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对《海商法》中的船舶留置权有何影响?船舶留置权如何实现?
【要点提示】
《海商法》第25条第2款对船舶留置权进行了定义,《物权法》对留置权的适用条件有了突破。现有法律对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并没有详细规定,但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应该以司法拍卖的形式。
【案例索引】
一审:广州海事法院(2009)广海法初字第106号(2009年7月23日)
【案情】
一审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金色骄傲企业公司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查明:
“鹰之骄傲”轮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该轮为巴拿马籍集装箱船。被告为“鹰之骄傲”轮的修理和改装,通过船舶经营人EP Carriers Pte Ltd(以下简称“EP公司”)就船舶的修理项目及价格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2008年1月21日,原告向EP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确认接受“鹰之骄傲”轮的修理,同时将船舶修理工程单、报价单以及原告方的标准修理合同条款发给EP公司,要求EP公司尽早予以回复确认。
“鹰之骄傲”轮报价单记载:1、修理期限:70个晴天工作日、600吨铁工工程,其中包括5天坞期;2、折扣:我们将给予除净价项目外32%的折扣;3、付款条件:50%在船舶离厂前支付,剩余的在船舶离厂后60天内支付;4、罚款条款:如因为船厂原因造成的延期,每天罚金5000美元,但不超过最终修理费的8%;5、工程完工单必须在船舶离厂前由船方代表检查、确认和签字,完工结帐单必须由船方代表离厂前检查、确认和签字;6、以下报价单中的数量仅仅是基于报价目的,具体数量以实际船上工程为准;7、附件中的修船合同条款为报价单的一部分,双方必须共同遵守;8、以下报价单的单价为美元。
原告提供的报价单包括一般服务、船壳处理费用、换板工程及清洁、进坞、机械、导航设备、阀门修理、海底阀修理、马达修理等项目,折扣后的总价为1382594美元。
船舶修理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承修方”,是指中远船务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方”,是指船东、船舶经营人、光船租赁人、与承修方订立本合同的署名方;“工程”,是指所有因船舶修理产生的和与船舶修理有关的工程和服务。
“工程付款”约定:1、除非合同双方另有明确约定,否则,委托方应在船舶驶离承修方的修船厂之前以美元或其他承修方可以接受的外币如数支付所有因此项工程产生和与此项工程相关的款项。当付款有争议时,委托方必须在被滞留的船舶驶离修船厂之前,就未决的金额提供承修方可以接受的数额相同的担保。2、如果需要变更工程规格和/或增加额外修理工程,委托方必须就该需要如实向承修方提供充分的书面通知。如果承修方同意进行上述变更或额外工程,则承修方有权相应调整修理期限以及该额外工程和/或规格变更的费用。3、在分期付款的情况下,如果委托方未能支付其中一笔分期付款,则接着的所有分期付款应视为到期。所有到期但未付款项的利息以每月2%的利率从到期日的下一日起算,直到并包括所有款项已偿付之日为止。委托方有责任支付该利息。
“修理期限”约定:报价单上约定的船舶修理期限从船舶到达承修方的修船厂的第二天早上八时起算,或者当工程项目、规格、工艺或要求出现争议或不确定情况时,该起算时间为合同双方就上述主要部分达成书面协定之日,视哪个时间较后为准。如果在工程期间委托方未能履行其合同义务,承修方有权暂停工程,工程的修理期限计算也暂停,直到委托方履行其义务。承修方无需就船舶和/或已完成的工程任何部分的维护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其向委托方就任何损失或损害的索赔请求也不会受到影响。
“承修方的责任”约定:1、在工程完工之后或船舶离开承修方的修船厂之后,视哪一个时间较早为准,如果工程的质量出现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承修方提供的任何工艺或设备,零件或材料有缺陷,委托方必须在九十天内就此书面提起索赔请求/异议。如果委托方不能在上述期限内提起请求/异议,则委托方将被认定为无条件和完全接受完工工程的质量。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委托方提起该请求/异议,承修方必须在其修船厂免费修理或更换工程或材料的有缺陷部分,或纠正其工艺,但是委托方应首先证明存在于工程完工之时的缺陷完全是由于承修方的疏忽而引起的。如果委托方不方便将船舶驶到承修方的修船厂,委托方可以要求在其选定的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或更换。在遵照所有上述条件的前提下,并应委托方的要求,承修方必须偿还等同于在修船厂进行同样修理或更换的成本的款项。2、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或规定,否则对于任何利润损失或不能使用船舶的损失、不能履行租船合同的损失或由所有以上损失引起的间接损失,承修方均不负责任。3、在任何情况下承修方根据本合同对委托方的最大责任限制为50万美元。
“委托方的义务”约定:1、在到达修船厂之前,委托方应把船舶各个方面都准备好以使工程安全开工,其中包括使货油柜或货舱方面的除气,使污水、淤泥和污压载水的情况都得到承修方的满意,并从船上完全卸下任何危险性货物如爆炸物、有害物或不卫生货物。在工程完工并提交完工工程清单之时,经授权的管理人/代表应代表委托方确认完成的工作并签署承修方提交的完工工程清单,否则承修方有权对船舶行使留置,直到该完工工程清单被签署。如无争议,授权的管理人/代表还应在离开承修方船厂之前就完成的工作进行确认和签署承修方提交的最终发票。当产生与最终发票有关的争议时,该争议必须在管理人/代表离开承修方的修船厂之前得到解决,或者合同双方达成一个书面协议。否则该完工工程清单和最终发票将被认定为已被委托方接受。2、如果委托方想要委托除承修方以外的其他公司、单位或个人在船舶修理期间于承修方的修船厂进行任何修理工作的话,则其应事先取得承修方的书面批准。委托方的授权代表、船长和受委托的公司、单位或个人应于任何修理工作开始前与承修方签订一份“修理工程协议”。
“承修方的留置”约定:对未付清的工程费用和额外工程费用及由此引起的利息及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或未决费用,只要该船舶及其各种设备(无论是否已安装在船上)处在承修方占有的情况下,承修方就有权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留置。承修方无需为船舶的维护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承修方就行使该留置权或扣押权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损失和/或损害,而向承修方提起索赔请求的权利也不受到影响。
“适用法律”约定: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
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EP公司发出电子邮件,确认将总的折扣从30%更新到32%,这个折扣同样适用于管道、阀门和马达费用。4月11日,EP公司发回电子邮件确认,“鹰之骄傲”轮会到原告船厂入坞修理,预计到达时间为2008年5月份的最后一个星期,请确认接收并相应保留泊位。
