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
——上海浦东轮船公司诉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所有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要】
判断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唯一标准就是审查船舶是否交付,所有权变更登记仅仅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在船舶已转让但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船舶所有权已转移至受让人。此时出让人在该船舶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抵押权人为善意第三人,则抵押权依法成立。因该抵押权被行使而对受让人享有的船舶所有权造成侵害的,应由出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上海浦东轮船公司
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7月8日,原告上海浦东轮船公司(简称浦东公司)与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洋公司)签订了“定安”轮的买卖合同,浦东公司以146万元美元向南洋公司购买“定安”轮。同日,双方就“定安”轮挂靠事宜达成协议,即浦东公司对“定安”轮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最终处置权,但在浦东公司办理“定安”轮有关批文手续完成之前,该轮挂靠在南洋公司名下。“定安”轮买卖合同和挂靠协议均经过公证机关公证。9月21日,浦东公司付清购船款并签字确认接收“定安”轮。2000年1月27日,交通部下文同意浦东公司购入“定安”轮从事国际近洋运输。1998年6月3日,南洋公司向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简称海南中行)借款175万美元,并以“定安”轮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南洋公司未能按期还款,本院依法对“定安”轮采取扣押、拍卖等处置措施。在此过程中,南洋公司提起船舶所有权确权诉讼,生效判决确认海南中行对“定安”轮享有抵押权,并驳回浦东公司的诉请。浦东公司为避免“定安”轮被拍卖造成损失扩大,向海南中行支付470万元注销了对该轮的抵押登记。
原告诉称:被告在将“定安”轮转让给原告后,擅自在“定安”轮上设定抵押权,侵犯了原告对该轮享有的所有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定安”轮所有权而支出的470万元及利息,扣船期间的经营损失106万余元,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共计63万余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浦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购船款,并于1997年9月21日进行了船舶交接,至此浦东公司依法取得对“定安”轮的船舶所有权。南洋公司在明知“定安”轮所有权已转移至浦东公司的情况下,仍就其与海南中行的抵押贷款协议为“定安”轮办理船舶抵押登记,侵犯了原告对该轮享有的所有权。原告为实现其对“定安”轮所有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4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差旅费)和船舶扣押期间经营损失系南洋公司侵权行为所致,南洋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宗因船舶抵押权设立而对船舶所有权造成侵害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通常情况下,设立船舶抵押权的抵押人即为船舶所有人,不存在船舶所有人因设立抵押权侵害其自身享有的所有权而产生损害赔偿的问题。但当船舶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一致时,如果登记所有人滥用其公示所有人地位,就有可能对实际所有人造成侵害。本案即是这样一起案件,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点在于厘清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及其对外效力。
一、关于船舶所有权转让的生效要件
船舶属于动产的一种,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和《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要件,而法律对船舶这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并无特别规定,《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并非对船舶所有权取得方式的特别规定,因此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自船舶交付受让人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浦东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定安”轮的所有权自该轮交付时已转移至受让人浦东公司是毋庸置疑的。登记所有权人南洋公司在明知其已对该轮丧失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情况下,仍将其作为抵押物对外抵押,侵犯了浦东公司对该轮享有的所有权,应赔偿浦东公司因实行所有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关于船舶所有权变更未经登记的对外效力
但船舶又不同于一般动产,根据《海商法》第九条“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和《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未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船舶所有权转让生效,但对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善意第三人”应当包括善意取得所有权和抵押权等动产物权或担保物权的第三人。在浦东公司提起的船舶所有权确权诉讼一案中,“定安”轮虽已实际交付,但买卖双方并未及时办理“定安”轮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是另行达成挂靠协议,约定该轮继续登记在出让人南洋公司名下。作为第三人的海南中行有理由信赖船舶登记机关的公示信息,确认南洋公司为“定安”轮的所有权人,进而认定南洋公司以该轮设立抵押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因此,海南中行与南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接受“定安”轮为抵押物,且依法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手续,海南中行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故当实际所有人浦东公司对“定安”轮主张的所有权与抵押权人海南中行对该轮主张的抵押权冲突时,法院做出了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不得对抗抵押权的判决结果。与船舶所有权变动类似,船舶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值得特别指出的是,上述所引的《海商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在“第三人”的措辞上存在差异,作为后于《海商法》颁布实施的《物权法》对“第三人”作了限定,即必须是“善意第三人”,我们认为这一限定非常必要,也非常重要,它从立法上排除了“恶意第三人”钻法律空子的可能性,同时在司法层面赋予了法官审查第三人性质的权力,因此我们建议,在《海商法》修改中,同样应当改“第三人”为“善意第三人”,以确保法律的统一和周延。
判断船舶所有权转移的唯一标准就是审查船舶是否交付,变更登记仅仅是对抗要件,不是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后,未能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为了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受让人在购买船舶后应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此外,船舶实际所有人将船舶挂靠在有营运资质的船务公司名下经营时,也要做好风险防控,防止挂靠公司擅自将挂靠船舶对外转让、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