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海南省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具体适用为视角
内容摘要: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本是两种并行不悖的保险形式,但海上保险的特殊性,引发了在渔民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况下,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是否可以抵扣船东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金的问题,实践中,抵扣或者不抵扣均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文具体分析了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与船东雇主责任险及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关系,并试图从研究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性质入手,找到一条解决二难困境的出路。
关键词:互保协会 人身损害赔偿 雇主责任险 意外伤害险
一、问题的提出
某甲为海南省琼海市潭门渔港登记渔民,某乙为琼琼海03688号渔船的船东。2012年8月5日,某乙聘请某甲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并于2012年8月20日以某甲为被保险人向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分别投保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止,二险种保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万元与人民币20万元。2012年10月3日,某甲在海上作业过程中被螺旋桨打伤致残。 2012年11月8日,某甲要求渔业互保协会赔偿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的同时,以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渔业互保协会以某甲与投保人某乙之间没有和解协议为由拒绝理赔,某乙认为某甲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自己出的保险费,该保险金应该抵扣其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金。
问题的提出:1、投保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与人身损害民事赔偿的关系如何?2、渔民获得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金后,是否可以向船东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意外伤害险能否抵扣人身损害赔偿金?
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与船东雇主责任险及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关系
(一)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关系
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是所有渔船船东和船员共同面临的风险,这一风险所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个别船东无法承受的。渔业互保,就是将渔船船东组织起来,将个别船东无法承受的经济损失,由参与互保的所有船东共同承受的保险形式。在借鉴交通部船东互保协会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经农业部、民政部批准,我国于1994年成立了中国渔船船东互保协会,2007年更名为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渔业互保协会所承保的最重要的两种保险,前者属于财产保险中的责任险范畴,后者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在保费方面均享受政府财政补贴。
船东雇主责任险是指船东对船员在受雇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而造成人身伤残或者死亡时,依法应由船东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船东雇主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是指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不幸残疾或者身亡,由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一种保险方式,人身意外伤害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
船东雇主责任险不能替代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前者属于财产险范畴,后者属于人身险范畴,而且二者在性质与特点上存在较大的区别。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界定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通知》[③]中,主要从保险标的、被保险人、补偿原则等几个方面对两个险种的经营范围进行了较为严格的划分。
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合同对第三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对人体伤害所负的经济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标的中所涉及的受害人是在未来特定场合中可能遭受损害的个人或群体,具有不确定性。而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是可以具体确定的。因此,保险标的所涉及的人必须是明确的和固定的。其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与其有抚养、赡养关系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或者是取得他人同意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人。
责任保险的责任承担和承担程度,取决于是否造成他人损害及损害的程度,即当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合同对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负有责任时,保险人才予以支付。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依一定标准明确规定保险金额,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有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责任保险为不定额赔偿责任,采用“补偿原则”,一般约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如损失由非被保险人的其他人造成,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责任人追偿,追偿金额以其所支付的赔款为限。人身意外伤害险适用于“定额给付原则”,赔偿时根据保单中以表格方式规定的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程度和赔偿标准计算,其保障范围只限于对人身意外伤害损失的赔偿,如意外事故由第三者引起,则第三者的赔偿并不冲减保险金,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也不享受代位求偿权。
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关系并不是互相对立的,而是完全可以共同存在、共同发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互相补充的。[④]例如船员或者船东觉得雇主责任保险金过低,有必要提高自身的保险价值,可以自己选择购买互保协会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船东雇主责任险作为一种对渔业活动中具有广泛保障性质的保险,在客观上起到了维护海洋渔业稳步发展作用,因此船东雇主责任险的保障首先应该成为一种基本的需求而被海洋渔业行业所接纳。在此基本上,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则更能满足不同层次上的保险需求,在维护船员合法权益上起到有效的补充作用,二者的结合相辅相成,使渔业活动当事人的利益得到最佳保障。
(二)海上人身损害赔偿与船东雇主责任险及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关系
传统意义上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调节机制一直是侵权责任法,然而,随着社会的变迁和价值观念的转化,对劳动者利益的保障越来越受到社会的重视,侵权行为一元调整机制已经被损害赔偿的多元调整机制所取代,逐渐形成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社会保险、人身(商业)保险等多种制度并存的局面。[⑤]
船东与船员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所构成的法律关系,要么根据彼此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要么在没有雇佣合同的情况下,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性规定承担过错责任。一般地,船东与船员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即使没有书面的合同存在,只要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法院依然认可船东与船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即推定船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实践中,船东所承担的风险是比较大的,海上事故的发生(如船舶碰撞、船舶遭遇风险沉没等)往往已经让船东不堪重负,有的甚至倾家荡产,如果船员再按雇主责任追究船东的赔偿责任,无疑犹如雪上加霜。事实上,此种情况下船员也不可能获得应有的赔偿,因此,船员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身权益的目的就有可能完全落空。
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出现,有效地化解了船东和船员的顾虑。无论船东是否具有赔偿能力,只要保险事故发生并且船东承担了赔偿责任,船东雇主责任险就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代替船东向船员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而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却能在雇主责任险的基础上起到有益的补充,只要保险事故发生,无论船员支付保险费,还是船东替船员投保(其受益人均只能是船员自己),也不论船东的赔偿能力如何,船员均能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
但是,司法实践中,海上侵权行为、责任保险、人身保险三者并存,必然引发案例中所涉及的一个问题,即船员受伤后,同时存在多种救济方式,那么受害人应该如何行使请求权?能否依据不同的请求权获得双份利益?
