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口 海 事 法 院
强化办案时限及程序事项监管办法
(2016年11月28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1月29日印发实施。)
为在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同时,强化办案流程节点时限和程序事项监管,提升办案效率,根据《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南法院案件流程管理试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高效办案原则】案件主审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法院工作制度规定的办案流程节点时限(以下简称“规定节点时限”),应当在法定审限内合理、均衡分配办案时间,力争尽快完成案件审理工作。
第二条 【主审法官程序决定权制约】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对直接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缓减免交诉讼费、保全措施、变更追加当事人、延长举证期限、申请法院调查、委托鉴定评估、中止终结诉讼、暂缓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应由合议庭评议决定,并按规定报批。
第三条 【监管层级】对办案节点时限和相关程序事项的监管,除法律或者法院工作制度明确规定由院长直接行使审批监管权外,根据主审法官的职务不同,按如下层级顺序由上一层级实行监管:法官——部门负责人——分管副院长——院长。
非业务部门负责人主审的案件,上一监管层级为案件所属业务部门的分管副院长;专委和其他院领导主审的案件,上一监管层级为院长;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不含院长)参加其他法官主审案件合议庭的,上一监管层级为分管副院长。
第四条 【节点再细化】如“规定节点时限”内的工作包含不同环节、不同人员工作(如:立案阶段的审查、审批、通知缴费、送达立案文书、向业务庭移送案件等;接收执行案件后发出履行通知、责令申报财产等),相关业务部门应当进一步细化内部工作节点时限,以确保“规定节点时限”内的审理工作有序、高效完成。
第五条 【节点时限监管】主审法官应当在“规定节点时限”内自主安排案件审理工作;审理工作安排超出“规定节点时限”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批。
第六条 【禁止规避或变相延长审限】主审法官不得实施以下行为,故意规避法定审限或者变相延长法定审限:
(一)将非涉外案件确定为涉外案件;
(二)将本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为延长审限而主动要求当事人提出自行和解申请;
(四)编造并不存在的扣除审限事由;
(五)擅自变更扣除审限的起算和截止日期;
(六)其他故意规避法定审限或者变相延长法定审限的行为。
扣除审限,由主审法官督促书记员填写申请表并提供证明扣除事由的相应材料,报审管办(研究室)核实并在案件审理系统中进行操作。
第七条 【排期开庭时间变更】主审法官必须严格按照立案时确定的排期开庭时间开庭审理案件。
如由于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当事人申请评估鉴定、被告提出反诉、当事人申请开庭前自行调解等法定扣除审限的事由而需要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原定开庭日期的3日之前通知当事人,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批并在审判系统中变更。
以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庭前准备时间较长为由,变更开庭时间的,报分管副院长批准。
第八条 【自行和解期限】可准许当事人在开庭前后共同申请自行和解各一次。自行和解的时间为简易程序案件每次不超过15天,普通程序案件每次不超过30天。超过规定次数或天数的,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批。
第九条 【程序变更】主审法官认为应当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一般应当在排期开庭前提出,并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报批;开庭之后变更程序的,报分管副院长审批。
第十条 【关键节点时限】主审法官应当严格执行以下办案流程节点时限:
(一)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一般应当在前次庭审休庭之后15日内或者庭后补充调查取证、委托评估鉴定等工作结束后15日内再次开庭。
(二)不当庭宣判的案件,应当在休庭后5个工作日内或者在休庭后准许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合议。
(三)合议庭应当在作出最后一次评议意见后(独任法官在休庭后)10日内完成裁判文书制作工作。
(四)裁判文书制作后,应当在5日内送达各方当事人,或发布送达公告。
(五)主审法官接到执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具体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的,应当在3日内进行核实。
(六)主审法官应当在接到执行案件后7日内,完成通知被执行人履行、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等工作,并开始依职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在30日内完成规定的财产调查工作。
(七)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明确具体财产的,或者法院依职权调查到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2日内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控制性措施。
(八)需要对财产进行评估的,如财产已被保全,主审法官应在接到执行案件之日起10日内,或者在执行程序中控制财产之日起10日内,办完移送委托评估手续。
负责对外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接到对外委托评估事项之日起3日内办完对外委托手续,并要求受委托机构在指定期限内(不超过30日,从接受委托之日起计算)完成评估工作并提交报告。
(九)主审法官在收到财产评估报告后3日内办理移送委托拍卖变卖手续;负责办理对外委托的部门,应在接到对外委托(网上)拍卖变卖事项后3日内完成对外委托工作。
(十)拍卖或者再次拍卖财产应当在法定公告期限届满后3日进行。
第十一条 【实施与解释】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并作为评查案件质量的依据。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