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船舶修理合同中,对船舶的留置权是承揽人所享有的一项法定担保物权,是否行使该项权利是承揽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相对于船舶修理费用,承揽人对船舶所享有的留置权是从权利,承揽人不行使该留置权不影响主债权即船舶修理费的单独主张。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书面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主体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的,应通过对具体案件事实的分析,以实际的履约主体来确定合同当事人,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也应由实际履约主体承担。
【基本案情】
“宝岛1”号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控股公司),2006年12月18日该公司与海南海运集团总公司下属的三亚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运三亚分公司)签订《船舶光租合同》,租期为10年。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向海口海事局申请光租登记,该登记显示:“宝岛1”号轮出租人为港航控股公司,承租人为海运三亚分公司。2006年12月22日,海运三亚分公司与东岛公司签订《船舶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将“宝岛1”号轮转租给东岛公司,租期亦为10年。
2006年12月12日,“宝岛1”号轮进原告船厂进行修理,2007年1月12日,原告与东岛公司补签《船舶修理合同》。同年2月15日,原告完成对“宝岛1”号轮的修理工程,并由港航控股公司和海运三亚分公司进行了完工验收和价款结算审核。但直至起诉前,东岛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船舶维修款,尚欠1782842元未付。
原告以东岛公司拖欠其船舶修理费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东岛公司向其支付船舶修理费1782842元、违约金243284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船舶经营人海南海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运总公司)和船舶所有人港航控股公司对东岛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海运总公司答辩称,其租赁“宝岛1”号轮后即将其转租给东岛公司,东岛公司才是真正的受益人。且原告在东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修理费的情况下,未行使法律赋予的留置权,存在疏于风险防范及怠于行使权利的责任,故要求海运总公司对东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港航控股公司答辩意见与海运总公司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第三人海口港集团公司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所涉书面合同即《船舶修理合同》虽由原告与东岛公司签订,但本案事实显示,该书面合同系双方在2006年12月12日船舶进厂修理之后,于2007年1月12日补签。因此,合同当事人的确认及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不能拘泥于该书面合同,而应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加以确定。“宝岛1”号轮实际进入原告船厂修理的时间为2006年12月12日,而此时被告港航控股公司与海运三亚分公司之间的《船舶光租合同》(2006年12月18日签订)及海运三亚分公司与东岛公司之间的《船舶租赁合作协议书》(2006年12月22日签订)尚未签订,此时“宝岛1”号轮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港航控股公司。因此,本案所涉船舶修理合同第一当事人应为港航控股公司。在“宝岛1”号轮修理期间,上述《船舶光租合同》和《船舶租赁合作协议书》相继签订,该船经营人由港航控股公司变更为海运三亚分公司,再变更为东岛公司。由于上述两个合同的签订和生效均发生在船舶修理期间,故海运三亚分公司和东岛公司均得以成为本案所涉《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因海运三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海运总公司对外承担义务。综上,本案所涉船舶修理合同的当事人应为港航控股公司、海运总公司和东岛公司。
同时,本案事实显示,船舶修理过程中及完工后,港航控股公司、海运三亚分公司均积极参与并主导了修理工程的验收和价款结算,是《船舶修理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本案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完成约定的修理工程,合同相对人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并对其违约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海口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109条及11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东岛公司、港航控股公司和海运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昌兴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1782842元、违约金243284元及逾期利息,同时驳回原告永昌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是一种传统的海商纠纷,由于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常常分立且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极有可能导致在船舶修理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主体与实际履行主体不一致的情况。本案即是在该情形下所发生的一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船舶修理合同》当事人主体如何确定?二是承揽人不行使船舶留置权是否影响其主债权即船舶修理费的单独主张?
1、《船舶修理合同》当事人主体如何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12条第(一)项的规定,合同中应当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作出明确的约定。我们将这种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当事人称为约定主体。通常情况下,约定主体与实际履行该合同的主体(履约主体)是一致的。但也会存在合同约定主体与实际履约主体不一致的情形,此时,如何查明合同当事人,并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我们认为,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应拘泥于书面合同的约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依据对合同当事人做出最终的认定。合同约定主体与实际履约主体的不一致,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又被称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转让)”,规定于《合同法》第88条。但该条文仅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需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未对“同意”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同意”的方式,明示或默示皆可。
在船舶修理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修理工程的验收和价款结算的审核是合同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港航控股公司和海运三亚分公司通过自己的验收行为和价款审核行为向船舶修理人表明其承受了合同约定主体即东岛公司的部分权利义务,而船舶修理人对此虽未明确表示同意,但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将港航控股公司和海运三亚分公司作为债务人请求其履行付款义务。船舶修理人的上述行为,是其以“默示”的方式同意东岛公司、港航控股公司、海运三亚分公司共同作为《船舶修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体现。因该转让对受让人(港航控股公司和海运三亚分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约定不明,故对于船舶修理费,应视为该三公司的共同债务,由其共同负担。
法院最终虽判决三被告共同负担船舶修理费,但这并不是对原告关于三被告对船舶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的支持。根据连带责任的一般原理和《民法通则》第87条的规定,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本案中,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承租人应对船舶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被告也没有关于对船舶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任何形式的约定,故本案中不存在三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条件。本案判决三被告共同承担船舶修理费是基于三被告共同为《船舶修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认定。
2、承揽人不行使船舶留置权是否影响其主债权即船舶修理费的单独主张?
留置权,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与抵押权、质押权等担保物权不同,其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留置权广泛存在于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中,通常运用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所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与行记合同之中。《物权法》实施后,留置权的适用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其所担保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合同之债,而是包括所有的债权类型,合同的类型也不再受到限制。根据《海商法》第25条的规定,定做人(造船人)、承揽人(船舶修理人)对其占有的船舶享有船舶留置权。
那么,承揽人不行使船舶留置权是否影响其主债权即船舶修理费的单独主张?
一方面,留置权是特定债权人(留置权人)的一项法定权利,留置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该权利,既可以积极行使,也可以放弃,既可以在权利产生之时立即行使,也可以延后行使。本案中承揽人作为留置权人,对其所享有的船舶留置权是否行使以及行使该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均可自由选择。
另一方面,从权利的行使与否不影响主权利的单独主张。根据权利的划分理论,以权利间的依存关系为标准,可以将相互关联的多个权利划分为主权利和从权利。凡是能够独立存在的权利即为主权利,凡是以其他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即为从权利。主权利决定和影响着从权利,但从权利无法对主权利的存亡产生决定作用。留置权相对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从权利;而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主权利。故留置权的行使与否并不影响主债权的单独主张,债务人不能以留置权人放弃行使其留置权为由进行抗辩。
本案中,原告所享有的船舶修理费的请求权是主权利,船舶留置权是从权利。原告放弃行使船舶留置权,并不影响其向被告单独主张船舶修理费,三被告也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
【风险提示】
由于船舶的维修和建造都属于耗费时间比较长的活动,因此,在船舶修造过程中,常常会发生合同主体,尤其是将船舶交付修理的一方发生变动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应拘泥于书面合同的约定,而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依据对合同当事人做出最终的认定。
船舶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在修造合同中,如交付修造方不履行付款或其他义务,修造方可以采取留置船舶的方式保护自身债权。但应当注意的是,修造方放弃行使船舶留置权,仅影响其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其向交付修造方单独主张主债权。
(作者:焦南 单位:海口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