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所有权登记的性质及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
【提要】
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记载,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一,其实质在于说明船舶所有权,其与船舶国籍登记的性质不同,是一种私法行为。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交易关系中取得物权这种权利的第三人而非其他,认为未经登记,对所有的善意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的观点是没有法理依据的。针对在海事审判中发现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中存在的不合法律规范的情形,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以促进行政行为的合法和渔业秩序的规范。
【案情】
申请人:黄祥锦
被申请人:桂庆丰
异议人:符家祥
2007年4月20日,申请人黄祥锦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桂庆丰所有的“琼临高11331”号渔船,责令被申请人桂庆丰提供人民币22万元的担保。法院于同日作出准予申请人保全申请的民事裁定。4月25日,被申请人桂庆丰和案外人符家祥分别向法院就该保全裁定提出复议和异议,共同声称,“琼临高11331”号渔船为异议人符家祥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琼临高11331”号渔船的查封。对此,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合议庭和审理案件的合议庭分别于5月9日、7月9日和19日,对被申请人的复议和异议人的异议举行听证。
在被申请人提出复议和异议人提出异议之后,申请人于5月14日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法院据此到“琼临高11331”号渔船的登记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临高渔港监督对该船的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取得“琼临高11331”号渔船有关登记证书及被申请人在申请“琼临高11331”号渔船所有权登记时,要求登记部门将该船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承诺书。以上证据显示:“琼临高11331”号渔船由被申请人于2002年3月转让取得,其时,所有该船舶的证书都以被申请人名义申请办理。但被申请人在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以未还清异议人符家祥债务为由,要求办理登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临高渔港监督的工作人员将该船所有权登记在异议人符家祥名下,而同一机构同时签发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中则载明该船船舶所有人为被申请人,且《渔业船舶登记证书》上的所有权登记号码即为《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的登记号码。此外,桂庆丰所持有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以及该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记录》等均记载船舶所有权人为被申请人桂庆丰,以上证书有关所有权人的登记至今未作变更。法院同时查明,自2002年3月至今,“琼临高11331”号渔船一直由被申请人桂庆丰占有和经营。
因此,在听证过程中,法院重点对异议人如何取得船舶所有权的事实进行调查。但异议人符家祥对其取得该船舶所有权的事实及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该船舶的债权债务的陈述含糊不清,时而称不记得,时而又称记得;时而称借条撕掉了,时而又称没有书面材料,且很多陈述不确定,相互矛盾。被申请人桂庆丰于7月19日亲自到庭参加听证,其关于“琼临高11331”号渔船的价值、和异议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琼临高11331”号渔船抵偿双方的债权债务、“琼临高11331”号渔船的占有和使用、与异议人的收入分配等的陈述常前后矛盾、违背常理,且与异议人的陈述也互相矛盾。
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称,“琼临高11331”号渔船为异议人符家祥所有,符家祥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请求解除对“琼临高11331”号渔船的查封。被申请人没有为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异议人符家祥提出异议称,“琼临高11331”号渔船为其所有,因其与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的纠纷无关,请求解除对该船的查封。异议人为其主张提供了《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为证。
申请人辩称,“琼临高11331”号渔船实属被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是为逃避债务而将该船虚假登记在异议人名下的。除《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该船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记录》《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申请表》等文件上记载的所有人均为被申请人,且该船一直由被申请人经营。因此,被申请人的复议和异议人的异议应予驳回。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异议人符家祥声称“琼临高11331”号渔船归其所有,却不能清楚陈述、也不能证明其如何合法取得该船舶。被申请人桂庆丰在2002年3月申请“琼临高11331”号渔船所有权登记时所出具的其与符家祥共同签署的“承诺书”清楚表明,桂庆丰是因未还清符家祥的出资,才要求将该船登记在符家祥名下,双方并没有转让该船舶所有权的意思。而且,实际上该船一直由被申请人桂庆丰占有、使用和收益。所以,符家祥不是“琼临高11331”号渔船的所有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舶所有权人申请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时,应填写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并应交验下列文件:(一)取得船舶所有权的合法文件。购买取得所有权的,应交验购船发票或者买卖合同和交接文件。新建船舶应交验建造合同和交接文件。渔业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如因继承、赠与、依法拍卖以及法院判决取得所有权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文件;其他情况应当提供书面合同…”。本案中,异议人符家祥没有向登记机关提交取得船舶所有权的相关文件,其甚至都不是登记申请人,因此,将“琼临高11331”号渔船所有权登记在符家祥名下属无效登记,符家祥不能因此取得该船所有权。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桂庆丰以渔业船舶所有权人的身份取得“琼临高11331”号渔船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且实际对该轮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是“琼临高11331”号渔船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复议申请中认为自己对“琼临高11331”号渔船没有所有权而试图逃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符家祥的异议和被申请人桂庆丰的复议申请。
【评析】
本案中,案外人和被申请人均依据登记机关出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向法院申请异议和复议,但法院通过对异议人取得所有权的事实和船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等事实的调查,确定被申请人和异议人之间没有发生船舶所有权转让,被申请人仍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也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进行了审查,以其登记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为由认定其所有权登记为无效登记。此案虽是一宗程序性案件,但审理过程中所查明的事实,特别是渔船登记机关违规操作等行为,足以引发对“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范围问题及所有权登记性质的深入思考,从而厘清船舶所有权取得与登记之间关系中的一些错误认识。
一、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为交易关系中取得物权这种权利的第三人
本案中法院通过事实调查确定,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没有发生船舶所有权转让,被申请人仍为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并因此驳回了被申请人的复议和案外人的异议申请,虽然本案不直接涉及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问题。但船舶保全和执行案中典型存在的是保全或执行的标的物已由登记所有人实际转让给案外人,但未办理登记手续,海事法院以《海商法》第九条“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来驳回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案例。因此,此问题的讨论显然不属多余。关于如何确定未经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为,不得对抗的第三人“应指对同一标的物享有物权之人,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并不包括在内”,其理由主要是(1)就法律性质言,物权具有排他性,其效力恒优于债务人之一般债权,此为一项基本原则;(2)就文义而言,对抗云者,系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对抗应是同为物权的对抗;(3)就交易安全而言,将一般债权人包括在不得对抗范围,不利于交易安全。笔者认同以上这种观点。海事审判中那种认为未经登记,对所有的善意第三人均无对抗效力的观点是没有法理依据的。
二、船舶所有权登记行为是一种私法行为
关于船舶所有权登记的属性问题,登记部门倾向的观点为,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国家的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这是一种未经论证的观点。实际上,船舶所有权登记顾名思义,是对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记载,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之一,其实质在于说明船舶所有权。虽然船舶有其特殊性,国家为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和防止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需对其营运航行进行一定的行政管理,但其针对的是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船舶运输活动,而非船舶所有权。其与船舶国籍登记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显然是国家的管理行为,具有完全的行政行为的性质。对登记行为私法性的认定,是法院在民事裁判中直接认定登记机关的登记为无效登记的依据。其实,即使不动产登记,《物权法》也充分确定了其私法性。
三、渔船登记机关应根据法院的司法建议,更正有关的登记内容
对于案中的错误登记,被申请人和异议人不可能向相关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也没有设置相应的申请人可援用的救济程序,因为参照《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规定,提出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也不可行,因为申请人另行提起确权之诉显然不符合《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中“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笔者认为,法院就此应向登记机关提出更正登记的司法建议,而登记机关应据此变更登记,这不仅有利于维护与“琼临高11331”船有关的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也能避免登记机关因错误登记造成有关方损失而受到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