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服务 > 调研动态
国内民商事仲裁执行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5-06-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口海事法院关于国内民商事仲裁案件执行的调研报告

曾建华[1] 赵涛[2]

【摘要】长期以来,由于海口海事法院受理专属管辖案件较少,审判力量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因此,为提升海事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同时使审判资源得到充分使用,20122月,经请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323日以琼高法[2012]68号《关于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保全和仲裁裁决案件指定管辖和执行问题的答复》指定仲裁裁决强制执行、仲裁保全(含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三大类型案件由海口海事法院集中管辖和执行。为总结指定管辖以来的执行情况,进一步完善仲裁执行机制,海口海事法院对全省仲裁案件执行进行专题调研。在对2012-2013年仲裁案件基本情况进行数据统计的基础上,揭示出当前仲裁案件执行的特点,并对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研判,提出相关完善建议。

【关键词】民商事仲裁、仲裁执行、仲裁司法审查

一、指定管辖以来的基本情况与主要措施

(一)基本情况

2012-2013年,我院共受理仲裁执行案件579件,占全部执行案件的50%,其中仲裁保全案件66件,仲裁强制执行案件498件,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26件(2012年申请不予执行案件11件,未立执仲字案号审查)。2012-2013年,我院共执结仲裁执行案件545件,结案率为94.1%,执行标的金额22亿元,执行到位9.3亿元,执行标的到位率为42.2%

我院受理的仲裁执行案件存在以下特点:1、案件比重大。2012年我院共受理执行案件486件,其中仲裁案件177件,占到全年受理执行案件的36%2013年我院共受理执行案件671件,其中仲裁案件402件,占到全年受理执行案件的60%。(见图表一)2、案件增速快。2013年,我院共受理涉仲裁案件402件,比2012年的177件增长了127%。(见图表一)3、执行标的额增幅大。2013年,申请执行标的额为204217万余元,比2012年的16131万余元增长了近12倍;实际执行到位82286万余元,比2012年的11711万余元增长了6倍。由于执行标的与执行难度日益加大,2013年执行标的到位率比2012年降低了32.3%。(见图表一)4、不予执行案件比重有所降低。2013年,我院受理不予执行仲裁案件15件(驳回的14件、裁定不予执行的1件),占全部仲裁执行案件的4%,;2012年,我院受理不予执行仲裁案件11件(驳回的7件、裁定不予执行的4件),占全部仲裁执行案件的6%,案件比重降低了2% 。(见图表二)5、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占主导。两年来,在受理仲裁案件的案由中,房地产买卖纠纷均占全部案由的60%左右。(见图表三)6、结案方式比重变化大。一方面,由于我院始终坚持把和谐执行、化解矛盾纠纷作为第一选择,积极促成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2013年和解履行完毕所占结案方式比重为25%2012年的3%增加了22%;另一方面,由于执行案件难度增加,执行中遇到的难题和新问题不断涌现,2013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所占结案方式比重为25%2012年的10%增加了15%。(见图表五)

单位:件/万元


年份

案件总数

结案总数

总结案率

仲裁案件数

仲裁案件结案数

仲裁案件结案率

2012

486

450

92.6%

177

161

91%

2013

671

610

90.9%

402

384

95.5%


年份

仲裁保全案件

仲裁强制执行案件

申请不予执行案件

案件数

结案数

结案率

案件数

结案数

结案率

案件数

结案数

结案率

2012

26

26

100%

151

135

89.4%

11

11

100%

2013

40

40

100%

347

330

95.1%

15

14

93.3%

年份

申请执行标的额

实际执行到位额

执行标的到位率

2012

16131

11711

72.6%

2013

204217

82286

40.3%

注:2012年申请不予执行案件未立执仲字案号审查

图表一:仲裁执行案件收结案数量对比表

2012年 2013

图表二:仲裁执行案件类型对比图

2012 2013

图表三:仲裁案件案由对比图

主要类型

成因

特点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344

房屋产权过户类纠纷

194

①出卖人未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

①申请执行人主要为买受人。买受人在该类中大多处于劣势地位,出卖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守约意识薄弱,容易发布不实广告,导致履约不能或存在一房二卖甚至多卖情形。

具有群体性、容易产生连锁效应。买受人在仲裁中获得支持的案件具有代表性,易产生类似于判例的效果,导致某一类型案件凸显。

③当事人矛盾较深,敏感案件增多。该类案件往往涉及到违约金处罚,对开发商而言,牵一发而动全身;对买受人而言,所涉利益较大,故该类纠纷双方矛盾大,轻易不愿意让步,极易在煽动和串联下演变成群体性事件。

②买受人通过仲裁方式对涉案房产进行确权后,无法仅依靠仲裁文书向住建局申请房产过户。

③因出卖人房产无法办理初始登记,买受人通过仲裁获取房产过户条件。

④出卖人因仅获得房产备案登记,无法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却欲将涉案房产过户至买受人名下。

房屋交付类纠纷

44

①出卖人规划手续不全、资金不到位、合建纠纷等原因导致无法按期交房。

②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房屋瑕疵类纠纷

106

①权利瑕疵:出卖人故意隐瞒出卖房屋已经抵押或另行出卖的事实,而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②实物瑕疵: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差距较大;交付房屋时未能履行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或配套设施

仲裁保全案件

64

仲裁中财产保全

58

①仲裁申请人仲裁风险意识增强,为确保其权益得以实现,采取仲裁保全措施,获得仲裁调解和执行到位胜算。

②社会人文环境缺乏诚信,仲裁被申请人容易转移可供执行财产。

③新民诉法修改诉前保全制度,增加仲裁前保全制度的规定。

①申请保全的对象以土地使用权、房产和银行存款为主。

②申请人提供担保财产价值一般低于保全财产价值。

③申请人提供保全线索存在不准确性,难以一次保全到位。

④异地保全难度大。因仲裁未有地域管辖范围的规定,导致涌现诸多异地保全案件,存在外地法院协助难以到位,保全实物财产保管困难等问题。

仲裁前财产保全

5

仲裁证据保全

1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33

业主拖欠物业费纠纷

33

①业主对物业公司提供服务不满意,认为物业公司对小区环境管理未达到预期,履行义务不到位。

②物业公司进场不透明。物业公司一般是开发商在商品房预售时选定,一直延续至业主入住后,业主对物业公司难以进行选择,并难以得知物业服务合同条款。

③业主委员会未成立或成立不规范,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职责、履职情况不知情,而物业服务合同却又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

