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救助报酬计算及获益方分担比例的确定
---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诉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海上救助合同纠纷案
【提要】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达成雇佣救助合同,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救助方均可按照救助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报酬应由获益方按获救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进行分担。
【案情】
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
被告:福州雄盛航运贸易有限公司、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2000年10月6日,雄盛公司所属的“锦润5”轮装载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等货主的12890吨钢材在驶进海口港时搁浅。10月12日,雄盛公司致电救捞局并达成救助合同,约定费用按1.8元/小时马力结算。当日因潮水落水未能脱浅。13日,雄盛公司向救捞局发传真:“申请贵局进行施救使该船脱浅,具体费用请即报我司,以便确认。”因在脱浅过程中再次搁浅,当天2350时双方解除救助合同。14日,救捞局向雄盛公司出具《救助完工确认书》,要求雄盛公司根据救助总时间按1.8元/小时马力结算救助费。15日之后,救捞局称脱浅分两阶段,第一阶段属雇佣救助,第二阶段属“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两阶段救助报酬共计1849200元,但雄盛公司申明其与原告之间仅存在雇佣救助合同。“锦润5”轮10月17日在港方派船减载及派船协助下才得以脱浅。
原告诉称:其与雄盛公司达成两阶段的救助合同,第一阶段是雇佣救助合同,第二阶段是“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救助报酬共计1849200元,按照海商法的规定,该项救助报酬应由雄盛公司与船载货物的货主按各自的获救财产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
被告雄盛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仅存在雇佣救助合同,原告称他们之间在第二阶段的救助中达成“无效果、无报酬”的救助合同与事实不符,也与救捞局向雄盛公司出具的《救助完工确认书》内容相矛盾,应以合同的约定计算救助报酬。
被告唐钢公司等辩称:雄盛公司与原告之间只存在雇佣救助合同,原告10月13日的救助未取得成功,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救助合同,没有承担救助报酬的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原告与雄盛公司之间达成的是雇佣救助合同,救助报酬应按双方约定的1.8元/小时马力结算。该救助报酬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应由获救船舶的船东雄盛公司与船载货物的货主唐钢公司等按各自的获救财产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承担。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救助合同的认定、救助报酬的承担等问题。
一、原告与雄盛公司之间达成的是雇佣救助合同,船载货物的所有人应受该合同约束
海上救助又称海难救助,是指对遭遇海难的船舶、货物、客货运费的全部或部分,由外来力量对其进行救助的行为,而不论这种行为发生在任何水域。89年救助公约的规定与此基本一致,其对救助发生的水域和船舶没有特别的限制,但海商法规定的海难救助,仅适用于在海上或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根据海商法第172条的规定,当救助人不使用船舶进行救助时,被救助的船舶是海商法第3条所规定的船舶;如果救助人使用船舶进行救助,当救助人所使用的船舶符合海商法第3条要求时,被救助的船舶还可以是非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内河船、内湖船、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1]海难救助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种法律制度,它包括三种形式:1、纯救助。纯救助是指船舶遇险后,未曾请求外来救助,救助方自行救助的行为。它的特点:一是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无需签订任何合同;二是实行“无效果,无报酬“原则。2、合同救助。合同救助是指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救助协议进行救助的一种形式,这是海难救助适用最普遍的一种救助方式。“无效果,无报酬”原则是海难救助最著名的原则,也是救助公约、各国立法和各国制定的救助合同格式所确定的一种救助原则。3、雇佣救助。雇佣救助又称实际费用救助,传统海商法也视为合同救助形式的一种,这种救助以救助方所使用的人力和设备,按时给付报酬。雇佣救助的救助指挥权在遇险船舶一方,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救助报酬,这与“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的合同救助相比救助人承担的风险较小,所以救助报酬相对较低。有学者提出,雇佣救助性质上更多的体现为海上雇佣劳务的性质,现代海商法已不把雇佣救助列为海难救助的范畴,而是划为海上服务项目。有学者虽认同雇佣救助属于海难救助的范畴,但认为当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中不包括货物所有人时,货物所有人与救助人之间构成纯救助,不受雇佣合同的约束。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符合海商法的规定。如上所述,“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系海难救助最著名的原则,无论是1910年救助公约、1989年救助公约还是劳合社及我国海仲委的救助合同格式都是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但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是承认的,海商法第179条规定虽然也是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但并不排斥雇佣救助这种无论救助效果如何,都可以获得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的救助方式的适用。根据海商法第175条的规定,船载货物的所有人也是雇佣救助合同的当事人,应受雇佣救助合同的约束。本案中,原告与雄盛公司之间达成的以1.8元/小时马力结算的救助合同就是雇佣救助合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另一方为船东雄盛公司和船载货物的所有人,无论救助效果如何原告均有权要求支付救助报酬。原告称10月13日的救助应属“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合同救助,但雄盛公司13日的传真并没有明确提出将原来的救助费用的结算方式变更为按“无效果,无报酬”原则确定救助报酬,原告10月14日的传真也进一步确定了按1.8元/小时马力进行结算,原告的主张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符合合同法第78条规定的合同变更的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唐钢公司认为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
二、雇佣救助合同约定的救助报酬应由获救财产的所有人按各自的获救财产价值占全部获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担
救助报酬是被救助人支付给救助人的报酬或补偿,包括了救助人实施救助作业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对第三方所应承担的责任等,此外,还应包括对救助人的奖励部分。救助报酬的确定按是否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分为两种:一是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包括纯救助和合同救助,应根据海商法第179条、180条的规定来确定救助报酬;二是不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主要指雇佣救助,可根据海商法179条的规定按合同约定支付救助报酬。本案原告主张第二阶段的救助应为以“无效果,无报酬”为原则的合同救助,无非希望增加救助报酬,但从本案救助的情况看,即使其主张成立,根据海商法第180条的规定,救助报酬也不可能比雇佣救助合同的约定增加多少,其主张比合同约定高达约6倍的救助报酬法院不可能支持。救助报酬由获救船舶所有人、货物、运费所有人或其他海上获救财产的所有人分担是国际公约和海运国家立法的通行做法。海商法第183条规定: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89年救助公约第13条第2款也对此作了规定。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无非几个原因:1、从设立海难救助立法的缘由来看,航海在早期是一项冒险行为,随时遭遇海盗和其他海上风险的威胁,有货损人亡的风险。从立法者的角度考虑,希望通过设立海难救助这种制度鼓励人们去救助遇险中的船舶,以保护船货和人员的安全,获益者是船货各方,当然应由获益各方来分担费用;2、从目前的立法来看,无论是89年救助公约、各国立法还是我国海商法均规定船东或船长有权代表船货各方与救助人订立救助合同,表面上看,救助合同是由船长或船东与救助人订立,实际上船货各方所有人均为救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均负有按法律规定或按合同约定支付救助报酬的义务;3、海难救助是在船舶遇险时由外部力量进行救助的行为,这时的风险属船货的共同风险,救助报酬通常会列入共同海损费用进行分担。既然需要分担,89年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直接规定海难救助报酬由获益各方分担,避免了繁琐的共同海损理算,更为简便合理。既然雇佣救助受海商法规范,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就适用本案。根据海商法第183条的规定,救助报酬应当由被告雄盛公司和唐钢公司等货主,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是明确的。
[1]司玉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问答》,人民交通出版社1993年版,第1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