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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6-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作者:胡勇[]

论文提要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需要追加当事人的情况。追加当事人的情形有两种:法院依职权追加、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又分为原告申请和被告申请两种情况,依追加的对象又分为追加原告和追加被告两种情形。

追加当事人的目的,首先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其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审判实务中有一些当事人却滥用自己的诉讼权利,从而达到拖延诉讼、混淆视听的目的。这种情况下不仅增大了诉讼的复杂程度,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严重浪费我国的司法资源。故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时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全文5698字。

一、追加当事人概述

我国民事诉讼中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一种是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追加当事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当事人的范围当然包括原告和被告,问题在于第三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范围?而且第三人又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类第三人是否属于当事人的范围,如果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原告与被告是否可以申请追加?即使原告与被告可以申请追加,是否属于单独的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类型而不属于申请追加当事人的范围。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当事人的规定可以看出,第三人不是必然的当事人,因为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仅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没有明确可以成为当事人。虽然第三人不是必然的当事人,但是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见得,第三人是可以申请追加的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分为狭义的申请追加当事人和广义的申请追加当事人。狭义的申请追加当事人的情形在理论上包括以下几种情形,原告申请追加原告,原告申请追加被告

被告申请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原告。广义的申请追加当事人在理论上的分类除了狭义的四种情形之外还包括原告申请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追加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追加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理论上的情形有如是多种,但在民事诉讼实践中,法院遭遇频繁的情形包括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被告申请追加被告,原告或者被告申请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常被申请追加的人可能需要承担责任的,原告或者被告都会申请将其追加为被告。

二、依申请追加被告遭遇诸多问题

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为了避免因遗漏当事人而被发回重审的风险,通常都会追加。但正因为如此,追加被告的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追加被告之后也出现了千奇百怪的案例。

(一)申请追加被告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首先,申请追加被告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必须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如果原告或者被告无法提供各自申请追加的被告的身份证明,法院如何处理?其次,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征询原告的意见,如果原告同意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如果原告不同意申请追加被告,是否需要追加?

(二)法院依照申请追加被告之后出现的问题

首先,原告自己提出申请追加被告,法院照准追加之后,原告能否有权对追加的被告提出撤回的申请?其次,对于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并没有同意追加被告,也没有对追加进来的被告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法院照准追加之后,原告能否申请撤回对被追加的被告的起诉?再次,如果未经原告确认追加,法院依被告申请追加了被告,原告对被追加的被告没有诉讼请求,如果被追加的被告被法院认定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时如何处理?如果法院认定追加进来的被告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判决时如何处理?

三、对策及建议

(一)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

1、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如何限制

民事诉讼法对于原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没有明确的限制,是否因法无名文禁止的,当事人可以享受随时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但当事人随意行使诉权会对诉讼活动造成负面影响。虽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的期间,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从某种程度上讲,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也是对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做出了变更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可以适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期间。

由于法律上关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存在两个规定,实务中关于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期间也衍生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为准,即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为准,即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无论是哪种观点,对于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都是采宽松的态度,考虑到实务中法院对指定的举证期限的宽容态度以及可能存在的遗漏当事人而被发回重审的风险,法院在对待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期限问题上也是宽容的态度。但无论多么宽容,都该设置一个最底线,这也是诉权力对诉权利干预的最底线。笔者以为,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应当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但是经过法院释明需要追加的被告,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追加的申请。因此,原告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的期限最底线在法庭辩论终结前。

2、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要件

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实际上是增加了起诉的对象,原告提交给法院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中必须包括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必须明确的被追加的被告。如何明确被追加的被告?笔者以为,明确被告必须提供身份证明,如果被告是法人,则必须由原告提供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如果被告是自然人,则必须由原告提供公安机关的查询资料。以上两种查询途径都是向公众开放的,应当由原告自行完成并提交给法院,如果原告无法提供,则视为被告不明确。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资料直接导致法院不能准许其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

实务中,如果法院准许了原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法院直接以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的形式向原有的当事人及被追加的被告告知;但如果因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而无法实现追加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还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原告不予追加的结果?回顾起诉时,原告如果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立案庭是如何处理的呢?直接不接收原告的起诉材料还是以裁定不予受理的方式处理?由于现在通讯方式发达,当事人递交给法院的材料不一定是亲自交给经办人,有的是法院的专门资料收转机构转送,有的是通过邮寄的方式递交,有的甚至是通过电子信箱的方式递交……因此,不接收原告提交的追加被告的材料是不现实的。本文以为,在处理原告无法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的情形下,法院不应当轻易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因为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确定真伪,以无法确定收件人的真伪。在法院日益频繁地采用法院专递的送达方式的大趋势下,原告很有可能伪造送达地址造成被追加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假想。因此,在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有效身份信息的情形下,法院直接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为宜,此裁定仅需要送达给原告,而不需要送达给同案的其他当事人。