①申请执行人均为物业公司,业主大多处于劣势地位。业主相对物业公司而言举证能力较弱,拒付服务费理由不充足。

②文书送达困难。由于涉及业主人数众多,存在房屋出租,无法联系产权人,工作时间难以直接送达等问题。导致在仲裁中,该类案件以缺席仲裁为主。

③案件标的额小,但双方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和解执行难。

④纠纷具有群体性,群众影响大。

借款合同纠纷

45

法人之间14

①申请执行人放贷前未对被执行人的资信状况和还贷能力进行有效审查。

②被执行人经营亏损,确无还贷能力。

③存在无效担保,企业或公民自己无代为履行的担保能力,盲目提供担保。

①结案方式以和解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为主。终结本次执行的原因主要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和和解执行履行期限较长。

②借款人以公司法人为主,占该类型案件80%以上。

自然人与法人之间23

自然人之间

9

图表四:仲裁案件主要案由分析表

2012 2013

图表五:仲裁执行案件结案方式对比图

(二)主要措施

自指定管辖以来,我院对仲裁案件的执行进行全面部署,一方面加强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和审查,另一方面加大力度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以兑现生效裁决确定的权利,最大限度的支持我省仲裁事业的发展。在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逐步形成了以下五项制度:

1、建立仲裁案件执行“预审查”制度。通过在立案环节与分案环节之间对仲裁案件进行“预审查”,快速梳理案件执行难点、争点和可能遇到的后续问题,为承办法官提供初步审查意见,便于承办法官在接手案件后能对预审查出来的问题进行研究和处理。

2、建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立案审查”制度。对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法院认为损害公共利益主动依职权审查的仲裁案件,进一步统一和规范审查程序。一律先由立案庭作形式审查并立案后,再交由执行局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听证审查完毕后,一律作出裁定。

3、建立仲裁执行“征询异议”制度。通过综合分析仲裁执行案件特点,及时推行对涉及房地产过户,财产处分案件的征询异议公告制度。通过在公开媒体、报刊发布对涉案财产的征询异议公告,以避免执行仲裁裁决有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发生,以提高执行质效。

4、建立与当事人、海南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双沟通”制度。针对仲裁执行疑难案件或者执行标的不明确案件,采取“双沟通”模式,即与当事人沟通,了解其执行请求指向;与海南仲裁委员会沟通,了解仲裁过程和裁决事项具体内容的基础上,明确执行标的,实现公正司法。

5、建立“三穷尽”、 “四告知”、“五注重”制度。“三穷尽”即穷尽调查手段、穷尽执行措施、穷尽对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通过成立被执行人财产专项统查组,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和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每月一统查,实现调查取证到位,用足用活法律强制手段,尽最大努力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四告知”制度即坚持做到执行风险告知、法律后果告知、强制执行告知和执行结果告知。通过这一制度,实现评估拍卖情况公开、执行进度公开、强制措施公开、执行文书公开、执行投诉和处理公开,便于当事人了解执行进展情况和反馈执行问题。“五注重”制度,即注重穿针引线,化解双方怨气;注重沟通协调,了解双方意愿;注重创造时机,引导理性维权;注重全面释法,告知权利义务;注重人性化执行,维护社会和谐。在执行过程中有效消除了当事人间的对立情绪,促使有能力的自动履行,能力有限的实现和解,确无能力的解释到位。

二、仲裁案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与困惑

我院在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不仅遇到因部分案件仲裁裁决质量不高和仲裁程序缺陷所带来的执行难问题,同时也遭遇因制度不完善所带来的执行困惑。通过对本院指定管辖以来2012-2013年仲裁执行案件进行统一排查,共发现存在问题案件116件,其中裁决说理和认定事实问题案件4件,裁决主文问题案件52件,仲裁程序问题案件22件,仲裁超裁案件4件,虚假仲裁案件1件、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案件21件,仲裁执行管辖问题案件2件,被执行人滥用救济方式恶意拖延执行问题案件8件,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案件1件,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沟通不畅问题案件1件。在案件类型的分布上,存在问题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83件,占进入执行程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24.1%;存在问题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15件,占进入执行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48.5%;存在问题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4件,占进入执行程序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的36.3%;存在问题的借款纠纷案件2件,占进入执行程序借款纠纷案件的4%;存在其他纠纷案件11件,占进入执行程序其他纠纷案件的16.4%

(一)仲裁案件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不可否认,随着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服务范围不断扩展,工作方式不断创新,仲裁事业环境的不断优化,其服务质量和案件质量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可。但随着执行案件的不断增加,仲裁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涌现。

1、 裁决说理和认定事实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裁决说理和认定事实问题的共有4件,占全部问题案件的 3.4%。其中租赁合同纠纷案件1件、换地权益书转让合同纠纷案件1件、股权转让纠纷案件1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件。上述案件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为仲裁裁决根据被执行人的简单自认或双方调解作出过户或抵债裁决的情形。被申请人在这类案件的仲裁过程中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且未提交证据,甚至请求海南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人变更后的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另外还存在认定事实的表述杂乱无章,关键情节模糊不清,乃至前后自相矛盾的情形,严重影响了裁决的说服力。如前文认为“被申请人已按交付现状接收使用”,后文却又认定“未交付给被申请人”,对特定物的交付与否的事实前后认定相互矛盾。

