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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
  发布时间:2015-06-0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夏小华[①]

摘要:中国海洋经济的发展、海洋环境保护的强化,将会导致海事纠纷的增加,海事法院受理数量也会相应增加,因此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社会矛盾,为海洋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海事纠纷及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内涵及种类;第二部分从案件分流、节约诉讼成本、消除对立情绪三个方面论述了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的重要性;最后一部分分别就构建与完善我国海事司法审判体系、完善我国海事仲裁及海事调解制度提出建议和设想。

关键词:海事纠纷 多元 解决机制

一、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内涵

(一)海事纠纷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各种不同的纠纷和冲突。[1]所谓海事纠纷是指在海事活动中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利益冲突。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海事纠纷是指船舶海损事故(特指造成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事故)所引起的纠纷;广义的海事纠纷是指一切海上事务,包括航海贸易所涉及的以及与船舶和船舶活动有关的任何法律事实在有关当事人之间所引起的纠纷,包括狭义的海事纠纷及海商纠纷,本文采用广义上的海事纠纷。

海事纠纷与其他民商事纠纷相比,有以下特点:

1、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和专业性,海事纠纷是发生在海上或者水上的民事纠纷,其适用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往往不同于一般民商事案件,前者主要适用《海商法》和《海事诉讼法》,而后者主要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从内容上看海事纠纷中的船舶经营纠纷、水上航运纠纷和港口作业纠纷等都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其涉及的具体法律制度,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共同海损、海事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等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

2、往往具有涉外因素,包括合同和侵权主体涉及不同国家的法人或自然人,合同标的物位于国外,合同关系成立、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于不同国家或者地区等。

3、法律关系和主体多元性,这是现代海运服务行业发展的必然结果。如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它可能派生出托运人与货代之间、承运人与船代之间的代理关系,承运人与船东、租船人之间的经营关系,承运人与船员之间的雇佣关系,托运人与船员之间的侵权关系等法律关系,这给纠纷解决工作带来了很大的挑战。

(二)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内涵

纠纷解决就是纠纷解决主体通过特定的方式和程序来解决纠纷和冲突,恢复社会平衡和秩序的活动和过程。海事纠纷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美国著名法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认为:“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的和妥协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法律制度”。[2]本文所述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应该就是要将刚性的海事诉讼与灵活性的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总体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法院为主体的海事诉讼机制,另一类是法院外的海事仲裁、海事调解等多种纠纷解决机制,其主体包括国内外海事仲裁机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

(三)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种类

1、海事诉讼机制

海事诉讼是指海商事争议的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裁判海商是争议的程序和制度。[3]这是我国我国目前解决海事纠纷的主要途径,这种机制处理纠纷程序规范,纠纷解决结果具有很强的权威性。

2、海事仲裁机制

海事仲裁是指海事纠纷当事人根据事前或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条款),将纠纷交由约定的仲裁机构,由其做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的裁决的制度。其具有自主性、灵活性、保密性和终局性的优点,但同时也具有非强制性、仲裁庭权利有限性和被司法过度干预的特征。

3、海事调解机制

海事调解是指海事纠纷当事人在中立的第三者通常是海事行政机关、民间调解组织(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及个人的主持下,友好地解决争议的方式。其具有自愿、灵活、友好、快捷、经济等优点。

二、构建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进入21世纪,海洋已日益成为国际间政治、经济、外交的重要舞台。随着世界人口增加、土地资源减少、环境恶化以及对资源、能源需求的急剧增加,世界各国都出台了海洋发展战略。我国在大力发展海洋经济、强化海洋环境保护和生态建设的进程中,各种法律纠纷必然增加,且相关立法往往具有滞后性,因此,当前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就很有必要采取除海事诉讼以为的其他多种纠纷解决机制。

