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对承运人是否享有诉权
【提要】
连环租船合同下,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识别,一直是困扰实务界和司法界的一个难题。在司法实践中,各海事法院做法也不尽相同。
提单转让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有何变化,是否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享有诉权?一般认为,承托收三方关系随着提单的流转而发生变化,提单转让后,托运人即退出海运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只对提单持有人负责,此时的托运人对承运人不享有诉权,除非提单重新流转到他的手上。
【案情】
原告: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
被告:海南通连船务公司
1995年11月20日,五矿国际有色金属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与日本丰田通商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丰田通商)签订一份1500吨(后约定实际履行1200吨)的低磷硅锰合金购销合同。五矿公司通过其出口代理海南省国际贸易中心(以下简称海南国贸)与广东省湛江海通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海通公司又与中国外运广东省湛江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外运)签订一份航次租船合同,湛江外运则与大连五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签订一份租船合同,这三个连环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均协议租用“万盛”轮运输本案所涉1200吨货物。
“万盛”轮的登记船东为海南通连船务公司(以下简称通连公司),该轮实际交由大连港万通船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万通公司配备。万通公司又将该轮以期租形式出租给五丰公司使用。
1995年12月25日,五矿公司的1200吨低磷硅锰合金装上“万盛”轮,提单号HX-95B,目的港为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同航次还装载了另一票目的港为日本川崎的1200吨高磷硅锰合金,该两票货物外表状况相同。同年12月27日,“万盛”轮驶离海口港,于1996年1月8日驶抵日本名古屋港,“万盛”轮在卸货时将两票货物发生错卸。同年1月26日,丰田通商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向五矿公司要求赔偿,五矿公司向丰田通商作了通融赔付。受该合同履行情况影响,五矿公司与丰田通商间的后一硅锰合金购销合同未能顺利履行,五矿公司受到了损失。另查明,本案HX-95B号提单,已经过两次背书转让,买方丰田通商已在目的港名古屋提货并对该批货物进行了处理。
原告五矿公司诉称: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完全是因被告通连公司所属“万盛”轮在目的港错卸货物造成的,故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由此产生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通连公司赔偿其损失61万美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通连公司辩称,原告五矿公司在提单转移后,作为托运人对货物已不享有任何利益,不具有诉权;在本案所涉航次运输中,通连公司仅系“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万盛”轮实际由万通船务经营管理,通连公司的地位相当于光船出租人,且在本航次运输中,没有任何过错,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通连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通连公司赔偿五矿公司经济损失46.1万美元,人民币8.1万元,驳回五矿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通连公司以五矿公司无诉权、通连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且其对错误卸货无过错等为由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五矿公司是提单上的托运人和实际交付货物的人,有权以托运人的身份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承运人的错误交货行为提起诉讼。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行为导致五矿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连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通连公司虽为“万盛”轮的登记船东,但在本航次期间,该轮已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也由万通公司配备,本案所涉提单亦由万通公司签发。在本案所涉航次中,该轮由五丰公司期租经营,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作为贸易合同卖方、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在提单签发时,对其所托运的货物具有所有权,但当提单经过两次背书转让至买方丰田通商手中,且丰田通商在日本名古屋港提货后,运输合同在目的港即完成了交、提货程序,提单已实现了正常流转,此时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已转移给提单持有人丰田通商,其中包括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和诉权。因此,作为提单托运人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实体上的请求权,五矿公司与承运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万盛”轮错卸货物造成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应由丰田通商来行使。丰田通商具有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和依货物运输合同向提单承运人主张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丰田通商选择依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货物卖方五矿公司索赔,这是丰田通商的权利。但在五矿公司通融赔付丰田通商、且丰田通商未将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项下对承运人的索赔权转让给五矿公司情况下,五矿公司对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不再具有任何权利,该公司并不当然取得对提单承运人的追偿权。故五矿公司作为托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损害起诉通连公司无法律依据,不具有对通连公司的诉权。通连公司的再审申请有理,应予支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驳回五矿公司的起诉。
【评析】
本案是一宗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其与海事法院通常审理的该类纠纷案件有所不同的是,本案涉及多个连环合同,同时原告既不是收货人,也不是提单持有人,而是托运人。故本案值得探讨的问题有二:1、被告通连公司是何法律地位?一审认定为承运人,二审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最高法院提审未明确界定。实际承运人如何识别?2、提单转移后,托运人的法律地位有何变化,是否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享有诉权?