仲裁裁决如果反映仲裁过程不完整,叙述案件事实不清楚,采信证据的理由阐述不充分,裁决结论形成的逻辑论理不透彻,即使仲裁程序合法、实体裁决结论正确也很难彰显仲裁的公信力。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因此在当事人之间必须存在纠纷是仲裁的前提。而在上述案件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及证据均予以认可且均未提出相关证据,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纠纷”,即启动仲裁程序的条件均未达到。

2、裁决主文问题

因缺少裁执兼顾观念,仲裁裁决主文中比较常见的问题有裁决主文内容本身不够明确具体,履行期限不明确,执行条件不具备,还有对于当事人信息、给付内容的数量和金额未经认真核对而出现裁决笔误。在案件排查过程中,存在裁决主文的问题案件共有52件,占全部问题案件的44.8%,其中给付内容不明确案件41件,履行期限不明确案件1件,执行条件不具备案件7件,裁决笔误案件3件。

(1) 给付内容不明确。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给付内容不明确问题的案件共有41件,占裁决主文问题案件的 78.8%,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40件、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1件。上述案件中存在的普遍问题为裁决主文表述中要求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如要求被申请人提供“所需材料”,要求被申请人将“约XX亩的土地”过户至申请人名下。导致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辞,莫衷一是。

裁决给付内容是否明确,直接决定了仲裁案件能否执行,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执行标的明确是执行案件立案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对于本不该受理的执行标的不明确案件,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角度上,我院虽予以受理,但该类案件或难以执行,或采取变通做法,比如要求海南仲裁委员会予以说明,又如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终即使案件能顺利执结,却也造成执行成本增加、执行效率降低,使得执行效果差强人意。

(2) 履行期限不明确。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案件1件,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裁决主文问题案件的 1.9%。该案件仲裁裁决主文仅写明“生效之日起协助申请人将座落于海口市海甸岛东部沿江四东路颐和花园XX号房屋过户至申请人名下”,却未载明履行期限,无法确定被执行人应于何时履行完毕。

仲裁员在制作文书过程中,一旦疏忽履行期限,就容易造成执行困难。因为负有执行义务的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就不存在法院强制执行问题,如果仲裁裁决仅明确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履行债务金额或财物而未指定履行期限,则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拖延或者拒绝完成其应履行义务的情形,从而难以追究负有执行义务的被申请人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法律责任。

(3) 执行条件不具备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执行条件不明确的案件共7件,占裁决主文问题案件的13.5%,均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类案件中的主要问题大多为要求被申请人在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将尚未完成初始登记的房产过户至申请人名下。涉案房产根本就不具备房产过户条件,仲裁裁决却仍然裁决过户。甚至还出现裁定已查明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诉前保全裁定查封的涉案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这对于被申请人来说是无法做到的,执行法院亦无法执行。

该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住建局或房管部门往往不接收法院的过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致使这类案件难以执行。

(4) 裁决笔误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裁决笔误问题的案件共3件,占裁决主文问题案件的5.8%。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件,土地出让合同纠纷案件1件,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案件1件。该类案件中的问题主要为裁决主文给付内容出现数字或当事人信息笔误,如要求申请人承担70%的仲裁费的同时又要求被申请承担70%的仲裁费,而随后的具体数额上又不同,又如将当事人身份信息错写,或者“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文字出现错换。

文书制作的过程难免会出现笔误,但是重要信息出现笔误,将会对执行工作造成很大困扰。严肃的仲裁裁决文书文本出现多处“笔误”,必将严重损害仲裁声誉和公信力,而且为向当事人及相关协助部门解释说明上述笔误,额外增加了执行工作量。

3、仲裁程序问题

仲裁是“准司法”程序,具有实现特定程序价值目标的功能。仲裁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保障。仲裁中存在的仲裁员不中立,文书未有效送达等情形导致作为冲突主体的当事人,不能被公正对待,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主张和请求。在案件排查过程中,存在仲裁程序问题案件共有22件,占全部问题案件的19%,其中仲裁员中立性问题案件1件,文书送达问题案件22件。

(1) 仲裁员的中立性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仲裁员中立性问题的案件1件,为拍卖合同纠纷案件,占仲裁程序问题案件的4.5%。该案申请执行人代理律师在代理仲裁案件过程中,作为海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与海南仲裁委员会所有聘用仲裁员都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仲裁。该案从审理开始到作出裁决,仲裁庭的仲裁员均未进行相关信息披露和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仲裁过程中仲裁员若未遵循回避制度和披露制度,就会产生有损仲裁程序公正的情形。如存在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又如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却未书面披露的情形。上述情形不仅使仲裁员遭遇到信任危机,也将对仲裁价值造成极大损害,从而阻碍当事人将选择仲裁意愿付诸实践。

(2) 文书送达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文书送达问题的案件共21件,占仲裁程序问题案件的95.4%,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件,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15件,拍卖合同纠纷案件1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1件。该类案件中的问题主要体现为仲裁文书未能有效送达,诸多被执行人直到执行过程中,才得知仲裁结果。在邮寄送达中,海南仲裁委员会一般以送达到法人住所或自然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即视为送达,而当存在查无此人或者地址不详退回海南仲裁委员会的邮寄结果仍视为送达。并且由于缺乏公告送达的方式,导致在缺席仲裁中文书实际送达陷入困境。

对于仲裁文书的送达,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规定“除采取直接送达外,以邮寄、传真、电报、电传送至被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地、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籍所在地、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者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均视为送达”。这一规定对送达问题进行了改进,但对一些具体问题,仍规定比较笼统或存在问题。如视为送达的诸多地址中是选择其中一处为送达地址还是向各地址送达,送达地址是否存在优先顺位,有待释明。尽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促成海南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在2014年修订的仲裁规则中增加公证、留置送达规定,但从实现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证仲裁的高效性的角度来看,还须继续完善仲裁文书的送达规定。