2008年12月5日,原告在发给EP公司的电子邮件中称:根据我们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鹰之骄傲”轮从2008年6月3日起就在我方船厂进行修理。由于该轮当前的情况,我们的立场如下:根据原来的修理工作规范和预计,完成修理工作只需要消耗600吨钢材,因此,我方的报价为1382594美元。然而,现在修理工作已消耗了1200吨钢材,最后的发票价格将会超过500万美元。鉴于合同价格的巨大变化,我方在此要求你方于2008年12月10日前来我方船厂确认额外的修理工作和修理费用,并于2008年12月15日前支付额外的修理费用。另外,由于你方船东代表自2008年11月21日起未在船厂,我们船厂在缺少你方代表合作的情况下不能履行上述合同。我们再次要求你方安排你方授权的代表于2008年12月8日前回到我方船厂以便完成修理工作。
2008年12月13日,原告在向EP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称:你方授权的代表直到今天也未回到船厂,修理工作因此几乎没有进展。根据合同约定,指定并派遣授权代表是船东不可推卸的义务,你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鉴于你方未派遣授权代表并且未于2008年12月10日前对额外的修理费作出回复和确认,我方正式声明如下:1、“鹰之骄傲”轮的修理工作中止,直到你方履行相应的义务。2、由于你方未确认和支付额外的修理费用,我方依法对该船行使留置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鹰之骄傲”轮到达原告船厂后,原告依据修船合同的约定,对船舶进行修理和改造,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修理费用100万美元。船舶修理期间,被告无力支付后续产生的修理费用,驻厂的机务代表也回国。在此情况下,原告将“鹰之骄傲”轮修理工程完工结算单交给船长核实,船长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提交的“鹰之骄傲”轮修理工程完工结算单,“鹰之骄傲”轮的船长在每份工程结算单上加盖船章,确认修理费合计3417347美元。
另查明,2009年1月15日广州海事法院根据原告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在原告船厂扣押了“鹰之骄傲”轮,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交纳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于被告没有根据裁定提供担保,原告于2009年4月2日提出拍卖“鹰之骄傲”轮的申请,广州海事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预交拍卖船舶费人民币80000元。5月26日,“鹰之骄傲”轮以最高价人民币909万元拍卖成交。为拍卖“鹰之骄傲”轮,广州海事法院在《人民日报》、《广州日报》和《南方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委托检验机构对船舶进行检验评估,产生公告费人民币35000元、船舶检验评估费人民币48000元、支付拍卖师和验船师劳务费各人民币1000元、船舶拍卖费人民币454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539500元,从“鹰之骄傲”轮拍卖价款中先行拨付。原告在公告期间内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登记。
原告诉称:被告所属的“鹰之骄傲”轮(EAGLE PRIDE)于2008年6月3日进入原告船厂进行船舶改装修理。合同约定的修理费为1382594美元,基于70个工作日、600吨钢板工程,其中包括5天在坞时间。船舶进厂前,变更为800吨钢板,其余条款不变。修理开始后,按照被告的要求,该轮的修理工程进行了增加,经原告核算,被告的船舶修理费已达3417347美元,该修理费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仅支付了100万美元,还欠付2417347美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答复。同时,被告派驻原告厂区的现场机务代表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早已撤离厂区,原告要求被告尽快派遣现场机务代表的要求也没有得到任何回复。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丧失商业信誉,违反合同约定,并导致原告无法继续进行修理工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2417347美元,确认原告对“鹰之骄傲”轮所行使的留置权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承担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的规定,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鹰之骄傲”轮船长送达。被告未作答辩与举证。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审判】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本案船舶扣押地和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东莞,属于该院管辖区域,因此,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船舶修理合同一般条款约定“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解释。”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被告系“鹰之骄傲”轮所有人,为“鹰之骄傲”轮的修理与改装,原、被告双方对修理项目及工程报价单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确认,同时对船舶修理合同一般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修方,已对“鹰之骄傲”轮的相关项目进行修理,有权收取修理费。被告作为“鹰之骄傲”轮的所有人,有义务支付修理费。被告在支付部分修理费后无力支付尚欠的修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鹰之骄傲”轮船长作为被告的雇员,其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原告主张“鹰之骄傲”轮的修理费为3417347美元,已得到“鹰之骄傲”轮船长的确认,应予认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美元,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2417347美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417347美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船舶修理合同一般条款约定原告对“鹰之骄傲”轮行使留置权的条件。《海商法》第25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因此,原告对“鹰之骄傲”轮行使留置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由于被告没有根据该院的民事裁定提供担保,原告向该院申请拍卖船舶,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的规定。“鹰之骄傲”轮已被该院依法拍卖,原告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鹰之骄傲”轮拍卖价款中依次序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39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海商法》第23条、《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色骄傲企业公司向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2417347美元原告有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鹰之骄傲”轮拍卖价款中依次序受偿;
