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中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
---三亚东星时代贸易有限公司与三亚港务局趸船租赁合同纠纷案
【提要】
在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负有提供适航船舶的义务,出租人违反该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与此相对应,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船舶,并聘用有资质的人员驾驶和妥善管理船舶,承租人违反该义务造成船舶损毁、灭失的,应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三亚东星时代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三亚港务局
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三亚东星时代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东星公司)与被告三亚港务局(简称港务局)签订《租赁合同》,根据约定,港务局将一艘趸船租赁给东星公司经营使用,租期5年,装修期4个月不计租金。同日,双方进行趸船交接。次日,东星公司向港务局交纳合同保证金10万元。东星公司接收趸船后,对其进行改造装修。装修期间趸船多次发生污水舱反复积水、船体剧烈摇晃、轻微右倾等异常情况,但其管理人员均未能及时查明进水原因并加以处置。 4月13日该趸船船体进水后沉没,后由港务局组织打捞。趸船的沉没,给东星公司造成装修费用损失235.697万元,港务局支出打捞费50万元。另经鉴定,该船合理修复时间为75个工作日,修复费用需99.2512万元。
三亚海事局《事故报告》,东星公司不具备经营管理资质,其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管理能力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趸船存在的潜在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港务局应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东星公司诉称:由于港务局提供的趸船不具备安全使用的标准,造成其装修损失330.6193万元,故要求港务局赔偿上述损失,并双倍返还保证金20万元。
港务局反诉称:东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装修方案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对趸船擅自装修施工,破坏趸船安全性,且装修过程中管理不规范、对险情处置不当,造成趸船沉没。东星公司应赔偿趸船打捞费50万元、维修费100万元、趸船修复期间预期租金收益损失60万元。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东星公司在实际占有并装修趸船过程中存有安全管理过失,不能免除原告谨慎经营、安全管理的责任。东星公司在承包经营趸船并进行装修期间,其管理人员不具备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管理能力,未尽到合同约定的谨慎经营、做好日常安全工作的义务,在多次发生险情的情况下仍未引起重视,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58%的责任。港务局在履行合同时提供的趸船存在潜在安全隐患,具有一定的履约过错,应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次事故42%的责任。并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综上,判令港务局赔偿东星公司装修费用损失98.99274万元,并向东星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4.2万元;判令东星公司赔偿港务局租金损失、趸船打捞及修复费用共计95.845696万元。
【评析】
本案是是一宗因趸船在装修过程中发生沉没事故所引发的船舶租赁合同纠纷,厘清出租人和承租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是判断他们在本次事故中责任大小的关键。结合本案中承租人东星公司和出租人港务局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我们着重从以下两个方面探讨船舶租赁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船舶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提供适航船舶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及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在租赁合同之法律关系中,向承租人交付质量合格的租赁物以保证承租人依约正常使用和收益是出租人的法定义务。否则,应视为出租人违约,承租人有权要求修理、更换、解除合同或请求减少租金。具体到船舶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该项义务表现为提供适航船舶。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论是定期租船合同还是光船租赁合同,均要求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而这里的“适航船舶”应当指的是船舶机械设备处于良好状态,且当前状态和现有安全设施能够保证船舶自身极其所载货物和人身的安全。
本案中作为租赁物的趸船,是一种没有机械动力的船舶,其设计、建造过程中应履行与船舶建造一样的报批手续,并在建造完成后进行船舶检验。如果没有前述报批、检验手续,即使建造完成的船舶在事实上达到安全、适航标准,但从法律上讲,该船舶仍是不合格产品,不属于试航船舶。在本案中,港务局作为从事海上运输的专业单位,应当知晓趸船的船舶属性、建造程序和质量标准。且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东星公司租赁该趸船的目的是为了从事海上娱乐活动,事关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义务将该趸船当前的状态告知承租人东星公司并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作适当的提醒。但根据所查明的事实,在涉案趸船的设计和建造过程中,港务局均为履行报批手续,建造完成后也未进行船舶检验,并被海事局认定为“三无趸船”。故涉案趸船应属质量不合格的租赁物,以至于该趸船在装修过程中沉没,港务局赔偿东星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即趸船装修费用。
二、承租人应依约定方法使用船舶并妥善管理船舶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在占有租赁物后,应当依照约定方法使用租赁物,对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其他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如果未依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根据《合同法》第219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我们认为,只要承租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即使尚未对租赁物造成损害,但有造成损害的潜在危险时,出租人即可请求承租人停止危害行为,消除危险。
在本案中,船舶租赁双方已在《租赁合同》中对趸船的装修施工作出约定,即由承租人负责装修,但应在装修前将方案送出租人并取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从其内容可以看出,出租人在订立合同之初就已经意识到承租人的装修行为可能会对租赁物造成损害,为避免损害的发生,出租人为承租人在合同中设定这一义务。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承租人未能履行该义务,而是在装修方案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并造成该船沉没。故承租人应承担趸船损害的赔偿责任。
同时,承租人还应当妥善管理船舶。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作为租赁物的占有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承租人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来说,承租人对船舶的妥善管理义务包括:一是损害预防和防止扩大的义务。承租人在使用船舶时,应采用适当的使用方法,保持船舶的良好状态,并在去积极措施,防止船舶发生损害。如果损害已经发生,出租人应当采取适当补救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二是通知义务。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应及时通知出租人的情况时,承租人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具体包括:(1)船舶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修缮义务和瑕疵担保义务,在出现租赁物需要修理或租赁物有危害需予预防的情况时,承租人应当通知出租人。这里的危害的对象既包括承租人、出租人,也包括第三人和社会公众。(2)第三人就租赁物即船舶主张权利时,承租人应及时通知出租人,以使出租人能够及时采取救济措施。(3)租赁物即船舶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或因第三人的侵害受损等,承租人也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如果承租人怠于履行上述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承租人在对趸船装修过程中,对其装修施工行为可能对船舶造成的安全危险未采取积极措施予以监测,导致多次错过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此外,承租人在明知自身不具有船舶装修和管理专业资质,其员工也不具有相应的安全操作技能的情况下,未聘请专业人员作指导,以至于在船体进水的危险发生后,不能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导致趸船沉没。故承租人应承担趸船损害的赔偿责任。
当然,本案中作为租赁物的趸船沉没,既有其本身质量不合格的原因,也有承租人未能按照约定方法使用和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的原因,故本案最终以租赁双方在趸船沉没事件中的过错程度为依据,对其损失予以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