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租用合同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
---原告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
【提要】
1、法人内部机构是否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在审判实务中的认识和做法均不统一。从纠正司法实践中把当事人适格与实际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等同的错误做法、保护当事人诉权、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角度出发,可以考虑将其列为当事人。
2、本案被告的损失请求构成反诉,当事人不缴纳反诉费不予审理。
【案情】
原告: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
2004年12月5日,原告上海高强水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强公司)与被告中港第一航务工程局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经友好协商,签订了一份《“东南起6”租赁合同》,约定:海南实华30万吨油码头工程项目经理部(下称项目经理部)租用原告“东南起6”船舶,用于码头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17.8万元,以当月25日进行结付。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但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78277.30元。
原告高强公司诉称:虽然是项目经理部租用原告船舶使用,但该项目经理部与被告之间是隶属关系,故请求判令被告中港公司支付原告租金2721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多支付的租金、垫付的相关费用,以及原告在撤船时带走的氧气瓶价值3500元和钢管桩价值42110应从租金中予以扣除。
【裁判】
本院受理该案后,被告中港公司和被告项目经理部向本院提出反诉,但因其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反诉费用,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庭审中,原告高强公司又申请撤回对被告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租用合同纠纷。租赁合同虽由项目经理部与原告高强公司所签订,但项目经理部系被告中港公司的内设部门,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被告中港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在扣除相关款项和费用后,判决中港公司向高强公司支付租金178277.30元。被告主张的氧气瓶、钢管桩及工资等财产损失,与本案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无关,且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审理和认定,但被告可就此另行起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事实并不复杂,法律关系也比较明确。但该案有两个程序问题比较有价值:一是项目经理部是否可以作为被告?二是被告关于其财产损失的主张是抗辩还是反诉,应否一并审理?
一、主体问题
本案中,项目经理部对外拥有公章,能够平等地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和协议,但其是本案被告的内部机构,未经工商登记,也不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可以成为当事人的“其他组织”,是否可以成为正当被告?司法实务中对此类问题的认识和做法极不统一。虽然认为其不是正当被告的认识占多数,但我们倾向认为项目经理部可以作为本案被告。理由如下:
1、对当事人的界定不应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
当事人这一概念强调的应当是提起诉讼的自由,即只要是起诉书中所列的原告和被告便可视为本案的当事人,更多的是程序上的意义; 本案为给付之诉,原告只要主张自己有给付请求权,就是适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张有给付义务的人,即为适格的被告。至于项目经理部是否确实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负担给付义务,是在审理过程中要查明的事实,是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当事人适格的要件,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也不必然承担实体责任和义务。当前,审判实务界一个经常的做法是以是否实际享有实体权利、承担实体义务来判断是否为正当当事人,这样,无疑等于把正当当事人与真正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划上等号,犯了先定后审、先进行实体审查后进入诉讼程序的诉讼逻辑错误,使得原本属于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在我国民事诉讼归入了于实体意义上的概念。
2、项目经理部符合民事主体资格条件
它虽然具有因建设原油码头工程而临时设立的性质,会因该工程的峻工而消灭,所以一般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但这类组织有自己的组织名称、组织机构,有组成人员出资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作为独立支配的财产,符合民事主体资格条件。而工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形式,起一种规范和公示作用。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要用民法理论去进行法律分析,不能单纯以形式上的欠缺而轻易否定其主体资格。
3、将项目经理部列为被告,是尊重原告诉权的表现
在现代社会,当事人的权利、利益已越来越受到司法重视,在国际司法中,当事人范畴有趋大倾向,这是经济领域平等自由观念发展而发生的结果,也是司法功能扩大的结果。原告与项目经理部签订合约后,在履约过程中认为被告工程公司和后者损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即具有诉权,原告拥有以他们为被告起诉的权利,诉权与胜诉权为不同的概念,两者不等,但原告的诉权应当首先获得法律的保护。
4、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从而判明责任
项目经理部担当了本案纠纷工程的实施、监管责任,是原被告双方租船合同的签订人和履行人,对合同的履行全程和各个环节事实掌握得最为清楚、翔实,将项目经理部列为被告,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判别责任。
二、被告关于财产损失的主张是抗辩还是反诉,应否一并审理?
被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氧气瓶、钢管桩和工资等财产损失是单纯的抗辩还是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是抗辩还是反诉?应否一并审理?
民事诉讼中的抗辩是债务人根据法定或约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反诉,是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出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目的在于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诉讼请求的独立的反请求。反诉从本质上来说也是抗辩的一种,二者都具有吞并、抵消、排挤原告诉求的作用,因而在实务中不易辨别,在界定时常常被混淆。
抗辩与反诉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第一,二者目的不同。反诉是新的诉讼请求,目的是使原告的权利部分或全部失控,甚至超出原告所主张的权利范围。抗辩是债务人依据法定事由来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使自己可以少履行或不履行义务。但无论如何抗辩,其都不可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第二,二者的法律关系不同。反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而另行起诉,具有独立性。而抗辩中的债务人只能在债权人提起的诉讼程序中进行,不能单独进行。而无论如何抗辩,都不能产生新的诉讼请求。第三,二者的法律地位不同。本诉被告因反诉理由成立而与本诉原告处于同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反诉原告,即使本诉的撤回也不能影响其反诉部分的审理,与本诉的原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必须从程序上或实体上对反诉作出明确裁判。而在抗辩中的法律地位,无论如何抗辩,其始终是被告。
本案被告主张的氧气瓶、钢管桩和工资等财产损失已经构成新的诉讼请求,而不仅仅是因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进行的抗辩,达到使自己少履行或不履行支付租金的目的。本案租船合同纠纷虽然是双务合同,但原告只要依约履行了交付船舶的义务,被告再难以享有合同抗辩权,且即使本案原告撤回起诉,被告该主张仍可独立存在,因而本案被告该请求构成反诉。事实上本案审理法官和被告也认同是反诉,但由于被告未缴纳反诉费, 遵循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未予审理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