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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失请求权性质及其行使
  发布时间:2017-04-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运货物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失请求权性质及其行使

---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运货物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害纠纷案

提要

原告在一审诉讼时未提出要求利息损失的,在诉权上不影响其另行主张在一审判决后乃至二审、再审期间的利息损失。程序法上的诉权从结果上看,不能绝对对抗合法的实体权利。但也应当注意到,两个利息损失请求权是两个各自独立、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法律的规定也均不相同。

【案情】

原告:海南丰海粮油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1995年,原告丰海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由印尼籍“哈卡”轮所运载的自印尼某港至洋浦港的4999.85吨桶装棕榈油,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3951258美元。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至1996416日,该轮所运载的棕榈油由于被查获、没收,致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物发生全损。为此,原告分别于199666日,820日两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赔,原告遂于当年820日起诉至海口海事法院。后海口海事法院于同年1225日作出(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价值损失3593858.75美元。该判决书于当日送达原被告双方。后被告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经审理于19971027日做出(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丰海公司诉讼请求。丰海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将此案交海南省高院复查处理,海南省高院于2001123日作出驳回丰海公司再审申请的决定。其后,丰海公司再次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于2003811日以(2003)民四监字第3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提审,于2004713日作出了(2003)民四提字第5号终审民事判决;撤销(1997)琼经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维持(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判决。该判决书于2004816日和820日分别送达原告和被告。

原告诉称:被告应将其从一审判决送达后起所占有的应付给原告的赔款所产生的利息14244048.95美元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1、原告诉讼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2、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终审制,无论二审法院是否维持一审判决的内容,最终生效的都是二审判决,就本案而言了(2003)民四提字第5号判决才是终审判决,故不应从(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判决送达之日起计算延迟履行利息。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诚信原则是民法中的“帝王原则”,也是各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着力遵守的一项原则,其在实体法和程序法方面都应适用。在程序法方面,其重要的体现之一及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滥用诉权,妨害、伤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判决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此时,被告就应该及时履行其支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因被告上诉引起的二审及再审诉讼,导致原告产生了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被告后至最高院终局民事判决送达被告时的诉讼期间的利息损失,侵害了原告固有的利息权利。同时,被告在诉讼期间占有、使用了原告本应及时获得的保险赔偿金及其法定孳息。故原告在该诉讼期间产生的保险赔偿金之利息损害与被告上诉具有事实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在(1996)海商初字第096号判决送达被告至最高院(2003)民四提字第5号终审民事判决送达被告的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失。因后者于2004820日才送达被告,故原告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海口海事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345427.12美元;二、驳回原告丰海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宗由保险赔偿金延迟未付而引起的利息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于其反复上诉而长时间延迟未付的保险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则认为其一方面是正当行使诉权,另一方面应当依据终审判决,即最高院(2003)民四提字第5号终审民事判决生效之时点计算利息数额。这也引发了两个问题,一是民事诉讼中,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关系,二是在同一民事关系中,可以存在多项利息和多个利息计算区间。

一、民事诉讼中,诉权的行使不影响实体权利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确定。而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乃至诉至法院时,法院依据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通过法定诉讼程序及一定的审级做出裁判,确认或变更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在人民法院终局裁判维持、确认当事人之间已确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当事人在此之前行使诉讼权利(如起诉、上诉),虽有其程序法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但不能以此改变或影响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或义务。当事人应当像诉讼没有发生一样享有实体权利、承当实体义务,即程序法上的诉权从最终的结果来看,不能绝对对抗合法的实体权利。如本案这样各级法院在依审级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各级法院的判决意见不一致,但最终第一审法院的意见得到维持的,并不代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改变或暂停。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始自终都是不变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程序减少或削弱自己的义务或责任,都是不应支持的。在新《民事诉讼法》生效后的今天,特定的此类行为应当按恶意诉讼或滥用诉权的行为处理。

二、在同一民事关系中,可以存在多项利息和多个利息计算区间

本案中,原告于1996820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向被告主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后至一审诉讼终结期间的保险赔偿金利息损失,但这在诉权上并不影响原告主张其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再审的诉讼期间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的实体权利。就保险合同保险金的支付而言,因保险人拒绝支付保险赔偿金行为先后表现形态的不同、时段的不同、性质的不同,被保险人的利息损失可产生多个法律性质不同的利息请求权。在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的支付中,原告享有的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后至一审诉讼终结期间的保险赔偿金利息请求权依附于该保险合同保险赔偿金并随着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项下支付赔偿金义务而产生。原告对该利息请求权在事实和法律上享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原告的利息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被告的上诉而引发二审和再审,造成原告的固有利益损害即利息损害而产生的。本案中原告的利息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损失后至一审诉讼终结的期间,原告所享有的利息损失请求权是两个各自独立、法律性质完全不同的请求权。其性质不同,起算点和法律依据也不同。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