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小华 海口海事法院立案庭
摘要:由于有关船员劳务合同法律法规不健全、混乱,甚至相互冲突,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局面。本文试图首先探析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在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前提下,建议将其扩大理解包括船员劳动合同,然后就当前环境下,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诉讼费收取、程序适用及法律适用的几个问题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在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时消除混乱,达到司法统一。
关键词:船员 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
近年以来,航运业的不景气,导致各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逐年增长。然而由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混乱,甚至相互冲突,导致审判实务中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定性不准、进而产生诉讼费的交纳标准不统一,审理程序及法律适用混乱,裁判尺度不统一。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局面严重影响到海事司法的形象与权威。因此,本文试图厘清有关概念,提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的几点建议。
一、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词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最高院的有关规定中的混乱,是审判实务中产生混乱与困惑的主要原因。首先是船员与海员使用不规范。如:在198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用的是“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其采用的是“海员”称谓,而非船员;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第六条用的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2001年9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中其采用的也是“船员”称谓;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中既有“船员”,又有“海员”称谓,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第十五条规定:“以海员身份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中国籍船员,应当向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因此,海员是持有海员证的船员。其次船员是否包括船长,在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也是相互矛盾的。1993年7月1日起实施的《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但第22条第1款第(一)项是这样规定的“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从其表述可看出,船长不属于船员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四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船员,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船员注册取得船员服务簿的人员,包括船长、高级船员、普通船员”。最后,海事法律体系中的“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混同使用。现行的海事法律体系没有对船员劳务合同下定义,只是提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船员劳动合同方面的规定则出现在《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这里用的是“劳动合同”。是否因劳务合同而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就不具有船舶优先权,从立法本意上来看,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由此推断出当时对“船员劳务合同”与“船员劳动合同”的混同使用,在立法表述上的不严谨,没有严格区分。这也是笔者下文分析认为船员劳务合同应包括船员劳动合同的理由之一。从传统民法理论角度分析,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是有本质区别的。其一,合同主体不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劳动合同对方主体必须是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单个自然人不能成为合同主体,而劳务合同对方主体则更为广泛包括单个自然人;其二,合同主体双方关系不同,劳动合同中的劳动者处于从属地位,受用工单位的管理与支配,而劳务合同的双方更具有平等性;其三,处理两类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不同,处理劳动合同纠纷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劳务合同纠纷则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法规;其四,处理两类纠纷适用程序不同,处理劳动合同纠纷必须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在实践中,对“船员劳务合同”的称谓各不相同;在理论界和立法上都没有统一明确的概念。有的认为“船员劳务合同是指船员在一定或不一定的时间内,或者在一个或数个航次中,为雇佣方(一般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光船承租人)提供船上劳动服务,而由雇佣方支付报酬的书面协议。”[1]
笔者认为,虽然立法上的不健全、甚至混乱,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弱势船员的合法利益,为了海事司法裁判的统一,在目前不修改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内涵不应机械理解,应从立法本意,及时化解纠纷,保障弱势船员利益的角度出发来理解“船员劳务合同纠纷”。首先,船员包括海员,也包括船长在内;其次对船员劳务合同作宽泛理解,应包括船员劳动合同。虽然不管是从目前的立法层面还是从传统理论上讲,劳务合同都不包括劳动合同,由此推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包括船员劳动合同。但鉴于目前法律法规甚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不走仲裁前置程序而直接由海事法院受理,如果不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作宽泛理解,那么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就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争议解决机制,先走仲裁前置程序,而这对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特别是船员的优先权更无法得到保障。
二、诉讼费问题
正如上文分析,由于立法层面对“船员劳务合同”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对其定性不准,有的理解为合同法上的“劳务合同”,有的理解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因此在诉讼费的收取上就表现为标准不统一。例如,同样是船员追偿工资报酬的案件,有的法院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按标的额比例收取,有的法院则按第(四)项以劳动争议案件收取10元,甚至同一个法院收费的标准也不统一。这种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海事法院的形象,司法的庄严与权威大打折扣,给人以随意之感。另外,按标的额比例收取增加了船员维权成本。因此,笔者建议从维护弱势船员一方权益出发,真正落实司法为民出发,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全部定义为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取10元的诉讼费,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则减半收取5元。
三、适用程序问题
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纠纷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法院起诉。若不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纳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范围内,则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必须先走完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后,才能由海事法院受理。我们很难想象一名家住广州且在上海离船的船员会为了一两个月的工资花大笔路费前往地址位于大连的船公司所在第的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相关劳动争议仲裁。[2] 当初设置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但显然,对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若也必须先走仲裁前置程序,对船员的合法利益的保障极为不利。但若采用笔者主张,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概念作宽泛理解,包含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受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不须走仲裁前置程序。这样,就能既减少船员的维权成本,又能避免海事司法混乱局面。
四、适用法律问题
在审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时,有的法官认为船员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海商法》等民事法律法规;有的法官则认为适用民事法律法规不利于保护船员利益,减轻了船方的责任,应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船员劳务合同是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民事合同”。[3]其认为船员劳务合同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不受劳动法调整,应属民事合同的范畴。但笔者认为:以上观点都有可取之处,但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要根据实际案情来决定是适用什么法律。正如上文分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应包括船员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由此可见,个人不能成为用人单位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即,在审理以个人为被告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其双方法律关系因不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条件,因此此类案件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船员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提出的一些诉讼请求如双倍工资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等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如果是以公司而非个人名义与船员签订书面或者口头合同的,则应从上文分析的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不同之处来认定双方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从而适用不同的法律。若认定是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则法院应支持船员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反之,则驳回其请求。
[1]司玉琢、李志文:《中国海商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731页。
[2]张贤伟:《国内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原则》,载于《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第11期第286页。
[3] 张志京:《劳动法学》(第二版),复旦大学出版社,2008年,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