4、仲裁超裁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仲裁超裁问题的案件共5件,占全部问题案件的4.3%,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件,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1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1件。该类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超越仲裁协议的范围和仲裁裁决涉及非当事人,损害案外人的利益。如合同中未订有仲裁协议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却予以仲裁的情形。又如将登记在案外人的房产,裁定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以抵偿被执行人所欠金钱债务。值得注意的是,在2014年我院受理的案件中,出现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仲裁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继承人身份进行变相认定,违法了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对人身关系进行仲裁,显然属于超裁范畴。

由于仲裁庭对案件裁决的权力来源于仲裁协议和法律的双重授权。因此,仲裁庭只能严格审理和裁决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当事人就特定争议提出的特定请求,一旦超出了这一范畴,就出现仲裁超裁问题。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超裁”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雷区,仲裁裁决一旦被认定为“超裁”,则会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5、虚假仲裁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虚假仲裁问题的案件1件,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全部问题案件的0.8%。该案仲裁裁决中列明的“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法定代表人,卷中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落款时间亦有涂改痕迹,即:将“二〇一一年”改为“二〇一三”年。仲裁庭未尽谨慎审查,即将位于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850.27平方米的房屋权益裁定过户至申请人名下。

《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保密性原则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贸易活动,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声誉,减少因纠纷导致的负面作用。但由于受到社会转型时期利益多元化、民事道德诚信缺失、社会诚信体系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这条规定却为虚假仲裁者掩盖其非法目的提供便利。在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就存在仲裁当事人以损害他人合法财产权益为目的,双方恶意串通,以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虚构法律关系等不正当手段,通过提起仲裁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裁决,而使公共利益或第三人财产利益遭到侵害的情形。

6仲裁案情沟通机制问题

由于海南仲裁委员会与我院分属不同部门,只有在对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才存在指导、监督等方面的关系。但基于裁执分离,裁执兼顾观念不强等原因,仲裁庭对裁决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缺乏关注,甚至根本就不关注。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但该规定却具有单向性,缺乏我院与海南仲裁委员会就案件执行及司法审查工作双向互动的内容,及相应的工作机制,导致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和仲裁案件执行中,存在脱节问题,不能较好地实现裁执兼顾,提高仲裁不予执行案件的审查质效。

(二)执行中遇到的困惑

随着仲裁案件的逐步增加,仲裁案件执行中所反映的问题不断涌现,这不仅限于仲裁裁决本身,更发生于法律法规修改或社会环境变化后的整个执行过程中。新问题的出现,使得整个执行过程遭遇更多阻力,执行人员陷入重重困惑之中。目前我院执行仲裁案件中遇到的困惑主要有以下七个方面: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仲裁执行管辖问题、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的程序问题、被执行人借不予执行制度恶意拖延执行问题、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时如何执行问题和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沟通不畅问题以及仲裁调解书执行问题。

1、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的案件共21件,均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占全部问题案件的18.1%。该类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为被执行人对涉案房产存在一房多卖情形,涉案房产要么在申请执行人购买之前已经出卖并交付给案外人,案外人也已实际入住,要么已经预售备案在案外人名下,但仲裁裁决均裁定将涉案房产过户至申请执行人名下。由于仲裁兼具灵活性、自治性与强效力性,这满足了仲裁当事人的需要,但也给案外人的利益带来威胁。仲裁的灵活性、自治性和封闭性使该类案件的案外人难以参与到仲裁中,但仲裁裁决如同法院判决的效力又可能会对案外人产生影响。在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恶意串通仲裁损害案外人利益的情形时有发生。而新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申请人仅限于仲裁当事人。最高院在【2001】民立他字第36号复函中就曾明确指出,“当事人”是指仲裁案件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因此未参加仲裁,未主张其利益的案外人无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新民诉法第56条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也仅针对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不包括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仲裁文书。鉴于我国法律未明文规定仲裁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未对海南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发现裁决错误是否可以自行纠正作出规定,法院审查也仅限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如何救济仲裁案外人是执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为完善仲裁案外人救济制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民商事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执行司法审查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七条就规定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证明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执行该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裁定不予执行。但该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存在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该规定与民诉法及仲裁法相冲突,实践中能否予以适用;二是如按该规定给予案外人以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审查程序的启动是依案外人的申请,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当然从保护案外人利益的角度考虑,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往往更为有利。三是依民诉法的规定,法院主动审查仲裁裁决的情形仅限于在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

2、 仲裁执行管辖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仲裁执行管辖问题的案件共2件,占全部问题案件的1.7%。其中建筑工程合同纠纷1,该案件被执行人就以其住所地、项目、财产均在海南省儋州市为由,主张我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纠纷1件,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就以其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北京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类案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针对我院受理仲裁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

由于海南仲裁委员会在案件的受理上不存在地域管辖的限制,因此向我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不仅覆盖整个海南省,甚至覆盖全国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98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执行案件的地域管辖应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级别管辖应为“中级人民法院”。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3款规定来看,高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件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以及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辖区内的案件指定管辖。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也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机构,可以指定专门法院执行某些特定案件。因此对于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海南省的仲裁执行案件,我院可以依据琼高法[2012]68号答复而予以受理。

但对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海南省的仲裁执行案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的确与民诉法以及仲裁法司法解释在执行仲裁案件管辖规定上相冲突。因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指定管辖的案件只能是其辖区内案件,而对于被执行人住所地与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海南省内的案件,就不存在管辖的连接点。这就导致我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无所适从。如上述设备供应及安装合同纠纷中,被执行人就曾以其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北京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审查该案时,我院就发现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定管辖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的问题。但为了保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稳定性,我院通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驳回。虽然采取此种处理方式,但琼高法[2012]68号答复的层级效力比不上民诉法的规定,该答复仍然存在与民诉法相冲突的问题。

3、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的程序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没有进行明文规定,仅在《仲裁法》第63条中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因此,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由执行局审查,还是由民商事审判庭审查;是以听证的形式进行审查,还是可以书面的形式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期限等都无规范的制度予以明确,造成实践中的随意性空间比较大,审查的期间也过长,严重影响了执行的工作效率。

