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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下船舶合伙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03-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船舶所有权登记制度下船舶合伙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

---李华强诉谢冠强、李乃华、林坚、钟华成船舶合伙合同纠纷案

  提要

如何认定船舶合伙合同关系,特别是口头合伙关系是否成立,是该类案件的难点。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民通意见》第50条,是审判的要点。尤其是船舶作为合伙对象,特殊的共有登记制度,使甄别口头合伙关系又多了一把钥匙。仅能证明合伙协议存在,却不能证实口头协议的内容,又缺乏船舶共有登记,作为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一方无疑是要承担不利后果的。

案情

原告:李华强

被告:谢冠强、李乃华、林坚、钟华成

200319,“琼儋州04007”号渔船所有人李华强与4被告共11名船员在捕渔作业结束返航途中,因船上机舱发生火灾,造成渔船及其他船舶辅助设施、渔货损失共计19.5万元。该航次出海前,4被告曾按地方风俗,请人祈神保平安。原、被告还分头向他人赊购各种捕鱼备料。
  出事后,原告以“琼儋州04007”船报废为由,与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达成《北部湾海洋捕捞渔船报废协议》,并申领了报废渔船的补助金50 000元。
  原告李华强诉称:2002115日,4被告找其协商要求入伙经营其购买的 “琼儋州04007”的渔船并就渔船价值、债务承担、渔船的所有权、收益权、处分权归原、被告各享五分之一及工作分工等达成口头协议。2003115日上午在渔船作业返航途中,机舱发生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9.5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损失分摊问题与4被告协商,但4被告否认合伙关系存在。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合伙关系成立,要求4被告各按五分之一份额分担“琼儋州04007”号渔船损失和承担债务211 117元。
  四被告辩称:他们与原告是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他们从未与原告共同经营,共同承担盈余,在出海前赊购生产资料,是受原告指派,以“琼儋州04007”号渔船名义进行的,不是执行合伙事务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原告李华强主张4被告与其合伙经营“琼儋州04007”号渔船,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判决驳回原告李华强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4被告各付给原告6500元(合计26000元),余下债务不再承担。 

评析
  本案是一宗船舶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现实生活中,民间这种未订立书面合伙合同,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成立合伙关系而酿纠纷占很大比例。而本案更特殊的是,在原告诉称的合伙成立后的第一个航次,船舶即发生火灾灭失。使识别合伙合同成立的诸要素如合伙经营、共享收益的环节判断缺失。这就要综合证据进行全面的分析认定。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个人合伙具有以下特征: 1、个人合伙的主体只能是两个以上公民个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联合经营的,不是合伙,而属于联营;2、个人合伙是以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构成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公民之间就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终止合伙等问题,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并订立书面合伙合同,才能成立个人合伙;3.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投资而成立。合伙人投资的种类既可以是资金和实物,也可以是技术或劳务等;4.个人合伙的财产属于合伙人共有,合伙人对共同投资的财产和在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合伙组织并不独立享有所有权;5.个人合伙由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个人合伙是由于合伙人有共同的经济目的而紧密联合在一起,由此决定了合伙人既要共同出资,也要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6.个人合伙以其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个人合伙在对外关系上须以合伙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原告称其与四被告达成合伙经营渔船的口头协议,并对船舶的价值、各方对共有财产所占的比例、收益分配比例、债务的承担、工作分工等等都达成了一致,并在出海前又分别赊购了各种船用工具与材料,基本上符合个人合伙经营的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协议,鉴于现实生活中口头合伙协议占一定比例,最高院在《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了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应认定合伙关系。该条文是并列关系,既要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要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显然,该司法解释对于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合伙的问题,作了原则规定,即:(1 )具备合伙的实质要件;(2)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存在。也就是说,因为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必须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原告所称的口头协议存在,不但证明他们之间存在口头协议,而且也要证明协议的主要内容及主要内容或事实行为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本案原告主张合伙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但根据《证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首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或为其雇佣人员,或为其债权人,或为其亲属,故这些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其次,这些证人证言都未能证明具体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即合伙协议的内容。因此,显然不能采信。

其次,本案的另一组证据书证分析看,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是认定船舶所有权归属的法定依据。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0条规定“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如果说海商法对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不适用,涉案渔船的所有权变更可能不适用海商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33条同样规定:“下列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五)船舶共有情况。”第34条“渔业船舶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填写变更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三)变更登记证明材料:5、船舶共有情况变更的,提交共有协议和共有各方同意变更的书面证明。”虽然渔船所有权变更登记不是个人合伙协议存在的必然结果,但它可以反过来证明合伙协议的存在及在合伙财产中所占份额的情况,这对于口头合伙协议或协议内容不明时非常重要。但从证书登记内容看,其他所有权人名称和股份一栏未体现渔船为原、被告合伙共同所有,使从证书登记内容来推论存在合伙协议希望也不复存在。并且原告与政府部门签订的《北部湾海洋捕捞渔船报废协议》亦是以其自己名义签订并自己申领政府补偿金50 000元,这也与原告所称该船是与4被告合伙所有之主张自相矛盾。所以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李华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审中原、被告达成和解,是基于当事人之间是亲属关系,从数额看,也是一种道义上的补偿,这也从侧面证明了原判的正确性。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