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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羊山诉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海上养殖搬迁补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5-18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在已经领取海上养殖搬迁补偿费用之后认为补偿金额不足,请求行政机关予以赔偿的,除非能够证明其财产价值或经济损失大于已获补偿金额,否则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原告羊山于2004年7月开始在洋浦附近海域养殖麒麟菜100亩,持有洋浦渔监颁发的有效期限至2008年9月24日的《养殖渔业使用许可证》,但无海域使用权证。2009年2月和6月,因洋浦港深水航道疏浚及岸滩整治工程建设需要,被告洋浦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儋州市人民政府联合制定《洋浦港海上渔排搬迁实施方案》和《洋浦港海上渔排搬迁补充方案》,对工程实施范围内的养殖户进行搬迁和补偿。两个方案针对的是鱼、虾等生物体的养殖渔排,没有明确包含麒麟菜养殖的搬迁和补偿。2010年,被告对原告养殖麒麟菜的海域以及其他养殖户渔排进行了搬迁。针对原告麒麟菜养殖补偿的问题,被告相关职能部门多次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初步补偿意见。2011年3月4日,被告参照省内麒麟菜养殖场的补偿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决定补偿原告人民币(下同)48.4万元,实际补偿48.15万元。
原告以被告没有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补偿、搬迁行为违法以及补偿金额不足等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搬迁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并重新补偿原告434.48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搬迁之前已停止养殖,养殖海域没有海域使用权证,养殖使用许可证也已过期,且被告补偿48.15万元已经相当充分,故请求予以驳回。
审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国家政府机关,因洋浦港深水航道疏浚及岸滩整治工程的公共利益建设需要,对原告曾经使用过但已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搬迁整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实际搬迁过程中,经多次实地核查并参照省内补偿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状况,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和充分的补偿,原告事实上也接受了搬迁补偿费用。被告对于原告养殖场的搬迁和补偿,并未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价值或经济损失大于被告的补偿金额,因此被告的补偿并未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合理之处原告关于被告搬迁其养殖场违法并请求重新补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海口海事法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羊山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政府机关征用海域进行工程建设所引发的海上养殖搬迁补偿纠纷,主要争议是被告搬迁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被告补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关于被告搬迁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29条规定:“海域使用权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本案原告原养殖海域的养殖许可证已过期,且其无海域使用权证,已经不具有继续使用该海域进行养殖的权利。该法第3条同时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海域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被告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因公共设施建设及岸滩整治需要,对原告不再享有合法使用权的海域进行搬迁整治,并无不当,也不违法。事实上,原告对原养殖海域并不具有合法使用权,其所主张的搬迁方案并不适用于对麒麟菜养殖的补偿,其主张未获支持亦在情理之中。
关于被告补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海上搬迁补偿明确的、统一的标准,因此在拆迁补偿实践中,行政机关大多通过制定搬迁实施方案等就某一拆迁工程补偿问题进行具体规定,并在实施过程中与各业主协商达成协议给予补偿。补偿项目一般包括收回海域使用权补偿、青苗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和投工投劳补偿等。本案中,被告确实制定了《洋浦港海上渔排搬迁实施方案》和《洋浦港海上渔排搬迁补充方案》,但原告系麒麟菜养殖,并不符合被告搬迁方案中指定的补偿对象。被告结合原告养殖场的实际情况和省情做法,按照上述通常补偿项目进行补偿并未有不合法之处。在此情况下,判断被告补偿原告金额是否合理的标准,只能是就补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之间进行衡量;实际损失的认定是衡量补偿金额合理与否的重要依据,原告对其实际损失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实际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价值或经济损失大小,且财产价值或经济损失大于被告的补偿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风险提示
鉴于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海上搬迁补偿没有明确和统一的规定标准,在海上养殖搬迁补偿案件或类似案件中,原告对于其补偿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除了要证明其相关权利存在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外,还应当就行为相对方的既有补偿方案进行举证证明,否则诉讼主张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作者:陈明 单位:海口海事法院)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