行申请的信用证,韩国国民银行付款的证明,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付款130083174韩币的单据。被告称韩国光星公司系其母公司。
三、案件焦点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作为卖方与中间商银雨国际公司(Silver Rain International Inc.)订立了盐湿水牛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159,价格为US$69/PC。2007年2月,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美国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货物(箱号为YMLU2434490、YMLU2511066、YMLU3003943)交由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 Ming Marine Transport Corp.)(以下简称“阳明海运公司”)承运。随后,阳明海运美国公司[Yang Ming(America)Corporation.]代表阳明海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YMLUW120208323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地为美国堪萨斯州道奇城,装货港为美国加州长滩港;卸货港为青岛港,交货地为威海港,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日本克那鹏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Konapon Corporation Qingdao Office)(以下简称“克那鹏青岛办事处”)。在货物运抵威海后,被告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提取了货物。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约121578美元、海运费损失约7771美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续获取了合法提单,凭合法提单提货,并无侵犯他人权利之处;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和第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请求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本案所涉及的运输合同目的港为山东省威海港,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案的提货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通过阳明海运公司托运货物,原告与该公司构成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托运人并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凭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
被告系货物的实际收货人,被告持有收货人为“根据韩国国民银行指示”的ITL021207-020号提单,该提单已经过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被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可向提单的承运人内贸班轮航运公司主张提取货物。但被告没有向该承运人提取货物,而是凭经过YMLUW120208323号提单收货人克那鹏青岛办事处盖章的提单副本提取了货物,作为YMLUW120208323号提单的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实施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而被告为无单提货人,被告的提货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货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为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因此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被告提取货物的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选择被告作为无单提货人单独提起诉讼,被告并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根据海运合同的托运人身份来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的提货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无单提货时为货物所有人的相关证据,以确定原告具有诉权,而货物所有权的取得和转让并非海运合同所解决的事实,提单并非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的绝对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买卖确认书、发票、装箱单均为复印件,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中村太助自行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复印件为真实、完整和正确的复印件,纽约公证人Jerome E. Barnett做出公证,仅证明中村太助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证明上签字,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货物具有所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丸红美国有限公司(Marubeni America Corporation)对被告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威海金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结后,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山海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丸红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丸红公司的损失是多少;四、丸红公司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山海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山海光星公司有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
山海光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韩国光星公司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1762张生牛皮、金额为137436美元的发票传真件,韩国国民银行开立的申请人为韩国光星公司、受益人为金铃制造公司的跟单信用证,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韩国光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了上述货物。韩国光星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要求将运输单证上的通知人记载为山海光星公司,ITL021207-020号提单实际记载的通知人亦为山海光星公司,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后,山海光星公司取得了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的ITL021207-020号提单,因此可以认定山海元星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该提单。