3、法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程序

在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追加被告的申请材料之后,法院无需做出准予追加的裁定书,直接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书给同案现有的当事人,并同时向追加进来的被告发出追加被告通知以及相应的应诉材料,同时告知追加进来的被告相应的应诉权利、举证期间、答辩期间等等。对于同案先有的当事人,举证期间是否重新指定?对于原告或者被告而言,追加的被告是全新的诉讼对象,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间,但在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能否提交针对在先的被告的证据?在先的被告能否提交针对原告的证据?理论上来讲,追加被告之后,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间对于追加前的各方当事人而言都应当是针对追加被告的,对于追加被告而言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是没有限制的;但在实务中,鉴于举证期限具有法定性和指定性双重性质,为了便于查清案情,法院在追加被告之后,按照法律规定为各当事人指定相同的举证期间为宜,不仅保障了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而且便于实务操作。

(二)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

1、被告是否可以申请追加被告 不同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对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本文认为首先有必要对被告是否有权申请追加被告做出详细的论述。

1)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也同意申请追加。

对于被告提出申请需要追加的被告,原告得知被告的申请之后做出同意追加的意思表示,这种情形应当视为原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应当按照前文关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处理。

2)被告申请追加的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情形。

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在形式上无法精确审查出被申请追加的被告是否必要的共同被告,但法院为了避免因遗漏当事人而发回重审的风险,通常会通知被申请追加的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在此情形下,原告与被追加的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不同于传统的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为原告对被追加的被告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本不符合一个基本的诉的条件。法院依照被告的申请追加被告之后随之产生的问题是原告是否可以申请撤回对被追加的被告的起诉?是否必需要求原告说明不予主张诉求的理由?法院判决时将被追加的被告列明之后,如果被追加的被告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在判项中陈述?如果被追加的被告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应当如何在判项中陈述?

关于原告是否可以申请撤回对被追加的被告的起诉的问题,答案应该是不可以,而且实践中也是这样操作的。原告是否需要向法院陈述不予主张诉求的理由的问题,本文认为不应该有这种规定。因为原告有起诉的权利,也有不起诉的权利。对于多个共同被告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原告可以选择某个被告或者某几个被告起诉,法院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应当承担多大责任就判决多大责任,不能支持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便可。对于判决时如何处理被追加的被告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实践中采用的是列明被追加的被告的地位,但对该被告的法律责任只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陈述,在判项中没有涉及。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被告申请追加被告,但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的情形,不宜按照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来处理,而应当按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来处理。

3)小结:被告实质上不具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

由此可见,被告有权申请追加被告,但是法院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形做出不同的处理。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应当视为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按照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程序处理;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追加申请应当将其申请变更为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按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处理。一言概之,被告具有形式上的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实际上被告并不具有追加被告的权利,而只能将其申请变更为申请追加第三人。

2、被告形式上提出申请追加被告的期间和要件

民事诉讼法上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遭遇的很多情形都是被告在开庭时或者开庭后判决前提出申请,法院对于这些申请提出的期间没有明确的限制,通常都会对这些申请做出审慎的处理。虽然期间上没有明确的限制,但是对于被告申请的形式要件应当严格要求。无论原告是否同意追加被告提出申请追加的人为被告,被告在提出追加申请的时候必须同时提交被追加人的身份资料,自然人必须有公安机关的登记资料,法人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资料,如果不具备明确的申请理由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视为被告未提出申请,法院可以不予审查。

3、被告提出的申请具备形式要件,法院应当分类处理

如前所述,被告提出的申请具备形式要件的,法院才予以审查。在送达申请给原告之后,责令原告限期做出答复。如果原告同意追加被告或者直接提出了追加被告的申请,则按照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情形来处理;如果原告未作表示或者直接明示不同意追加被告,则按照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情形处理,通知被申请追加的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四、法院依职权追加

人民法院发现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权利或义务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时,依照职权追加其为案件的原告或被告的诉讼行为。在必要共同诉讼中被告属于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对其实行拘传,如非必须到庭的被告的,法院可以缺席审判。由此法院在依职权追加被告时不以当事人本人主观意愿为转移的。法院在依职权追加原告时,在被追加的原告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且不妨碍他人行使权利的前提下,应当充分尊重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则。但如果原告本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应当依法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本人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这里首先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界定,从近期笔者所在法院的立案情况看,主张权利方大多存在漏诉和错诉,这种情况的发生很有可能导致案件的事实无法查清,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这样的结果也许是大家都不希望看到的。追加当事人的法理依据,首先我们要区分必要共同诉讼和非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即指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诉讼标的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而形成的共同诉讼(如一人被数人侵犯,该人诉众人),系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如数人分别被一人侵犯,众人诉该人),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也同意共同审理的共同诉讼。理解了这两个概念,我们还不一定能把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情形完全搞清楚,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等对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进行了举例,如果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及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等规定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中漏诉当事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对于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当事人也同意共同审理的,才进行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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