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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范围及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17-04-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范围及免责条款效力认定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

【提要】

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

在海上运输货物保险合同中,“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在不存在被保险人故意或者过失的情况下,除非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当承担运输途中外来原因所致的一切损失。

【案情】

原告: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

被告: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人保)

19951128,丰海公司在海南人保投保了由印度尼西亚籍“哈卡”轮(HAGAAG)所运载的自印度尼西亚杜迈港至中国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货价为 3 574 89275美元,保险金额为3 951 258美元,保险费为18 966美元。投保后,丰海公司依约向海南人保支付了保险费,海南人保向丰海公司发出了起运通知并签发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单,并将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附于保单之后。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海南人保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该条款还规定了五项除外责任。上述投保货物是由丰海公司以CNF价格向新加坡丰益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公司)购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发货人丰益公司与船东代理梁国际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国际)签订一份租约,该租约约定由“哈卡”轮将丰海公司投保的货物5000吨棕榈油运至中国洋浦港,将另1000吨棕榈油运往香港。19951129日,“哈卡”轮的期租船人、该批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印度尼西亚PTSAMUDERA INDRA公司(以下简称PSI公司)签发了编号为DMYPU149095的已装船提单,该提单载明船舶为“哈卡”轮,装货港为印度尼西亚杜迈港,卸货港为中国洋浦港,货物唛头为BATCH NO8021195,装货数量为 499985吨,清洁、运费已付。据查,发货人丰益公司将运费支付给梁国际,梁国际已将运费支付给PSI公司。19951214日,丰海公司向其开证银行付款赎单,取得了上述投保货物的全套(3)正本提单。

1995112329日,“哈卡”轮在杜迈港装载31 623桶、净重599982吨四海牌棕榈油启航后,由于“哈卡”轮船东印度尼西亚PTPERUSAHAAN PELAYARAN BAHTERA BINTANG SELATAN公司(以下简称BBS公司)与该轮的期租船人PSI公司之间因船舶租金发生纠纷,“哈卡”轮中止了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对外封锁了该轮的动态情况。为避免投保货物的损失,发货人丰益公司、丰海公司、海南人保多次派代表参加“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的协商,但由于船东以未收到租金为由不肯透露 “哈卡”轮行踪,多方会谈未果。此后,丰益公司、丰海公司通过多种渠道交涉并多方查找“哈卡”轮行踪,海南人保亦通过其驻外机构协助查找“哈卡”轮。直至 19964月,“哈卡”轮走私至中国汕尾被我海警查获才真相大白。根据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刑免字(1996)64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认定,19961月至3月,“哈卡”轮船长根据BBS公司指令,指挥船员将其中11 325桶、2100多吨棕榈油转载到属同一船公司的“依瓦那”和“萨拉哈”货船上运走销售,又让船员将船名“哈卡”轮涂改为“伊莉莎2”号 (ELIZA )19964月,更改为“伊莉莎 2号的货船载剩余货物20 298桶棕榈油走私至中国汕尾,416日被我海警查获。上述20 298桶棕榈油已被广东省检察机关作为走私货物没收上缴国库。1996 66日,丰海公司向海南人保递交索赔报告书,820日,丰海公司再次向海南人保提出书面索赔申请,海南人保明确表示拒赔。丰海公司遂诉至海口海事法院。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货物,部分因船东走私被有关部门罚没,部分则被船东盗卖,均不能再归原告所有,保险标的已构成全损,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被告无理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395万余美元。

被告辩称: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是一个列明风险条款,而不是除“除外责任”外都予负责的开放式条款。其保险责任范围仅仅指的是平安险、水渍险加上11种附加险,即一切险的“外来原因”仅指11种附加险列明的外来原因。涉案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是船东的侵占及政府没收,而非任何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涉案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保险标的已发生全损,丰海公司对此没有过失责任;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根据附于本案所涉保单之后的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属于丰海公司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所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丰海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律义务和合同义务,在其投保货物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有权依约获得保险赔偿。遂判决:海南人保应赔偿丰海公司保险价值损失3 593 85875美元;驳回丰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保险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行业惯例,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 (即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治污险、渗漏险、碰损破碎险、串味险、受潮受热险、钩损险、包装破损险和锈损险),中国人民银行《关于< 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亦作了相同的明确规定。因此丰海公司投保货物的损失不属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被告海南人保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丰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丰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将此案交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查处理。该院经复查,作出驳回丰海公司再审申请的决定。

丰海公司以原终审判决错误适用保险法律,导致判决错误为由,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保险条款中规定的除外责任之列,应为收货人即被保险人丰海公司无法控制的外来原因所致,故应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属一切险的责任范围。丰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遂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维持海口海事法院的一审判决。

【评析】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复查和提审,历时8年,最终由最高法院的一纸再审判决重新回到了8年前本院的一审判决。本案之所以经历如此艰难曲折的诉讼过程,除案情本身较为复杂外,主要是三级法院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及何为被保险人所不能预测和控制的 “外来原因”存在不同认识所致。

三级法院在不同审级的审理过程中,对如下事实认定是一致的:丰海公司与海南人保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束。本案保险标的已经发生实际全损,对此发货人丰益公司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丰海公司存在故意或过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是由于“哈卡”轮船东与期租船人之间因租金纠纷,船东将船载货物运走销售和走私行为造成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理解涉案保险条款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依本案“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切险“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条款中还列明了五项保险人的除外责任条款,即: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迟延所引起的损失;本公司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和货物运输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从本案保险条款的规定看,除前述五项除外责任的规定外,保险人应当承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于各种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而三审法院均确认的事实表明,本案中不存在保险条款列明的保险人除外责任的五种情形,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没有对被保险人提出该五项除外责任之外的免责事项,因此完全可以推定,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除援引该五项除外责任条款外,再无其他免责事由。

何谓运输过程中的“外来原因”,属于对保险条款的解释。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中的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中并不包括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海南人保亦不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丰海公司说明因承运人的非法行为将整船货物盗卖或者走私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海南人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海南高院的二审判决以海南人保与丰海公司有长期的保险业务关系,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双方曾多次签订保险合同、海南人保还作过一切险范围内的赔付为由,认定丰海公司对本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免责条款及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是清楚的,因此海南人保可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在事实和法律上均无依据,且有扩大保险人免责范围、弱化保险人告知义务之嫌。

海南人保在二审中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给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的复函,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责任范围作出解释,以证明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当时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后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出的解释,明显有事后补救的意味,违反了保险法中保险人应当承担的告知义务和对重要条款的释明责任,这种规避法律、帮助保险人逃避责任的解释不应适用于本案。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