二、被告金色骄傲企业公司向原告广东中远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
本案一审判决经公告送达生效。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4条规定: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的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原告的除外。本案中,广州海事法院依据该规定向“鹰之骄傲”轮船长进行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缺席审理,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已经证明双方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修方,已对“鹰之骄傲”轮的相关项目进行修理,有权收取修理费。被告作为“鹰之骄傲”轮的所有人,有义务支付修理费。
一、船舶留置权行使的依据
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于权利义务的具体审核应该以合同约定为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船舶修理合同关于留置权的约定为:对未付清的工程费用和额外工程费用及由此引起的利息及因执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其他费用或未决费用,只要该船舶及其各种设备(无论是否已安装在船上)处在承修方占有的情况下,承修方就有权对船舶及其设备进行留置。承修方无需为船舶的维护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承修方就行使该留置权或扣押权所产生的任何费用、损失和/或损害,而向承修方提起索赔请求的权利也不受到影响。双方对于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是“工程费用、额外工程费用、利息和执行本合同产生的其他费用”。从《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定义上看,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仅限于造船费用和修船费用,同时依据我国《担保法》第83条的规定,留置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原告作为修船人,符合《海商法》第25条所规定的船舶留置权的主体要件,因此原告对“鹰之骄傲”轮行使留置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留置权的行使以占有船舶为前提,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留置对象的约定中除了船舶本身,还包括设备(无论是否已安装在船上)。《海商法》第3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海商法对船舶属具的内涵没有进一步规定,但船舶作为一个合成物,由船体、船机和属具构成。船体即指船壳而言;船机是指船舶主机和辅机;船舶属具则是指船舶附属设备和器具。双方约定中的“设备”,应理解为包含了船机和属具在内。
二、《物权法》颁布施行对船舶留置权的影响
《担保法》第84条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是以“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动产”为前提,而且仅限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合同法》在《担保法》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物权法》将留置权适用条件和主体范围予以扩大,一是对债权的性质并不限于合同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同样可以产生留置权;二是除了海难救助人和船舶拖带人这种“广义船舶留置权人” ,光船租赁人和港口经营人也可以成为留置权主体。《海商法》第25条第2款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应区分依据《物权法》第231条的商事留置权和依据《海商法》第25条第2款的船舶留置权,前者是一种普通的以船舶为标的的一般船舶留置权, 后者的留置对象应该是与船舶建造、修理合同处于同一法律关系下的船舶,可见《物权法》中商事留置权的留置对象范围比《海商法》大,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船舶留置权实现方式
我国《海商法》并无明确规定,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主要有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物权法》对实现方式有了进一步的规定,例如规定了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逾期未履行的后果。然而一方面由于其他船舶担保物权,特别是船舶优先权的存在,加之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原则是非经强制出售船舶优先权不消灭。这决定了用变卖或非强制出售的方式实现被留置船舶的变价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船舶留置权的表现形式就是私人占有,而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方式必须以法院扣押船舶来行使,在两者相互冲突时,船舶留置权人应该放弃占有, 这对于船舶留置权人自行实现船舶留置权构成限制。因此,要实现被留置船舶的变价,应该有法院的介入,用法院拍卖船舶的方式来实现被留置船舶的变价。关于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解释也认为,造船厂的造船费用和修船厂的修船费用,可以在强制出售该船舶的价款中受偿。 本案中,由于被告未根据民事裁定提供担保,原告向法院申请拍卖船舶,符合《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29条的规定。“鹰之骄傲”轮已被依法拍卖,通过法院拍卖船舶来实现原告的留置权。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七节规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实现担保物权将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的形式通过拍卖、变卖的形式来实现。船舶留置权作为担保物权的其中一类,其实现方式在新民诉法施行后也有了成文法上的明确依据。
案例作者:胡湜(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