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陆旅客联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
水路区段承运人责任区间和归责原则的认定
---陈一芬等五人诉新国线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水陆旅客联运合同纠纷案
【提要】
水陆旅客联运合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水路区段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且责任区间为旅客登船时起到下船时止,不包括在港站内侯船期间的损害;而水陆旅客联运合同的全程运输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全程对旅客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
【案情】
原告:陈一芬等五人
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
2013年3月10日,李永敏购买了由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新国线公司)承运的从海口至温州的全程水、陆联运客运车票,水路区间承运人为海南港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港航公司)。李永敏经新国线公司所属客车送至海口港秀英码头后, 12时50分左右,李永敏从海口港秀英码头候船室二楼坠下,头部重伤,身体多处骨折。李永敏坠楼当时,候船室现场秩序良好,护栏完整且标有警示牌。2013年4月9日,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出具《调查报告》,认定李永敏属意外失足坠楼受伤。同年6月9日,李永敏因救治无效死亡。
原告诉称,两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李永敏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李永敏死亡,发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应由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李永敏系意外坠楼,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新国线公司在运输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港航公司辩称,李永敏的坠楼系其故意造成,被告港航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李永敏与新国线公司之间的水陆旅客联运合同、与港航公司之间的水路旅客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港航公司作为海上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其运送责任期间是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且原告尚需证明港航公司在运输责任期间具有过失,因此,港航公司对李永敏在侯船室中发生的意外坠楼及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新国线公司作为总承运人,其责任期间是李永敏从海口上车至温州下车的全程。新国线公司未能将李永敏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李永敏坠楼后未实施积极救助的义务,且被告新国线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永敏坠楼是自身健康原因或者是李永敏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其应对李永敏在候船室发生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永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相应的注意,在候船室现场秩序较好,护栏完整且标有警示牌的情况下失足坠楼,其对自身意外坠楼负有一定责任。依据民法公平原则以及过失相抵原则,应予减轻被告新国线公司的责任,由李永敏自负30%的责任,新国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此判令新国线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3 887.45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宗水陆旅客联运合同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承运人均有两个。一为旅客李永敏与新国线公司之间的水陆旅客联运合同,二为李永敏与港航公司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新国线公司为全程契约承运人,同时也是陆路段的实际承运人,其与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合同法》有关规定调整。港航公司为水路段承运人,其与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则为《海商法》所调整。因此,本案审理需要适用上述两部法律对不同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期间作出识别。
一、《海商法》下水路区间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运送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果实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该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上旅客的运送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因此,李永敏在侯船室发生的坠楼事故显然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区间,且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港航公司具有过错,故法院判令港航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二、《合同法》下水陆联运全程承运人的的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期间
新国线公司为本案的全程承运人,其责任区间为李永敏自海口登上客运汽车直至李永敏抵达温州下车时止,包括李永敏中途休息或换乘客船的候船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有关“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李永敏在侯船室侯船期间为新国线公司的承运期间,新国线公司对李永敏在侯船室意外坠楼发生的死亡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除非其能够证明李永敏坠楼系自杀等故意或其他重大过失行为或李永敏突发疾病等健康方面原因造成,否则新国线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甚至意外事故也不属于承运人免责事由。因此,本案新国线公司作为全程承运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李永敏救治、死亡等发生的经济损失。但鉴于李永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应有的注意,在候船室现场秩序较好,护栏完整且标有警示牌的情况下失足坠楼,其对自身意外坠楼负有一定责任。故法院依据民法公平原则以及过失相抵原则,判令李永敏自负30%的责任,被告新国线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公平、妥当的。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也均息讼服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