(一)有利于案件分流,节省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审判压力

随着海洋经济的快速发展,群众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海事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海事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压力和难度日益加大,案多人少的矛盾在各海事法院开始凸显。以笔者所在海口海事法院为例,2011年,共受理案件428件,2012年增至847件,2013年截至422日案件数量达到503件。以上数据充分表明近年来,本院受理案件数量大幅增长。而实际上发生在本院管辖地域内的海事纠纷案件远远不止这些,因为海南省地方各级法院或公开或隐蔽地都受理了一些海事纠纷案件。去年本院在原设有三亚、洋浦法庭的基础上,增设了博鳌和八所法庭,地方法院受理海事纠纷案件的情况将会减少,因此本院受理案件将会进一步增加。另一方面,随着海南国际旅游岛的建设,海南省正在加快海洋经济的发展,加强海洋环境的保护,各种海事纠纷也势必增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有效整合利用社会各界资源,分流纠纷,减轻法院审判压力,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是我院十分重视和亟待解决的问题。尽快建立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整合社会各界资源,形成合力发挥共同作用,把矛盾纠纷在法院之外,使相当数量的海事纠纷不再进入司法程序,对法院受理的案件起到了一种过滤作用,可以缓解法院日益沉重的工作压力,使法官从海量的案件中脱出身来,集中力量办好疑难案件,能有效深入推进海事审判精品战略,不断提高海事审判服务大局的水平。

(二)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

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成本包括金钱、时间、精力就是当事人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将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案件的积压,使得诉讼的迟延在所难免,无形中降低了正义的价值。[4]对于当事人来说能通过有效便利的途径,解决争议和纠纷,迅速恢复权利义务关系的正常状态,解决纠纷成本低,时间短,是非常重要的,是司法高效快捷、便民利民的要求,也是新形势下,人民对司法的新的期望和要求。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纠纷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将纠纷交由中立的第三方调解,使得纠纷可能在较短的时间内得到有效调处,得以恰当解决,当事人便能及早地从诉讼中解脱出来,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三)有利于消除对立情绪,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当事人之间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易激化矛盾,即使一审法院已经裁判,当事人往往也不会主动履行,而是上诉、申诉甚至采取投诉、信访等措施来抵触。若采用对抗性不强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能很大程度的避免当事人对簿公堂的剑拔弩张。由中间人出面调解纠纷,当事人更易于接受,也有利于调解协议的实际履行;通过由中立的第三方居中调解,使双方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得到冷静和缓冲,对有效化解矛盾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当事人申诉、上访、申请执行的可能性也就相应的降低或者消失了,真正的实现“案结事了”。

三、海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构建与完善设想

我国海事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运作中已经有了很好的基础,不应当全部推倒重来,而是应着重于将现有相关机制进一步改革、赋予新内容,以适应新时期的新情况。多元化理念应该是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重要的价值观,它不仅要正面支持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而且也要主张在现代社会扩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间,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

(一)重构我国海事审判体系

1、我国海事审判体系现状

目前,在全国设有10家海事法院,其级别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海事司法审判体系是由各海事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构成,不同于地方法院的四级体系。海事法院受理辖区内所有一审海事案件,其上诉法院是海事法院所在省的高级人民法院。由于各海事法院都是跨区域管辖,因此,为了便于当事人诉讼,提升海事管辖服务能力,各海事法院都设有派出法庭。目前的这种海事审判体系有两个最大的缺陷:一是导致所有海事纠纷案件的一审法院都是由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海事法院来审理;二是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海事案件的二审法院,可能导致海事案件司法审判标准不一,有违设立海事法院专业管辖的初衷。

2、重构我国海事审判体系设想

1)设立海事基层法院

将各海事法院目前设立的派出法庭视为基层人民法院,使其成为一级审判机关,审理大部分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以内的,案情简单的海事案件,而标的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案件,则由现有的海事法院作为一审法院。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符合我国“四级两审终审制”,使我国海事审判司法体系符合整个司法体系;二是能使绝大部分海事案件在现设的各海事法院审理终结,减轻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三是能大大提升海事司法服务能力,一方面能更好地获到目前各派出法庭所在地党委、人大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支持,另一方面便于当事人特别是渔民、养殖户就近诉讼,从而避免其将海事纠纷诉于地方法院。