山海光星公司取得ITL021207-020号提单后,凭该提单从克那鹏青岛办事处换取由该办事处盖章的YMLUW120208323号副本提单,山海光星公司凭副本提单从金丰货代公司处提取涉案货物,应认为山海光星公司是凭ITL021207-020号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因为山海光星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该提单,所以凭该提单提取货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山海光星公司取得ITL021207-020号提单并凭该提单提取货物,并不与贸易和运输的通常做法相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丸红公司未举证证明山海光星公司取得上述提单并提取本案所涉货物时存在过错,丸红公司以山海光星公司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山海光星公司不应对本案中的无单放货承担责任,故对丸红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损失数额问题、其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无需评议。上诉人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单提货纠纷,而非无单放货,因为争议的起因和重点并非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负有放货义务的承运人一方,而是实际提货人是否有权提取货物,以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其对货物的所有权。
本案一、二审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在认定的理由上是不一致的。被告山海光星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其持有的提单并非实际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YMLUW120208323号提单,而是通过银行流转来的内贸班轮航运公司代理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ITL021207-020号提单。两份提单代表的是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是不能相互取代的。阳明海运公司收回了ITL021207-020号提单,但不能自动解除其作为承运人根据YMLUW120208323号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YMLUW120208323号提单的托运人,如果证明其在发生无单提货当时仍对货物具有所有权,是可以主张实际提货人以及承运人的无单提货和放货的侵权责任的。但是,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二审中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因此原告不能仅仅根据提单托运人的身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索赔。
作为承运人,其放任不同的代理对于同一份货物签发两份以上的提单并且不能全部收回,是存在被索赔的风险的。当然,本案原告未选择根据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是基于其自主决定诉讼权利的表现。最终原告作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托运人败诉教训值得总结。
编写人:青岛海事法院李军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09)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26号
二审判决书:(2010)鲁民四终字第120号
2、案由: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丸红美国有限公司(Marubeni America Corporation)。
被告(被上诉人):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
第三人(被上诉人):威海金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07年2月16日,阳明美国公司作为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YMLUW120208323号提单。根据提单显示,原告为托运人,克那鹏青岛办事处为收货人,装货港加州长滩,卸货港中国青岛,交货地中国威海,承运船为YUE HE 143W航次,货物为YMLU2434490、YMLU2511066、YMLU3003943集装箱内的盐湿水牛皮。
2009年12月1日,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中村太助(Tosuke Nakamura)出具证明一份,确认以下文件为真实、完整和正确的复印件,包括:2006年10月13日买卖确认书、2007年6月29日发票,2007年1月30、31日装箱单三份。同日,纽约公证人Jerome E. Barnett做出公证,证明中村太助当场在上述证明上签字。其中买卖确认书显示2006年10月,原告作为卖方与中间商银雨国际公司订立了牛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159,价格为每张69美元,数量为6集装箱,实际产生的海运费或其他附加运输费用由买方承担,卖方佣金为货物CFR价值的1%;发票显示3集装箱1762张牛皮出厂费用总价135418.44美元;装箱单显示三箱货物分别为588、588、586张牛皮。
2007年3月23日,第三人依据由收货人克那鹏青岛办事处盖章的YMLUW120208323号提单副本将上述货物交付给被告。
被告持有内贸班轮航运公司2007年2月13日代理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ITL021207-020号提单,该提单托运人为金铃制造公司,收货人凭韩国国民银行指示,通知方为被告,装货港为加州长滩,卸货港和交货地中国威海,承运船为YUE HE 143W航次货物为与上述阳明海运公司提单相同的集装箱货物,提单背面有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
被告提供了2007年2月2日韩国光星公司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1762张生牛皮金额为137436美元的发票传真件,韩国光星公司向韩国国民银行申请的信用证,韩国国民银行付款的证明,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付款130083174韩币的单据。被告称韩国光星公司系其母公司。
三、案件焦点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作为卖方与中间商银雨国际公司(Silver Rain International Inc.)订立了盐湿水牛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AN159,价格为US$69/PC。2007年2月,原告作为托运人,在美国将上述合同项下部分货物(箱号为YMLU2434490、YMLU2511066、YMLU3003943)交由阳明海运股份有限公司(Yang Ming Marine Transport Corp.)(以下简称“阳明海运公司”)承运。随后,阳明海运美国公司[Yang Ming(America)Corporation.]代表阳明海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YMLUW120208323的全套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收货地为美国堪萨斯州道奇城,装货港为美国加州长滩港;卸货港为青岛港,交货地为威海港,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日本克那鹏株式会社青岛办事处(Konapon Corporation Qingdao Office)(以下简称“克那鹏青岛办事处”)。在货物运抵威海后,被告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第三人处提取了货物。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约121578美元、海运费损失约7771美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律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是通过合法渠道合法手续获取了合法提单,凭合法提单提货,并无侵犯他人权利之处;原告不具备起诉被告和第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请求已超出了诉讼时效。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四、法院裁判要旨
青岛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本案所涉及的运输合同目的港为山东省威海港,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本案的提货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案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
