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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海大业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认定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时,应注重对整个海上运输关系的审查。对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货物所有权的被保险人,不予认定其享有保险利益。查明货物短少的原因是由于检测方法不同所致,且误差在行业标准范围以内的,不予认定构成货物短少事故。
【基本案情】
2010年1月4日,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城保险公司)向原告北海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北海大业公司)签发了投保货物为5182.64绝干公吨散装桉树木片的货物运输保险单,承运船舶为“YI XING”轮,从越南的归仁港(QUI NHON)至中国海南的洋浦或金海港,投保条件为一切险含增值税,不包括自然险,“仓至仓”条款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1/1/81),包括短量损失,绝对免赔额为0.3%。
1月6日,“YI XING”轮船长签发编号Y/X1009的清洁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货物数量为5182.64绝干公吨。同日,越南度量衡量标准总局在装货港签发数量/重量证书和质量/水份证书,显示通过船舶吃水测量确定上述货物重量为10890.18公吨,即5182.64绝干公吨。同时显示,在装船期间随机获得该批货物的样品进行了检验。
1月12日,在“YI XING”轮抵达目的港后,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海南公司”)出具检验证书,显示通过船舶吃水测量计算该船所载货物重量为10889.00公吨,同时核计货物的绝干重量为5104.76公吨,并经按照合同规定抽取具有代表性的样品进行品质和规格检验。1月26日,中检海南公司又出具了一份检验证书,在原证书的基础上增加了“根据实验室检验结果和合同要求,计算该批货物的绝干吨重量为5016.45公吨”的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出险通知书,遭被告拒赔。
原告北海大业公司以其投保的货物短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包括增值税损失)23582美元以及翻译费人民币480元。
被告安城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保险货物发生短少,由于测量方式、方法的局限性,导致测量数据存在的差异,不属于货物短量,由此造成的误差也不属约定的保险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提单等证据材料来看,原告既不是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并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法律上的权益。虽然原告主张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但也未能提供租船合同证明其系租船人。原告在投保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均未能有效证明其对投保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对涉案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抗辩成立。
关于原告所投保货物是否发生短量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在装货港和卸货港经水尺测量重量分别为10 890.18公吨和10 889.00公吨,相差1.18公吨,重量差异在0.5%误差范围之内,符合我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业标准。因此,从重量上看涉案货物并未发生短量。原告主张的短量单位即绝干公吨,根据原告提供的装货港数量/重量证书显示,含水率的测算对于以绝干公吨作为重量单位的货物重量的确定影响较大。而含水率的测算结果又与检测样品的抽取方式、样本结构等密切相关。本案原告提供的装运港检测质量/水份证中抽样选取方式为“样品在装船期间随机获得”,而卸货港品质检验证书的抽样选取方式为“按照合同规定抽取具有代表性之样品”,对此原告也未能有效举证证明装卸两港的抽样选取方法、步骤存在同一性,因此,两者无论是取样时机、取样标准都存在明显差异,两种检测方式之间不存在可比性,因而检测结果不具有对比性。而在卸货港中检海南公司1月26日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是在原证书的基础上增加了“根据实验室检验结果和合同要求”的检测依据,进而计算该批货物的绝干吨重量比原证书核计的重量减少了88.31绝干公吨,该计算结果因缺乏合同的事实基础,且计算方法也与装运港不一致,同样不具有对比性。因此,在装货港出具有清洁提单、卸货港无证据证明运输过程中发生有可能导致货物短少的事故,且装、卸两港经水尺测量重量差异在允许范围之内的情况下,原告仅凭缺乏对比性的卸港品质检验证书的货物重量数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运输货物发生短量。原告主张的短量归结于装卸两港货物含水量的差异,该差异显然是由于检测的方式方法不同而造成,属于检测误差,该误差不能视同为短量。故原告关于涉案运输货物发生短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口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海大业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经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问题,即被保险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认定和提单并入条款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48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海上运输中,涉及的当事方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一票货物的海上运输不仅仅涉及提单、租约、运输合同,往往还掺杂和涉及货物买卖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关联公司及关联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等等。当然,如果被保险人与货物及海运承运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可能无缘由的向保险人投保而成为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因此,在审查被保险人是否享有保险利益时,应注重对整个海上运输关系的审查。具体到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所谓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应包含所有权(包括共有情形)、用益物权等。在海上运输关系中,对运输货物享有所有权的可能是托运人,也可能是收货人,或者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保险人如果不能证明自己是收货人,也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货物的买方。因为货物的买方在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之时,自然也取得了附属于货物的物权请求权,对货物的短少拥有当然的索赔权。但本案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货物的所有权。
尽管原告主张租船合同并入提单,但也未提供租船合同证明其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就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做法已逐渐统一,即提单要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必须在并入条款中以明示的方式表明,否则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就具体把握来讲,即使提单并入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并入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不能马上得出有效并入的结论,还要结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具体约定来判断。
【风险提示】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海上运输关系中,被保险人应注意留存可证明自身对运输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证据材料,如持有的有效提单、货物买卖合同、关联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等,否则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可能遭到保险人的拒赔,相应的诉求也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作者:陆建华 单位:海口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