目前我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采取的是由执行局另行组成合议庭参照执行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听证审查。但这一审查程序又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听证程序是合议庭在听证会上广泛听取有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一种程序,并没有规范、成熟的程序规定,相对庭审程序而言,没有对证据制度、庭审规定的适用有严格的规定。当面临民诉法第237条第(四)项与第(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时,是否要严格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是否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就存在困惑。其次,对仲裁不予执行案件的司法审查类似二审案件的审查,仅由执行局进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由于执行局办案人员不足且部分执行员对庭审审查的操作和事实认定不如审判人员熟练,这就影响到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质效,同时加大执行局的办案压力。

4、被执行人滥用救济方式恶意拖延执行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被执行人滥用救济方式恶意拖延执行问题的案件共8件,占全部问题案件的6.9%。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6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1件,装修装饰合同纠纷1件。该类案件中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滥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及相关复议来拖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均可提出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在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上述规定,在一般案件执行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我院启动管辖权异议、执行异议及相关复议程序。而针对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可以先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又向我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通过上述法定程序以阻碍或拖延执行程序的继续进行。而上述案件的实际处理结果是所有申请均未得到支持。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对于其申请撤销的理由通过作出适当的“修改”来达到“貌似”不同理由的状况,执行法院又不得不进一步加以审查。况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启动的低门槛、零成本让被执行人乐于通过申请不予执行来达到拖延执行时间的效果。

5、仲裁裁决存在明显错误时如何执行问题

2012-2013年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仲裁裁决明显错误的案件共有1件,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占全部问题案件的0.8%该案混淆了合同无效和合同未生效的法律后果,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特殊规定,依据主合同未生效认定定金合同未生效。但值得注意的是,截止20145月又出现39件仲裁裁决错误案件,39件案件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商品房的预售登记认定为预告登记。该类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2012年民诉法修改前,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的审查条件并不相同,差别主要体现在:对于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仲裁法》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5)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条件,原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第(5)项规定:“适用法律有错误”。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比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范围更加宽泛、也更为严格,司法介入程度更高,不仅要对仲裁活动的程序性事项、证据认定方面进行审查,还要审查仲裁裁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其审查范围接近于民事诉讼二审程序的审查范围。严格的审查程序过度干预仲裁活动独立性,动摇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信心,不利于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如此规定不尽合理,应当根据我国仲裁的实际情况,统一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本次民诉法的修改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应,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基本限定为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实现了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标准的统一,即将新修订的《民诉法》第237条关于不予执行的审查标准与《仲裁法》第58条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规定完全一致,从而结束了两种审查标准的不同。今后,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也将限于程序性事项的审查,不再涉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足等事项。

面对仲裁裁决中的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即使当事人申请撤裁或申请不予执行,由于人民法院仅限于审查程序性问题,不审查实体问题的规定,所以对上述实体问题无法解决,当事人也无其他救济途径,使执行案件处于两难境地。因此对该类案件是否应继续执行,而当事人如何行使其救济权利都有待进一步释明。

6、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沟通不畅问题

进入执行中的仲裁案件,存在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沟通不畅问题的案件1件,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占全部问题案件的0.8%。在该起案件中,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81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就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进行询问。但直到申请执行人于20131021日向我院反映情况,我院才得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依据琼高法[2012]68号《关于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保全和仲裁裁决案件指定管辖和执行问题的答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仍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由于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院与受理强制执行案件法院不同,且沟通机制不畅,导致在执行实践中就出现如下问题:首先,存在被执行人在仲裁案件执行过程中同时提起撤销裁决申请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我院同时受理申请,进行双重审查的问题。其次,存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而我院不知情未中止执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后,却往往不告知我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而我院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之间又缺乏相应的沟通机制,导致撤裁案件被受理后,我院执行程序并未中止。

7、仲裁调解书执行问题

2012年,我院仲裁执行新收案件177件,依据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2件,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占仲裁执行收案1.1%2012年,我院仲裁执行新收案件402件,依据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23件,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占执行收案5.7%2012年以来,依据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已执结的23件案件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6件,当事人拒不履行调解书,法院采取强制等措施执结5件,和解执结1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中,因涉案房产预售备案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11件,因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2件,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2件,和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调解案件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件,借款合同纠纷4件,供货合同纠纷1件。

该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目的性进入执行程序。仲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之初就是为了将案件纳入执行程序,主要反映在房屋产权过户类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案件本身并无争议,仲裁调解的目的是为了使案件尽快进入执行程序。因为当事人无法仅依靠仲裁文书向房管部门申请房产过户,通过获取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后才能办理后续的过户手续。二是仲裁调解过程中缺乏裁执兼顾意识。相对人民法院审执分离,仲裁与法院执行更为独立,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考虑仲裁息诉问题较多,较少考虑调解后当事人履行问题和执行问题。三是当事人以调解作为拖延给付、减轻履行义务的手段,履行义务缺乏诚意。被申请人抓住申请人急于尽快实现其权益的心理,将申请人在欠款数额上、履行期限、违约金等方面作出让步作为同意调解的前提条件,而其本身并无自觉履行的诚意,只是借调解少履行债务、不履行债务和拖延履行债务。四是仲裁调解书中确定履行制约措施不足,当事人违约履行成本不高。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调解案件中,仲裁员在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均未有加入违约履行约束性条款。五是调解协议内容表述上不严谨或者不具有可执行性,致使执行困难。主要表现为执行标的物所有权属不明确,如涉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件中,有13件为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造成难以或者无法执行。

