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胡春妮
摘要:在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中,船员工资请求权的优先权问题日益突出。本文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出发,对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进行分析,指出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船员工资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船员。
一、船员工资请求权的界定
船员工资请求权,并不限于工资一项,将之称为工资请求权只是为了省略起见。按照一般的船员劳务合同,工资、航行津贴和伙食费是船员的基本收入,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而产生的一切附带债权也属于船员工资报酬请求权的内容。如伤病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补助费、抚恤金、丧葬费、退休金和因解雇而发生的加付工资、损害赔偿以及雇佣关系终止后返回原港必要的遣返费用、社会保险费用等。[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与其他国际航海大国相比,范围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宜作扩张性解释。
二、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
要想正确理解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首先就要了解什么是船舶优先权。在我国《海商法》官方译文中,“船舶优先权”也被译为maritime lien。英美法上的lien,指物上设定的担保,①是英美担保法上的核心概念,广泛运用于私法和实体法,乃至公法和程序法之中;其中,maritime lien是lien在海商法中的具体运用,用以指称海商法上特有的一种法定的非移转占有型担保。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界理解它和翻译了lien时没有把lien作为一个上位概念,一个抽象概念来理解,而是将它的某种表现形式当成了lien本身。虽然“船舶优先权”是作为maritime lien的对应称谓使用的,但事实上它与maritime lien并非等值概念[2]。学者们根据船舶优先权不同特征给出不同的定义,笔者认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对基于船舶而产生的法定的特定债权享有的、不论该船舶的所有权或船旗是否发生变更,都可以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就船舶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3]
《海商法》第21条将船舶优先权规定为船舶所有人等人所具有的一项优先受偿的权利。表面上看,它似乎是一种独立于债权之外的另类权利。但第22条又将“船舶优先权”规定为“下列海事请求”所具有的权利。导致它与各类海事请求权的关系模糊不清。海商法界通说认为,“船舶优先权”与其产生的基础权利,即“海事请求”,是两种不同的权利;前者是法定担保物权,后者是债权或债权性质的权利。[4]
三、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的确定
《海商法》第22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我国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产生的基础。根据该条规定,在船东直接雇用船员从事营运活动并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依劳动合同产生的债权船员当然可以享有船舶优先权。但在航运实务中,船员一般都是通过劳务公司与船东签订合同,即三者之间存在两个合同:船员与劳务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即船员外派合同)和劳务公司与船东间的船员租用合同。依据船员外派合同,船员有向劳务公司请求工资和报酬的权利;依据船员租用合同,劳务公司有向船舶所有人请求租金的权利。这就产生以下问题: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的情况下,船员能否就劳动报酬享有船舶优先权?船员劳务公司能否就船员工资享有船舶优先权?
有观点认为在派出劳务合同情况下,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船员对船东无工资请求权,船舶优先权为担保物权,是以其主债权存在为前提的。主债权不存在,又如何谈及对工资请求主张优先权?[5]该观点虽然符合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征,但在海事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出于保护船员的目的,往往以船员实际在船上提供劳务的事实,认定船员、受让工资债权的船员服务公司对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
“信达”轮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是人民法院依据船舶优先权做出判决的经典案例。该案中原告A公司与本案第一被告B公司订有船员聘用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由A公司为本案第另一被告C所属的“信达”轮提供船员,同时B公司应向原告A公司支付船员工资。但因B公司未能及时履约,A公司遂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A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并且原告A公司就未过除斥期间的船员工资对“信达”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海事审判中之所以作出该判决,主要是认为如果劳务公司在船舶所有人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依据船员雇用合同向船员支付了工资及其他报酬,然后再向船舶所有人索赔租金时却享受不到优先权,劳务公司就不会在没有收到船员租金的情况下支付船员工资,船员的利益将无法保障,这显然有悖于立法者的本意。[6]
笔者对该观点并不赞同,船员之所以会享有对船舶的法定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是基于先前本来就存在的海事请求。如果没有原始的债权为基础,担保物权也没有担保的权利对象。其次,船舶优先权的立法目的是保障海事请求权优先受偿,让船员服务公司成为船舶优先权的权利主体,就意味着船员失去了船舶优先权,这样使得本来对船员的直接保护变成了间接保护,船员的利益受制于船员服务公司,保护船员利益的公共政策不能在其中得以准确完整的体现。出于保护在艰苦环境中工作的船员利益的船舶优先权立法就失去了本来意义。