一、通连公司是否为实际承运人?
本案中,通连公司是承运船“万盛”轮的注册船东,但该轮实际交由万通公司经营管理,船员由万通公司配备。万通公司又将该轮期租给五丰公司。提单由万通公司签发。一审认为通连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应对错误卸货承担民事责任”;二审认为“通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应对其错误交货行为承担责任”;再审认为“五矿公司与通连公司既无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租船合同关系,故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有上述三级法院的不同认定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将被告视为承运人,二审法院则认定为实际承运人,而最高法院再审判决并没有明确界定通连公司的法律地位,既未肯定其为实际承运人,也没有否定其实际承运人的地位,而是从合同相对性出发,认定作为提单托运人的五矿公司起诉通连公司无合同依据。
认定通连公司是承运人,显然依据不足。但其是不是实际承运人却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实际承运人制度,在实际运用中存在很多混乱情况。如何识别实际承运人,如何向实际承运人追究责任,不仅当事人的做法不一,各海事法院的处理也不完全一致。一般来讲,根据我国海商法,实际承运人有两个要件。一是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二是实际进行货物运输。关于“委托”,本案中,在契约承运人同通连公司连接的,没有委托合同,只有租船合同,那么,租船合同,是否可视为“委托”。这实际是一个理论界很有争议的问题,有狭义和广义两种解释。狭义的解释认为,只有与承运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才是实际承运人。而广义的解释则认为,船舶出租人、承租人(在转租下)均能成为实际承运人,只要有租船合同存在,不考虑是否有委托关系,或者认为租船合同关系即构成委托关系。目前我国航运界、司法界普遍接受广义解释的观点。
很显然,通连公司满足实际承运人的第一个要件。对第二个要件“实际进行货物运输”,通连公司是否满足呢?我们认为,万通公司是通连公司的经营公司,其对船舶的经营是作为通连公司的代理人进行的,由通连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因此,通连公司应视为“实际进行货物运输的人”,显然通连公司也满足实际承运人的第二个要件。关于船东和船舶的经营公司之间的关系,通连公司在抗辩中认为相当于光船租船合同,这是不正确的。将船舶光船出租给其他人时,船东不对船舶的营运承担任何责任;而将船舶交给其他人经营时,是由船东而非经营人对船舶的营运负法律责任。在我国,光船租赁权的设定、转移和消灭,都要求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因为,如果光船租船未经登记,则索赔方事先无从知晓该船是否以光租出租。而本案中,通连公司与万通公司订立的只是船舶经营合同,即使其内容使其具有光船租船合同的性质,也不能以之对抗包括五矿公司在内的第三人。基于以上分析,应当将通连公司认定为实际承运人。
二、五矿公司是否有诉权?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的权利是否受提单及其转移的影响?
五矿公司的法律地位是托运人,万通签发的提单中托运人也是五矿公司。这一点,三级法院无异议。本案经三级审理,引发的争议问题是:提单转移至收货人后,包括货物所有权的诉权的权利义务,托运人是否就完全丧失了。对此,我们认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托运人在货物装船并转让提单后,他已不再对货物承担风险,即除了必须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责任外,托运人与货物不再有任何利害关系,货到目的港后如与提单记载不符、对此有利害关系的只能是提单持有人。即使风险在卖方/托运人一方,其不持有提单而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也是违反合同法和侵权法的一般原则,违反有关法律规则。目前,国际上通常都是让诉权和提单相连。尽管这种做法可能使得尚未承担货物风险的提单持有人仍对承运人具有诉权。但此乃维护提单价值,促进国际贸易所必须。
在立法上和实践中,为保护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追偿权,存在通过转让请求权而实现诉权转让的情形,最为典型的就是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但是所谓转让诉权,只能通过转让债权或物权法律关系才能实现,如,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也是要在保险人完成保险赔付,从而取得被保险人的债权请求权时才得以成立。在国际贸易和提单运输纠纷中,这种债权物权就体现在提单当中。因此,要想让卖方取得对承运人的诉权(违约或侵权之诉),买方非将提单转让卖方别无他途。而本案事实表明,原告五矿公司作为卖方在赔付买方丰田通商因“万盛”轮错卸导致的损失后,并没有收回提单,因此诉权没有实现转让,原告五矿公司对被告无诉权。换言之就是买方(收货人)在获得海运货物的损失赔偿后,并没有将相应的请求权转让给卖方(托运人),从而使得本案原告的追偿权无法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