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难救助和强制打捞的识别
---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诉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海运集装箱强制打捞纠纷案
【提要】
1、海难救助和强制打捞最重要的区别在两者的目的不同,海难救助的目的是避免遇险财产的价值灭失或减少,而海上强制打捞的目的则是为了消除沉船沉物给航行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前者是私法上的利益,后者是公法上的利益。
2、鉴于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相对容易查找和联系,而船载货物可能经过流转而难于识别、确定和联系,故要求货物所有人成为打捞的责任主体在实务中难以操作也不甚合理,因此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为强制打捞船载货物的责任主体。
【案情】
原告:国投洋浦港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
2007年12月6日,被告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所属的船舶“美成嘉盛”轮靠泊洋浦港进行集装箱装卸作业。因大副在制作配载计划时未认真查看舱单及未对配载情况进行初稳性计算,致使装箱过程中货物积载不当,初稳性高度不满足规范要求,且在船舶发生倾斜后船方采取措施不当,导致甲板面的22个集装箱坠海。洋浦海事局接到事故报告后,指令原告派出“洋港拖二”、“洋港拖三”轮进行打捞清理。至12月9日,22个坠海集装箱全部打捞上岸。
原告诉称:在按照“美成嘉盛”轮大副编制的配载计划,进行集装箱装船作业过程中,原告现场作业人员曾几次发现“美成嘉盛”出现倾斜情况并报告了该轮大副及船长,但该轮大副及船长处置及指示不当导致甲板面的22个集装箱坠海,原告按照洋浦海事局的指令组织打捞清理,为此发生打捞费用288212.28元。被告美成船务应对原告发生的打捞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成船务辩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原告并没有明确其诉因选择是海难救助合同纠纷还是强制打捞纠纷,无论原告选择何种诉因,被告均不是承担打捞费用的责任主体,原告应向集装箱及货物的所有人主张打捞费用。
【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经过海口海事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由被告海南美成船务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支付28万元了结上述纠纷,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即放弃就本纠纷对两被告再提起任何索赔的权利。
【评析】
一、本案纠纷的性质是海难救助纠纷还是强制打捞纠纷
目前我国涉及海上强制打捞的法律法规主要是198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1957年10月11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对于海上强制打捞,其成立要件如下:1、被强制打捞的标的物是指在海上的沉没物、漂浮物。其中包括船舶、装于或曾装于船上的货物、设备或其他任何物品。 2、被强制打捞的沉没物和漂浮物影响船舶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3、强制打捞不受“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约束。即使打捞无效果,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仍需向打捞方支付所消耗的费用。
从纯救助和海上强制打捞的成立要件可以看出两者的区别。其中最重要的区别是两者的目的不同。海难救助的目的是避免遇险财产的价值灭失或减少,而海上强制打捞的目的则是为了消除沉船沉物给航行安全造成威胁或损害。前者是私法上的利益,后者是公法上的利益。
本案的情形是“美成嘉盛”轮发生事故后,22个集装箱坠海并漂浮在海面上,其存在状态已经固定下来,此时集装箱并不面临着减少或灭失的紧迫危险,因此不构成纯救助。但本案的集装箱坠海事故发生在进出港区的主航道区域,四处飘散的集装箱对过往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了威胁。原告根据洋浦海事局的指令对坠海的集装箱进行打捞,其结果避免了四处飘散的坠海集装箱对船舶的航行安全造成威胁和损害,因此本案应定性为强制打捞纠纷。
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海难救助还是强制打捞有三方面意义:1、如果属于海难救助,当事人可以主张救助报酬;如果属于强制打捞,当事人只能主张强制打捞实际产生的费用。2、海难救助报酬具有船舶优先权;强制打捞费用不具有船舶优先权。3、如果属于海难救助,根据法律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强制打捞的费用不受被打捞财产价值的限制。
二、强制打捞的责任(义务)主体即谁有义务打捞落海集装箱是本案另一个需要界定的法律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是强制打捞的责任主体。从该条款的字义上看,似乎集装箱的所有人是打捞集装箱的责任主体。但由于船舶存在经营人和所有人,因此从整段的逻辑关系来看,该条规定针对的是船舶等运载工具的打捞责任主体。船上的器物以及船舶所载货物的打捞责任主体在该部法律中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除军事舰艇和木帆船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和内河的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都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妨碍船舶航行、航道整治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规定申请期限和打捞期限,通知或公告沉船所有人。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因此可以认定,船上器物以及所载货物的强制打捞责任主体应当是船舶的所有人。另外,发生海难事故后,通过船员或查询船舶资料可以很容易联系到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而船载货物的所有人往往是分散的,如果货物买卖通过提单流转,所有人一时难以确定,要求货物所有人成为打捞的责任主体在实务中难以操作也不甚合理。因此法律确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为强制打捞船上器物以及所载货物的责任主体是合理的。
三、本案中的打捞人即原告能否向强制打捞责任主体追偿打捞费用,也就是说本案原告是否对被告美成公司具有请求权
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美成公司具有基于无因管理而产生的债的请求权。首先,打捞坠海集装箱的义务人是美成公司,原告根据洋浦海事局的组织和指令参与打捞,替美成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符合管理他人事务的要件;其次,原告替美成公司履行了该项义务,没有法律上的义务,即既没有合同上的义务 ,也没有法定的义务;最后,原告替被告美成公司履行的义务,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即使未尊重本人的意思,也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原告对美成公司关于打捞费用的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