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陈传聘、程义菊诉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海商法第114条、115条规定,在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过失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负有举证责任。但是,若旅客的上述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是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且承运人等无法提出反证,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案情】
原告:陈传聘、程义菊
被告:海南海峡航运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4月8日22时许,两原告之子陈震乘坐被告所有和经营的“宝岛12号”轮,从海南省海口市秀英港前往广东省徐闻县海安新港。24时许,陈震从船上落海。“宝岛12号”船长接到船员报告后,迅速向海事部门及港口调度报告情况,并依指示施放救生艇搜救。海事部门也随即派轮,并协调附近船只搜救,但最终无果。同年4月12日,徐闻县海安派出所在海边发现陈震尸体。后陈震亲属称其系被他人谋杀,但经公安与检查机关反复调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陈震系自杀或他杀,只能认定为溺水死亡。
原告诉称:陈震乘坐被告海峡公司营运的“宝岛12号”轮,与被告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保证旅客的人身安全。但“宝岛12号”轮的护栏过低,不足以保护安全,且被告在陈震落海后并未实施有效救援,故应对陈震之死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2 859.6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作为承运人对陈震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受害人陈震系自杀,被告不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3、即使被告应对陈震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最高赔偿数额也不应超过40 000元。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陈震与被告海峡公司存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根据《海商法》114条,请求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运送过程中的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有举证责任。且在陈震乘坐的航次中,并未发生《海商法》114条第2款的情况,且被告已证明“宝岛12号”轮为适航船舶,船舶护栏高度亦符合营运船舶设计安全要求。因此,原告对被告存在过失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两原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宝岛12号”轮发现陈震落海后,被告及时向海事部门及港口调度报告情况并按照指示展开搜救,已尽到积极施救的义务。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陈传聘、程义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由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乘客落水死亡而发生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在处理此类纠纷中,有两点应当注意,一是在海商法中,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既有过错责任原则,也有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的归责原则是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过错推定原则的混合责任原则。
一、 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分类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海上人身伤亡损害引起的违约责任的规则原则并不统一,海上货物合同、海上承揽合同和海上拖航合同下的人身伤亡损害的违约责任,一般认为其应当适用至少是主要适用一般过错原则,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由于人身伤亡损害产生的违约责任也可以认为主要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而海上劳务合同(含海上劳动合同和海上雇佣合同),船舶供应合同和海上委托合同下的相应责任则一般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也是与不同海上经济活动的特点相适应的。[1]
二、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下的海上人身伤亡损害造成的违约责任归责,混合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但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受到较大限制
随着海上经济活动的不断发展,海上旅客运输愈发频繁,海上运输手段也愈发先进。在这样的背景下,在出现人身伤亡损害,进而造成的违约的情况下,持续强调承运人方面的过错责任也是不合理的,故此,海商法在发展过程中也逐渐将这种情形下承运人的过错责任原则调整为过错责任为主,有条件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混合归责原则。如2002年《雅典公约》就规定,航运事故导致的海上旅客人身伤亡损害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非航运事故导致的海上旅客人身伤亡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2]
我国《海商法》对此类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原则有着类似的规定,《海商法》第114条第1、2款是确定承运人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的依据。而该条第3款则是承运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在属于该款的情形下,及由于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旅客人身伤亡损害的情形下,承运人除非提出反证,否则应当视为其有过失。
在本案中,由于陈震所乘“宝岛12号”不存在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等情况,且船舶适航,相应的安全措施如船上栏杆高度也符合相关法律和规定。故不存在适用《海商法》第114条第3款即无过错责任的情形。此外,本案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存在其他过失,故也不存在应当适用《海商法》第114条第1、2款的情形。故法院的裁判是合法合理的。
[1] 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17-420页。
[2] 参见《雅典公约》第3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