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中,判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结合合同的约定来具体分析。对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的货损,收货人应将损失情况及时书面告知承运人。因托运人或收货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所导致的扩大的损失,由托运人或收货人自行承担。
【基本案情】
2008年9月17日,原告大连大品水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品公司)通过大连天玺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委托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以集装箱承运27吨鱼粉,目的地为案外人中海公司的仓库。同年10月12日,南青公司通过“通洋海1号”将涉案货物运抵海口秀英码头,再由海南汇安达集装箱运输公司将上述货物运抵中海公司。10月13日中海公司开柜卸货时发现集装箱内左上角有一直径约5厘米的破洞,部分鱼粉湿损。10月14日,被告南青公司委托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对湿损货物进行鉴定。
原告以其托运的鱼粉严重湿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37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涉案集装箱货损发生在被告所承运的运输区段内的依据明显不足;根据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所对湿损货物进行的鉴定,货损为28645.35元,而非原告所称的43700元;货损发生后,原告怠于处理涉案货物,应自行承担扩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涉案货物湿损发生于被告南青公司承运期间,湿损原因为在集装箱的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上方的集装箱压出一个破洞,经多次淋雨之后,从破洞处漏进的雨水污染了鱼粉。鱼粉损失程度及数量以鉴定报告为准,但鉴定报告在计算损失时将销售单价中5%的利润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鱼粉的损失金额应为30153元。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大品公司与被告南青公司签订的鱼粉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南青公司对其承运责任期间的集装箱货物负有妥善管理和完好运输的义务。本案鱼粉损失为在集装箱的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上方的集装箱压出破洞,雨水流入污染造成,因而,南青公司应对其装载、运输中操作不当造成的鱼粉湿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大品公司对受水轻微部分鱼粉未及时处理,导致损失扩大,亦有责任,该扩大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南青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大品公司30153元,同时驳回原告大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经海口海事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涉诉合同的起运港大连港和目的港海口秀英港都是我国沿海港口,故本案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进行审理。《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实务中,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交接方式包括“门-门(仓库-仓库)”、“场-场”、“站-站”等方式,不同的交接方式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不同。本案中约定的交接方式是仓库到仓库,因此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从在托运人仓库接受货物时起至在收货人中海公司的仓库交付货物时止。该责任期间不因为陆上运输段委托他人运输而改变。本案中,货物受损的原因是在集装箱的吊装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被上方的集装箱压出一个破洞,经多次淋雨之后,从破洞处漏进的雨水污染了鱼粉所致,而且涉案货物在约定的交货地点交货前发生湿损,应属于在承运人南青公司责任期间发生的损失。
被告南青公司认为货物损失应该发生在收货人卸货的过程中,理由之一是收货人未对集装箱箱体及铅封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第310条的规定,收货人可以在约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对货物损失提出异议,而本案收货人在卸货当时就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检验。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在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的毁损、灭失,承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南青公司的责任期间,南青公司未能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因此,南青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对于因原告的过失造成货损扩大部分,则应由其自行承担。
【风险提示】
集装箱运输是一种方便、快捷、标准化程度很高的运输方式,其发生损失的可能性较小。但从本案纠纷也可以看出,集装箱运输具有以下应当注意的风险:
1.在收取货物时应注意检查集装箱箱体和铅封是否完好。虽然无论在国际海上集装箱运输还是在国内沿海集装箱运输中,对集装箱箱体和铅封是否完好的批注或异议,只是一种初步证据,并不具有绝对性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损失原因不明、无法检验或时间超过约定或合理期限的情况下,批注或异议往往作为定案的依据。
2.对集装箱运输中发生的货损货差应该及时提出异议并在双方在场时进行检验或提交权威机构进行检验。无论是海商法还是合同法,均对收货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请检验规定有时间限制。如果未在该时间内提出异议或申请检验,法院对收货人事后提出的货损货差的主张可能不予支持。
3.在发生货损的情况下,收货人或托运人不应放任不管,而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因其原因导致的损害扩大的部分,责任方对扩大部分不予赔偿。所以,在发生货损时,除及时通知对方、共同进行检验等措施外,应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林江 单位:海口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