原告通过阳明海运公司托运货物,原告与该公司构成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托运人并合法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有权凭该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权利。
被告系货物的实际收货人,被告持有收货人为“根据韩国国民银行指示”的ITL021207-020号提单,该提单已经过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被告作为提单持有人,可向提单的承运人内贸班轮航运公司主张提取货物。但被告没有向该承运人提取货物,而是凭经过YMLUW120208323号提单收货人克那鹏青岛办事处盖章的提单副本提取了货物,作为YMLUW120208323号提单的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在正本提单未收回的情况下实施了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行为,而被告为无单提货人,被告的提货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货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为无正本提单提货侵权纠纷,因此应适用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而被告提取货物的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09年3月16日,未过诉讼时效。
原告选择被告作为无单提货人单独提起诉讼,被告并非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根据海运合同的托运人身份来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的提货行为构成侵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发生无单提货时为货物所有人的相关证据,以确定原告具有诉权,而货物所有权的取得和转让并非海运合同所解决的事实,提单并非证明原告具有所有权的绝对证据。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包括买卖确认书、发票、装箱单均为复印件,原告副董事长兼总经理中村太助自行出具证明,确认上述复印件为真实、完整和正确的复印件,纽约公证人Jerome E. Barnett做出公证,仅证明中村太助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证明上签字,并不能证明上述证据与原件一致。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上述货物具有所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因此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丸红美国有限公司(Marubeni America Corporation)对被告威海山海光星制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第三人威海金丰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结后,被告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山海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丸红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丸红公司的损失是多少;四、丸红公司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山海光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条规定,提货人因无正本提单提货或者其他责任人因无正本提单放货给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的,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山海光星公司有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
山海光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韩国光星公司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1762张生牛皮、金额为137436美元的发票传真件,韩国国民银行开立的申请人为韩国光星公司、受益人为金铃制造公司的跟单信用证,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证明,据此可以认定韩国光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金铃制造公司购买了上述货物。韩国光星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要求将运输单证上的通知人记载为山海光星公司,ITL021207-020号提单实际记载的通知人亦为山海光星公司,韩国光星公司向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货款后,山海光星公司取得了韩国国民银行空白背书的ITL021207-020号提单,因此可以认定山海元星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该提单。
山海光星公司取得ITL021207-020号提单后,凭该提单从克那鹏青岛办事处换取由该办事处盖章的YMLUW120208323号副本提单,山海光星公司凭副本提单从金丰货代公司处提取涉案货物,应认为山海光星公司是凭ITL021207-020号提单提取了涉案货物。因为山海光星公司合法取得并持有该提单,所以凭该提单提取货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山海光星公司取得ITL021207-020号提单并凭该提单提取货物,并不与贸易和运输的通常做法相悖,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丸红公司未举证证明山海光星公司取得上述提单并提取本案所涉货物时存在过错,丸红公司以山海光星公司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为山海光星公司不应对本案中的无单放货承担责任,故对丸红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损失数额问题、其请求的诉讼时效问题无需评议。上诉人丸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析
本案是一起无单提货纠纷,而非无单放货,因为争议的起因和重点并非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负有放货义务的承运人一方,而是实际提货人是否有权提取货物,以及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其对货物的所有权。
本案一、二审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在认定的理由上是不一致的。被告山海光星公司是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其持有的提单并非实际承运人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YMLUW120208323号提单,而是通过银行流转来的内贸班轮航运公司代理阳明海运公司签发的ITL021207-020号提单。两份提单代表的是不同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是不能相互取代的。阳明海运公司收回了ITL021207-020号提单,但不能自动解除其作为承运人根据YMLUW120208323号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YMLUW120208323号提单的托运人,如果证明其在发生无单提货当时仍对货物具有所有权,是可以主张实际提货人以及承运人的无单提货和放货的侵权责任的。但是,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二审中也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据,因此原告不能仅仅根据提单托运人的身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索赔。
作为承运人,其放任不同的代理对于同一份货物签发两份以上的提单并且不能全部收回,是存在被索赔的风险的。当然,本案原告未选择根据无单放货起诉承运人,是基于其自主决定诉讼权利的表现。最终原告作为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托运人败诉教训值得总结。
编写人:青岛海事法院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