2)设立海事高级法院

目前,各海事法院的上诉法院为相应的省高级人民法院,由于海事案件专业性很强,导致实践中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海事审判力量方面表现不足,在业务指导方面不强。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时候,考虑建立完全脱离地方财政、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监督的海事高级法院,可以设在海事纠纷多,审判能力强的省份。海事高级法院审理标的额达到一定数额的一审案件和目前各海事法院的上诉案件,这样即能解决以上两方面的不足,又能达到全国范围内的海事司法审判标准的统一。

(二)完善我国海事仲裁机制

1、我国海事仲裁现状

我国海事仲裁事业始于1959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成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海事仲裁制度已初具规模,但是受案数量仍然是少之又少,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我国的《仲裁法》制约了我国海事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这两条的规定实践中导致大量的仲裁协议最终被认定为无效。还有《仲裁法》的规定使得仲裁过度依赖于司法,独立性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为法院介入海事仲裁提供了充分的便利和借口,该规定也通常被当事人用来恶意阻扰和拖延海事仲裁程序,违背了仲裁制度设计的初衷,导致法院对海事仲裁的过多、过早的干预,实践中就经常出现“先裁后审”、“一裁二审”情形。中国的这种独特做法遭到国内外法学界和仲裁界的广泛批评。[5]又比如,我国海事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比较落后,使得海事仲裁未能得到海事纠纷当事人的认可。

2、借鉴国际海事仲裁来完善我国海事仲裁

1)借鉴2006年《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完善我国海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有三条规定。一是第五条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这样就明确对法院的干预予以制止。二是第三十四条第1款规定:“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严格限制了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第2款和第3款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和法院可主动考虑撤销的情形。三是第三十六条规定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情形,第1款规定:“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仅在下列情形下才可被拒绝或执行。”该条对国内和国外仲裁裁决采取统一的审查标准,有利于建立统一的司法审查标准。

2)引入独立的调解规则

不少西方国家认为,如果由仲裁员同时充当调解员,会影响仲裁员的中立地位。因此其调解程序独立于仲裁程序,首先表现在仲裁员与调解员分离,其次表现在调解程序与仲裁程序互不干涉,调解可以在仲裁前进行,若当事人一致同意在仲裁中进行调解,则仲裁程序中止,启动由专门调解员主持的调解程序,调解成功则,则撤销仲裁,否则继续仲裁。

(三)海事调解机制完善与构建

1、我国海事调解的现状

目前,我国的海事调解主要有诉讼仲裁中的调解和独立于诉讼仲裁外的调解。诉讼仲裁中的调解普遍应用,相关调解机制也比较完善。诉讼仲裁外的调解中的海事行政机关的调解存在程序不透明和调解协议不具执行力的问题;其他民间组织调解则发展缓慢。

2、海事行政调解机制的完善

1)完善调解程序

建议在海事行政机关设立专门人员负责海事行政调解工作,明确海事行政调解程序、时限。另外,调解人员应当将海事调查结果和事故处理依据向当事人充分展示,让事故当事人清楚事故的起因和各自的责任。

2)完善海事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制度

经海事行政机关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724日发布的《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若调解协议中具有给付内容的,又不能当场履行的,调解人员应当建议当事人当公证机关将协议进行公证,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

3)建立海事司法联络员机制,发挥其纠纷化解作用

在目前已有的专门性民间调解组织作用发挥不理想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本院洋浦法庭的做法,建立海事司法联络员机制,有效地于诉前化解部分海事纠纷。其做法是在该法庭的辖区内,由相关涉海行政机关、港航企业、渔村等单位推荐在群众中有一定威信、热心并善于做群众的人员担任海事司法联络员。为了加强法庭与联络员、联络员与联络员之间的相互沟通、交流与咨询,该法庭印制了联络员通讯录,一手一册,定期举行座谈会。海事司法联络员具有扎根基层、贴近群众的特点和优势,充分调动并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将有助于掌握社情民意,运用群众力量及时、快速化解纠纷及时化解社会矛盾。

参考文献:

[1] 李祖军著:《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页。

[2] []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405页。

[3] 屈广清著:《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页。

[4] 章武生著:《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35

[5]屈广清著:《海事诉讼与海事仲裁法》,法律出版社2007版,第179



[] 海口海事法院洋浦法庭后备法官。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