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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并入条款效力认定及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行使
  发布时间:2017-03-2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提单并入条款效力认定及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的行使

---人保北京市直属支公司诉北欧美洲油轮航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提要

在被保险人既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托运人或者是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是索赔权利人,除了从提单及租约来判断外,还应当结合被保险人是否是实际收货人、贸易合同等其他材料来综合判断,进而判断保险人是否具有代位求偿权。

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要有效并入提单,必须在提单并入条款中以清晰的文字明确表明,否则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

案情

原告:人保北京市直属支公司

被告:北欧美洲油轮航运有限公司

20061118原告承保的中石化公司自阿根廷进口的51900.793吨原油由被告所属的“北欧航行者”轮自阿根廷奥利维亚港承运至中国洋浦港,被告签发的清洁提单中载有“此票运输系根据061010的租船合约进行。上述租船合约的一切条款,除了涉及运费及其支付,均适用于有关此票运输的所有当事人并对其具有约束力”租约并入条款记载。货物运抵目的港卸货后发现短少1078.465吨。原告向中石化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原告诉称:被告签发了清洁提单,却未能全部交付提单项下所载货物,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被告应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首先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仲裁条款已并入提单,应将本案交由仲裁。经审查,海口海事法院依法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维持。

被告进而辩称: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纠纷,但被保险人既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托运人或者是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被保险人对被告不享有索赔权,不存在向原告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前提,故原告并没有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本案在查明事实及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美元赔偿款了结纠纷。

评析

虽然本案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还是有必要加以厘清:

一、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并入提单问题

提单是否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个老问题,目前司法实务中做法已逐渐统一,即提单要有效并入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必须在并入条款中以明示的方式表明,否则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但这一做法并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依据仅仅为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颁布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中的第98条“租船合同有效并入提单后,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非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提单运输法律关系,而非租船合同法律关系。除非在并入条款中明示,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并入提单,否则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涉案提单中有“此票运输系根据061010的租船合约进行。上述租船合约的一切条款,除了涉及运费及其支付,均适用于有关此票运输的所有当事人并对其具有约束力”租约并入条款记载,但这一并入条款“措辞足够宽泛”,使用的是概括性的词语,属于“普通的并入措辞”,仅可以并入那些与装船、运输和货物交付直接相关的条款,而对于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管辖权条款及法律适用条款等与提单并没有直接关系的租约条款,“除非在提单的并入条款中或租约的仲裁条款中,以清晰的文字明确表明,否则,不能并入提单。”这些条款不能约束非承租人的提单持有人。另外,就具体把握来讲,即使提单并入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并入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不能马上得出有效并入的结论,还要结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具体约定来判断,如果该仲裁条款仅约定因履行租船合同引发的纠纷,或依据该租船合同签发的提单引发的纠纷提交仲裁的笼统约定,而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地点和仲裁机构,且事后当事人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那么,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提单并入条款以明示的方式并入了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也是没有意义和无法操作的。

二、保险人是否具有代为求偿权的问题

根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保险人行驶代位求偿权的来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索赔权,因此,只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索赔权,才存在向保险人转让赔偿请求权的前提,即“无请求权、无代位权”,如果没有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索赔权,那么保险人的代为求偿权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在本案中,如果单纯从证据表面来看,被保险人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有限责任公司在提单和租船合约共同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确实既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托运人或者是涉案提单载明的收货人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如果单纯从被保险人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这角度出发,似乎可以得出被保险人对被告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得出保险人没有代位请求权这个结论,但这样未免过于简单和机械化。毕竟,在海上运输中,涉及的当事方和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一票货物的海上运输不仅仅涉及提单、租约、运输合同,往往还掺杂和涉及货物买卖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关联公司及关联公司签发的权益转让书等等。另外,如果被保险人和货物和海运承运人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可能无缘由的向保险人投保而成为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

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保险人既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承租人,也不是托运人或者是该涉案指示提单背书载明的收货人或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但是笔者认为,本案被保险人还是依法享有货物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理由是1、被保险人是该票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无论从该票货物具体实际交付对象,还是从货物的买卖合同、发票、报关单、数量/重量证书等间接证据来看,被保险人不仅是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也是该票货物的收货人,自然也实际上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海上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试想,如果承运人也就是被告不认可被保险人的收货人身份,怎么可能交付给对方呢?因此,被保险人作为收货人,在因货物短少而遭受损失的情况下,自然是有权利向承运人索赔的;2、即使被保险人无法证明其收货人的身份,但只要证明自己就是货物的买方,其依然可以依据货物所有权人的身份向海运承运人索赔。被保险人作为货物的买方,在取得货物的所有权之时,自然也取得了附属于货物的物权请求权,对货物的短少拥有当然的索赔权,因此,被保险人以货物所有权的身份向海运承运人索赔在法律上不存在障碍。另外,本案被保险人在国际货物贸易中作为买方,以CIF贸易方式国外卖方进口货物,承担着货物在装货港越过船舷以后的全部货物风险,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货物短少,风险变成损失时,被保险人拥有货物所有权,自然对作为侵权人的海运承运人享有索赔权。国外卖方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向被保险人实际交付了货物,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不再享有货物交付后的索赔权。退一步来讲,假定卖方转移了货物的所有权给被保险人,却保留了对海运承运人的索赔权,根据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如果卖方没有及时行使索赔权,为保全债权,作为买方的被保险人也完全有权行使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在考察被保险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是否具有索赔权的时候,我们不能仅仅根据提单做出判断,不能将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绝对化,提单只是整个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不能以此代替国际贸易的全部环节,提单不是识别收货人和货物所有人的最终证据。不能仅仅因为被保险人未被记载为提单的当事人就否定双方的运输合同关系,我们还应当结合其他材料来综合判断,尤其是结合贸易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共有关系、联合经营、权益转让书等来客观判断被保险人究竟是否是索赔权利人。另外,即使被保险人不是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和收货人,无权依据提单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向海运承运人提起索赔请求,但其仍然可以基于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中取得的货物所有权的地位向海运承运人主张赔偿。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