三、二险种在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
(一)二险种在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方式
司法实践中,如上述案例,如果法院认定某甲应该得到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那么,船东雇主责任险与人身意外伤害险在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无非就以下两种适用方式。
方式一:某甲可以得到人身意外保险金的全部20万元[⑥],不足部分10万元由船东某乙按照雇主侵权责任先行赔偿,赔偿完后某乙可获得8万元的雇主责任保险金,即船东某乙应实际支付赔偿金2万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抵扣民事赔偿金。
理由:“方式一”认为,将某乙为某甲投保的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定义为人身险过于笼统,尽管都是为了保护人命安全,但由于投保人不同而性质不同。按照《保险法》对人身意外伤害险的规定,如果投保人不是船东而是被保险人船员自己,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人(受益人)应为船员而非船东。这样,在侵权造成的人身伤害中,船员既可得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又可得到民事赔偿金。如果投保人为船东,受益人则应为船东,这样赔付时,可减少或减轻船东的责任。如果保费由船东支付,船员因工死亡时,不能减少船东的赔付,就会影响船东投保该险种的积极性。[⑦]因此,应根据保费支付人身份的不同而重新定义这一险种。对由船东支付保费的,应参照雇主责任险的性质把该险种定义为船东雇主责任险。据此,某甲获得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同时,不足部分才能向船东某乙主张民事赔偿予以补足。
方式二:认为某甲可以在得到20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后,向船东某乙主张民事赔偿,除去雇主责任保险金8万元,某乙应实际承担22万元的民事赔偿金,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不得抵扣民事赔偿金。
理由:“方式二”认为,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一种人身保险,其投保人与受益人之间具有人身依附性,即投保人某乙基于劳动关系以某甲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时,受益人只能是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不管保费如何缴纳,但是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人身保险性质决定,当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应为被保险人某甲,且某甲获得保险赔偿后,仍然可以基于雇主责任主张民事赔偿。
(二)二险种在海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困境
“方式一”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保险金抵扣赔偿金减轻了船东自身的负担,符合船东为船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初衷与期待;另外一方面,通过抵扣赔偿金,防止了利益天平过于向船员一方倾斜的可能,符合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能够激发船东投保的积极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毫无疑问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当然应遵守人身保险的游戏规则。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 的规定,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受益人及保险金请求权人应为船员,如果按照“方式一”的保险金抵扣赔偿金的做法,保险的受益人则应为船东而非船员。并且,《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据此,“方式一”的做法是与《保险法》相违背的,船员获得保险金后,继续追究船东的雇主责任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方式二”将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定义为一种普通人身保险的做法,符合《保险法》的精神与规定。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海上保险并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其保险的标的、环境、保险人等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相对于陆上保险而言,保险人的风险远大于普通商业保险人,因此,海上保险成为了普通商业保险不敢涉足的禁区。海上意外事故不仅会给船员带来伤害,还会给船东自身带来损失,而且这种损失往往是灾难性的。船员获得意外伤害保险金后,继续追究船东雇主责任的做法并不利于维护船东利益和鼓励海上活动;另外,船东之所以愿意为船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其目的与初衷都是为了减轻自身的赔偿责任,否则,会影响船东投保的积极性。因此,“方式二”的做法从法理上而言是不合理的。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方式一”的做法合理但有违《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而“方式二”的做法虽然符合《保险法》的规定,但实践中确有不合理之嫌。
四、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适用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险的出路选择
以海南省为例,船东为船员投保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需要船东承担雇主责任的情况下,为了规避这种二难困境,互保协会本着平息社会矛盾的精神,要求船东与船员之间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即在船东雇主责任险与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最大赔偿限额内,双方针对赔偿金的数额达成协议,再由互保协会根据和解协议支付保险金。[⑧]该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船东与船员双方利益,平息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但是随着船员维权意识的加强,这种强迫和解的方式越来越不被船员所接受,有的船员在拿到保险金后,仍然向船东主张民事赔偿责任的现象屡见不鲜。为了突破这种二难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尝试以下两条路径。