既然船舶优先权的性质是保障海事请求权的担保物权,那就让我们回到以合同关系来确定海事请求关系,循着该路径来确定船舶优先权权利的主体。对船员工资报酬的取得,《海商法》的规定是“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其含义为两点:①不管船员与船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只要依据法规应当支付,请求权即由船舶优先权担保履行;②当船员与船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时,该请求权的依据可以是劳动法规,也可以是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无效或违反劳动法规时,应以法规为准。强调船员在船上工作而与船方之间形成某种受劳动法规调整的法律关系,而非局限于两者之间要有劳动合同;即使船员与船东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仍然有可能依据这种关系向船东主张工资请求权,这也是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和多数航运强国的做法的。《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中就船员劳务报酬规定如下:“就船长、高级船员和其他船上在编人员由于在船上任职而应得到的工资和其他款项的索赔,包括遣散费用和应为他们支付的社会保险金。”对于工资报酬的取得,公约强调“在船上任职”,海商法比较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其理论认为船员工资优先权是基于对船舶服务的事实而非雇用合同。
四、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的转移
支持船务公司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观点认为,相对于船员一方来说,虽然其没有与B公司直接订立合同,但是在原合同中已经规定由B公司直接向船员支付工资,这在民法上构成了债权的转让。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A将对B的债权中关于船员工资的部分直接转移给了船员,可以认为船员对昌信公司享有海事请求权利。[7]该观点举出《海商法》第 27条规定:“本法第22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他们认为,既然《海商法》允许船舶优先权随其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一并转让。当劳务公司支付船员工资及其他报酬时起,理所当然发生了海事请求权的转移,劳务公司可以向船舶所有人索取租金时,对上述费用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作为一种设定在船舶上的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是伴随着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海事请求权的出现而产生,目的是使该特定海事请求权能够影响受偿。根据《海商法》第 27条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可随海事请求权的转让或代位而转移。转让,是指海事请求权人将所主张的权益转让给受让人,是权利主体上的变更;代位,是指一方在垫付了海事请求权人的损失后,代位行使原海事请求人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担保的特定海事请求权能否转移, 《海商法》没有规定。《合同法》第73条对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规定了可以代位求偿,但明确从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合同法》第79条第一款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解释认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主要是指合同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订立的,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会使合同的内容发生变化,动摇合同订立的基础,违反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笔者认为船东是基于船员这一特定身份与船员签订合同或雇佣船员在船上工作,船员工资报酬请求权是专属于船员自身的债权,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所以,就船员工资报酬,无论是船务公司先行垫付,还是船员签署权利转让证书,船务公司都不能取得船舶优先权。
结语:船舶优先权的立法主旨是保护处于艰苦环境中工作的船员利益,以鼓励人们从事航海职业,发展本国贸易和航运经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船员工资请求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船员,对《海商法》第22条的规定宜作扩大化解释,明确船员因在船任职享有工作报酬请求权,进而享有船舶优先权。
[1] 张辉著:《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4页。
[2] 孙新强,、秦伟著,《论“优先权”的危害性———以船舶优先权为中心》,法学论坛, 2010年1月 第1期。
[3]张辉著:《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4] 吴焕宁著:《.海商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5]张辉著:《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6]李璐玲:《对船员工资优先权几个问题的再思考》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第21卷 第1期第71页
[7]蔡远涛等著:《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中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的确定》,海事法苑2013第8期第3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