通过对依据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仲裁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主要带来以下负面影响。一方面增加了申请人的诉累,并致使申请人权利 “缩水”。从当事人角度来看,仲裁调解书进入强制执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容易引发当事人不满。在调解实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多数作出让步,表示愿意放弃部分仲裁请求,以换取被申请人尽快地履行义务,避免仲裁生效后债务人拒不履行且执行无果所带来的风险。调解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还可能面临着执行和解,这意味着在和解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不得不再次向作为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做出让步调解加执行和解导致了申请人两度让步,致使申请人的权利严重缩水,同时也使民事诉讼法所设定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目标严重受挫。另一方面容易损害仲裁公信力,增加案件执行压力。首先,当事人无法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文书办理产权过户,明显有违仲裁应有的效力,容易造成人们对仲裁的不信任,会疏离人们求助和运用仲裁制度。其次,仲裁调解比裁决在权利的实现上,往往劝说申请人作出让步,一旦被申请人不自动履行调解协议,申请人容易引发对仲裁调解的不满。申请人面对被申请人躲避债务的及时履行行为,甚至会迁怒于执行法院以及法官,指责法官办案不力,采取上访、申诉等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最后,仲裁调解案件大量涉及案外人利益,造成执行困难的同时有损仲裁形象。如前所述,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或涉案房产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占仲裁调解执行案件的52%,明显反映出仲裁调解过程中对涉案房产的权属问题缺乏应有的调查。

三、解决仲裁执行问题的对策建议

(一)树立裁执兼顾意识

裁执兼顾即仲裁和执行兼顾,指的是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应当预先考虑到不予执行等司法审查及执行的顺利进行,据此确保仲裁程序合法、公正,确保制作的仲裁法律文书详实、准确,从而将仲裁与执行有效衔接,为执行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

1注重在仲裁过程中对被申请人住所、财产等状况的调查。为了查清事实,仲裁庭经常需要搜集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对仲裁和执行都具有重要意义。仲裁员应对这方面的情况保持敏感,留意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一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将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有利于案件的快捷执行。如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便于执行人员在执行阶段查找被执行人及查询其存款情况,切实解决被执行人难寻的问题。另外是应查清被申请人的具体地址、联系电话、手机号码等,以便为执行创造条件;查清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资金流向,为执行打下基础。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海南仲裁委员会将以上的资料及状况登记情况汇总之后,一并向我院办理移交手续。

2注重加强仲裁保全指导。财产保全不仅直接关系到执行工作能否顺利开展,也关系着执行结果能否让当事人满意。如我院仲裁执行案件中最常见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大多要求交付房产,办理过户手续,这时财产保全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涉案房产被转移就直接导致执行工作处于被动状态。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申请人保全意识淡薄,仲裁员又没有向申请人释明财产保全的重要性,导致仲裁案件财产保全率低,致使随后的执行工作陷入僵局。尽管财产保全对执行工作意义重大,但从数据统计来看,2012年受理的仲裁保全案件为26件,占到全年仲裁案件的15%,但2013年受理的仲裁保全为40件,仅占全年仲裁案件的10%。因此,为保证当事人合法的物权和债权得以实现,建议海南仲裁委员会在立案、送达、仲裁过程中,能够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保全的权利,阐明财产保全的意义,充分调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加大仲裁前财产保全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力度,尽量控制被申请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执行工作延伸到仲裁的全过程,解决执行难问题。

3注重强化仲裁文书质量。首先,仲裁裁决的主文应准确、具体、明确,避免出现执行标的难以确定,有歧义等无法操作的执行情形,以做到便于执行、能够执行。建议在仲裁裁决书中表述清楚,共同债务人应分别承担的份额;每一项房产的权属情况、具体位置、面积大小;具体财产的品牌、规格、存放地点;交付特定物的特征;交付种类物的型号、数量;具体的履行期限等情况,切忌在仲裁裁决书中笼统作“相关材料”、“约XX亩”,“除XX外”等模糊不清的表述。其次,仲裁文书制作完毕,建议对全文进行“六查”:(1)与仲裁请求一致性检查,避免没有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以及遗漏仲裁请求进行裁决,并注意核对仲裁协议的约定范围;(2)与引用法律条文的一致性检查,引用法条要与裁决主文形成逻辑上的周密性;(3)与裁决理由一致性检查,避免出现主文与说理中关于责任分担不一致,认定事实前后矛盾;(4)对标的物权属和特征的核对,避免仅依赖当事人陈述确定不动产或动产的归属,要与有效权属证书进行核对;(5)对当事人名称、法律关系、给付内容的数量与金额进行核对,避免产生笔误;(6)对主文内容的可执行性进行预查,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要实地和主动了解涉案房产的状况,出现不能确定能否执行的情形,要及时与我院进行沟通,确保每宗案件的可执行性。

(二)完善文书送达方式

《纽约公约》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送达,或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 是拒绝承认执行裁决的理由之一。法院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中,“程序不当”主要包括未能得到委任仲裁员的送达、未得到仲裁程序进行的送达、或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未能得到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等。因此文书的正确送达尤为重要。但从保证仲裁保密性和高效性的角度来看,公告送达的确不太适宜于仲裁程序中。为推动仲裁与诉讼的有机衔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促成海南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规则进行修改,增加公证、留置送达规定。但为实现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证仲裁的高效性,建议还能够从下两方面予以完善:

1在仲裁规则中增加借鉴民事诉讼送达有关“地址确认书”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对送达地址进行书面确认。“地址确认书”的规定能够明确送达地址,同时也将不能有效送达的风险转移到地址提供人身上。如《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7条,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的,以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第88条,因当事人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即时告知本会、当事人或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4条第2款,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出具书面送达地点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确认当事人承担。

2在仲裁规则中增加“最后为人所知地址的送达方式”,来应对当事人地址无法查明或者以邮寄地址错误、查无此人退回的邮寄送达问题与缺席仲裁中的文书送达问题,做到穷尽送达手段。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规定,(一)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者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邮政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前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视为已经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送达”。但在交我院执行时,应对案件不能通过其他方式送达的理由和“最后为人所知地址”的确认方式予以书面说明。