思路一:在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基础上,发展成海上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明确船东为负有赔偿责任的投保人,船员为保险金请求权人(受益人)。
众所周知,船东雇主责任险有其自身的缺陷与不足。一方面,其以补偿原则为理赔原则,保险金额偏低(如海南省船东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仅为8万元人民币),现实中远不足以减轻船东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雇主责任险一般要求船东自身现行赔付,再根据具体赔偿金额申请保险金,理赔方式较繁琐,不能及时高效地化解社会矛盾。海南省于2007年开始试点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平衡并保护船东与船员利益着手,在抵御渔业活动中产生的风险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但因为没有厘清该险种的具体性质,同时也备受争议。渔业互保虽有其特殊性,但应该在《保险法》的框架下具体运行,不能与保险法相冲突。
因此,可以将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发展成为海上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⑨],该险类似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又不完全等同。明确规定船东必须为船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投保人为船东,受益人为船员,保险事故发生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标准,确定船员具体能获得的赔偿金额,船员及其近亲属得以要求保险人直接予以赔付,且获得保险赔偿金得以抵扣船东所应该承担的民事赔偿金。这样,一方面将人身险归入强制保险的范畴有利于维护船东与船员的各方利益;另一方面能够理顺并破除人身意外伤害险在具体适用中“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藩篱与屏障。
思路二:将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归入一般人身保险范畴,同时提高船东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
与其“犹抱琵琶半遮面”,倒不如明确将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归入一般人身保险范畴,受保险法调整。保险事故发生后,船员可以直接获得保险金赔偿,同时不免除船东的雇主责任。船员得到的双重赔偿金看似过高,但人的健康与生命是不能用金钱去衡量的,提高船员人身损害的赔偿金额,不但有利于鼓励海上渔业活动,而且符合社会越来越重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发展趋势,也符合《保险法》的立法趋势。
目前,海南省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分为A、B两档[⑩],A档保费500元,保险金额20万元;B档保费1000元,保险金额40万元。为了鼓励船员积极投保,政府应加大投入,将保险费补贴比率由现在的20%提高到60%甚至更高,需要由船员自行缴纳的部分,规定船东可以先行垫付,工资结算时从船员工资中予以扣除。另外,可以在保险金额A、B两档的基础上,再增加一至二档,做到高低搭配,以供船员自己选择。
互保协会在海南省施行的渔船船东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在将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完全归为一般人身保险的前提下,8万元船东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确实有点偏低,因此,建议将船东雇主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予以提高,如此一来,两种保险既能降低船东的赔偿风险,也能很好的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①] 海口海事法院博鳌法庭副庭长(负责人)。
[②] 海口海事法院博鳌法庭法官助理。
[③] 中国保监会于1999年12月25日颁布。
[④] 陆震:《海上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法律问题研究》,2001年上海海运学院硕士论文。
[⑤] 杨晓蓉:《工伤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补偿(赔偿)的竞合与制度选择》,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⑥] 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9万元,赔偿标准按照《渔民海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伤残程度与赔偿比例表》进行理赔;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万元,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理赔。
[⑦] 邓金刚:《船员意外险对船东的意义及争议》,载《海商法评论》,2013年第10期。
[⑧] 笔者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南海办事处了解到,要鼓励船东为船员投保,就不能让船员获得民事赔偿的同时还能获得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了平衡船东与船员的利益,平息社会矛盾,保赔协会要求船员申请理赔的前提是船东与船员之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不仅约定船东一次性赔偿船员损失的具体金额,而且还约定“船员人身保险由船东缴纳,保险费由船东享有,船员须配合船东办理相关保险手续”等条款。
[⑨] 该保险形式的性质及合法性还有待研究与考证,但是近年以来,全国不同省份根据自身的情况,在一些高危行业逐步推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如《云南省高危行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中,明确要求在煤矿生产、危险化学品生产等企业必须为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类保险类似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具有强制保险的性质,而且保险金的支付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者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是说只要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⑩] 2013年以前,海南省海上人身意外伤害险A、B两档的保险金分别为10万元与20万元,2013年开始调高了A、B两档保险的保险金:A档20万元;B档4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