(三)严格依法仲裁,强调程序实体并重

仲裁庭要依照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行使仲裁权,在仲裁案件实体处理上,应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严格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实体法律规定,做到事实认定恰当和法律适用准确。而且仅着眼于追求实体公正是不够的,仲裁过程要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做到两者兼顾,不能顾此失彼。避免因程序瑕疵,而使当事人对案件的仲裁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要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表述自己仲裁请求或答辩的机会,提出据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和理由及反驳对方证据和理由、以合法、合情、合理的仲裁结果使各方当事人都能信服,从而使执行工作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理解、支持和配合。此外,还应建立严格的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和仲裁员回避制度,保证仲裁独立、公正。

(四)建立虚假仲裁预防和审查机制

为防止虚假仲裁,在海南仲裁委员会方面,可以建立风险警示制度,在案件受理时对申请人作出应有的告知和警示,并将印有虚假仲裁后果通知书给仲裁申请人查看签收,登记备案随卷移交,以便虚假仲裁当事人及时悬崖勒马。同时在仲裁过程中,可以根据《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赋予仲裁庭在必要时自行收集证据的职权,对于发现有虚假仲裁嫌疑或对争议所涉标的物可能存在共有、涉及案外人利益情形的案件,主动向案外人了解情况,听取案外人意见,从而在保证仲裁自主性、秘密性、高效性等优势条件下,全面查清案情,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仲裁。

为防止虚假仲裁,在我院方面,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但我院审查中发现仲裁裁决存在错误的,应明确告知当事人,并记录在案。如发现可能存在虚假仲裁情形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该仲裁裁决虚假,继续执行将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执行人员应及时调取仲裁卷宗,注重审查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的主张及证据和询问仲裁员案件的具体仲裁情况,并可通知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证据,从而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五)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

如前所述,由于仲裁兼具灵活性、自治性与强效力性,这满足了仲裁当事人的需要,但也给案外人的利益带来威胁。仲裁的灵活性、自治性和封闭性使该类案件的案外人难以参与到仲裁中,但仲裁裁决如同法院判决的效力又可能会对第案外人产生影响。这就导致为参加仲裁,未主张其利益的案外人受到仲裁裁决的约束和影响,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违反了程序保障原则。而案外人利益受损的原因主要在于其不能以仲裁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仲裁程序,不能在仲裁中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主张和抗辩。因此,要从源头上解决案外人救济问题,就极有必要建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允许对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仲裁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目前国外立法中,《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已规定“根据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书面请求,仲裁庭可以允许第三人参加或介入程序。仲裁庭应毫不迟疑地将一份请求发送给当事人”。比利时《司法法典》第1696条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人的加入,而且,原先的当事人和新加入的当事人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在国外仲裁规则中,《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1998)》第22条规定“只需要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加入,但需该当事人与第三人书面同意,而仲裁庭据此根据所有当事人间争议有无关联可以做出单个或多个裁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0)》第24条规定“仲裁庭本身或根据当事人一方可以加入第三人,但必须以第三人明确同意为前提。”从国外立法和国外仲裁规则中可以发现,关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是在加入的实质条件上,第三人应与仲裁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另一方面是在程序启动上,依当事人或第三人书面申请启动,需经当事人或第三人同意,甚至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0)》中,还允许仲裁庭依职权启动。

为防止仲裁案件执行中涉及第三人利益案件的大量出现,结合国外仲裁第三人制度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两大价值目标,建议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中加入仲裁第三人制度,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程序中。1在加入的实质条件上,仲裁第三人必须与仲裁裁决所涉及利益存在利害关系,仲裁第三人对该利害关系具有举证责任。2在程序的启动上,鉴于仲裁体现的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第三人的加入应获得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因目前我国诚信体制缺失造成双方当事人恶意损害第三人的情形的存在,应允许仲裁庭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主动通知第三人,但仲裁双方当事人反对第三人加入时,仲裁庭不能依职权加入第三人,不能将仲裁机构的民间性质上升为公权力。3在加入的时间上,仲裁第三人的加入只能基于仲裁程序的实际启动,因此其加入的期间为仲裁程序启动后至仲裁结束前。4在第三人权利的限制上,鉴于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的依据,仲裁第三人应与仲裁双方当事人签署仲裁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其同意仲裁原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选择以及仲裁庭的组成。5在仲裁结果的处理上,如仲裁双方当事人同意引入第三人,三方当事人均参与仲裁过程,仲裁庭作出的仲裁文书应送达三方当事人。如仲裁双方当事人不同意引入第三人,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后认定第三人的存在将影响案件的审理或将损害第三人利益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认定其并非仅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为由,驳回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不予受理。

(六)建立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

现行法律制度对仲裁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匮乏的,仲裁案外人无法通过仲裁司法监督程序,即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当恶意串通的当事人不是通过强制执行而是自动履行的方式来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时,仲裁案外人甚至不能通过执行异议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亟需建立仲裁案外人救济制度。

目前关于仲裁案外人救济制度的构建主要有两种构想:一是赋予仲裁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二是赋予仲裁案外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权利。第一种构想是通过扩大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主体来实现的,但这种权利救济和权利监督是极为有限的,并且削弱了案外人的程序救济权利。因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的目的主要在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而民诉法修改后,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的审查事项已趋同,主要侧重于程序审查,仅“违反公共利益”涉及实体审查。案外人利益能否扩大适用为“公共利益”一直都颇受争议。而且仲裁司法监督程序类似于二审程序,是对仲裁裁决的一次纠正,一旦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则不能享有再次救济的权利。此时,案外人未参与仲裁过程,仅享有一次救济途径,亦不能按照执行异议制度,提起异议之诉,显然有违我国现有的程序救济保障制度。第二种构想是通过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范围来实现的。新民诉法修改后在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出台很大程度缘于侵害第三人利益的虚假诉讼频频发生、亟待予以遏制这种具有我国转型期社会特点的现实需求,但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却不能适用于生效的仲裁裁决。因此,为更好地解决案外人和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之争,为案外人提供完整的权利救济,构建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制度迫在眉睫。具体到制度构建:1在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主体上,原告应仅限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案外人,原仲裁当事人为共同被告。2在中止执行的效力上,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不产生中止仲裁裁决执行的效力,但案外人提供担保除外。3在判决效力上,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判决拥有撤销原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的效力,但仅针对原生效仲裁裁定书或仲裁调解书中对案外人不利的部分,而不及于全部。

(七)明确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

针对目前民诉法和仲裁法仅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对于审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审查部门,审查期限,救济权以及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问题均缺乏明确的规定的情形,建议在以后的立法实践能对上述具体程序进行统一规定,弥补该法律漏洞,解决各地法院做法不一的现状。对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审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办理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就规定,执行法院立案庭应根据仲裁纠纷性质,依照各法院规定的审理相关类型民事案件的民事审判庭的分工对应确定审查部门,并在作出立案决定后2个工作日内将案卷材料移交相关民事审判庭审查。该项规定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归口到审判庭进行审查,将不予执行的事项作为不予执行之诉来处理。这一作法通过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按照审判程序进行审查来提高审查质效,有效解决了部分执行人员对不予执行事项涉及到实体问题感到力不从心的困境。

具体到制度构建中,建议首先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进行立案审查前置。对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立案部门审查中遇到属于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1)被执行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2)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不予执行的;(3)被执行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其次,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参照审判程序进行审查。经审查,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1)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2)涉外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执行该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再次,在中止执行的效力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仲裁裁决不中止执行。被执行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担保请求暂缓执行的,可以准许。暂缓执行期间,不停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控制性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时提供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法院认为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不宜执行的,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最后,在审查结果上,不予执行裁定应送达仲裁机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向仲裁机构送达不予执行裁定时,可以同时发出司法建议函,以进一步说明不予执行的理由、有关情况、问题和建议等。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裁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对本院驳回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八)建立案件全程交流机制

针对仲裁案情沟通机制不顺畅,裁决主文不明确等问题。及有必要与海南仲裁委员会之间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的案件全程交流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执行阻力。

1针对一些群体性纠纷、矛盾激化案件等事关社会稳定的案件和法律关系疑难复杂的案件,海南仲裁委员会一旦作出裁决后,尽管案件还未进入执行阶段,也应及时与我院进行通报、交流,防患于未然,做好化解矛盾纠纷的准备。

2仲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针对裁决内容不明确和给付内容不明确的问题,以及一些疑难复杂或者矛盾纠纷激化的案件,做到执行法官及时与仲裁合议庭进行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3针对因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法院与受理强制执行案件法院不同而产生的双重审查和未及时中止执行的问题, 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通报制度。通报制度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①由我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申请执行案件情况;②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通报申请撤销仲裁案件情况;③由海南仲裁委员会作为联络协调机构,我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向其通报执行和申请撤裁案件情况。上述解决方案中的①②项,不仅需要一案一通报,且可能有:A、如采取我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可能有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但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B、如采取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我院通报,可能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故建议采取③项措施,由海南仲裁委员会作为联络协调机构,一案一通报,协调相关情况。

4坚持学习交流活动制度化。我院与海南仲裁委员会应共同开展民商事纠纷案件特点、规律及相关法律问题的研究,探讨新形势下做好仲裁工作和有效执行仲裁裁决的途径方法,探讨开展联合调解矛盾纠纷的制度举措,对执行和仲裁过程中碰到的实际问题相互学习,共同借鉴。注重定期安排主管院长、执行人员到海南仲裁委员会授课,组织仲裁人员到庭旁听,召开典型案例分析研讨会等方法,不断提升仲裁工作水平。

(九)完善仲裁调解机制

仲裁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无论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都是利大于弊的,但不断完善仲裁调解机制,切实增加仲裁调解案件的自动履行率,对减少申请人的诉累,维护申请人权利、提高仲裁公信力,减轻案件执行压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1严格调查调解协议所涉标的物。对以房抵债,以物抵债或其他涉及房地产等不动产的仲裁调解协议进行谨慎审查,及时核对特定物的权属状况,以免出现损害案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同时应加强与房管局、土地局或住建局之间的沟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阐明仲裁文书在设立物权上的效力,避免目的性进入执行程序的仲裁调解案件产生,提升仲裁文书的公信力。

2注重调解协议的当庭履行、当场兑现。探索建立“调解完毕、履行完毕”的仲裁调解模式,对案件标的额不大或当事人有能力及时履行的,仲裁员或仲裁调解中心当场监督履行兑现,力争调解一件、履行一件。从而避免发生反悔等情况,防止仲裁调解案件不及时履行而增加执行成本。

3建立仲裁调解督促履行机制。注意对债务人给予必要的提醒和督促,促使其自动履行。一方面可以建立调解案件执行备忘录制度,调解中心对当事人达成协议涉及履约期限的案件,由调解中心统一负责登记,形成备查资料,资料中应详细注明调解内容、履行时间、当事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在履行期间即将届满时,根据资料中记载的当事人信息提醒和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仲裁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可以建立案件履行跟踪机制,通过电话询问、案后回访等方式及时了解履行进展情况。针对部分履行不及时的案件,调解中心主动查明原因并及时向当事人释法明理,做好双方沟通协调工作。如果当事人故意拖延,则告知其相关法律后果,促使其及时履行。

4增设约束性条款,加大违约履行成本。针对目前进行执行程序中的仲裁调解案件调解书中均未有约束性条款的现状,建议在以后的调解协议中增设约束性条款,提高迟延履行或不履行的成本,避免申请人权利“缩水”,打消被申请人借调解拖延时间,逃避法律义务的念头。首先可以建立调解制约机制。在申请人作出让步的调解协议中,明确义务人未完全履行该类调解协议后,申请人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让步前全部债权进行履行。其次可以尝试建立调解担保机制。要求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从而提供履行保障。最后可以约定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对于不按仲裁协议履行的行为作出收取滞纳金等惩罚性约束。



[1] 曾建华,海口海事法院执行局副局长(负责人)。联系电话:0898-66160110

[2] 赵涛,海口海事法院执行局法官后备。联系电话:0898-66254051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