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作业合同履行中港方
行使留置权的范围包括作为货物载体的集装箱
---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诉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福州中大航运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
【提要】
港口经营人能否成为留置权的主体?留置权的客体是否包含集装箱?行使留置权是否必然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为债务人所有?是否必然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我们认为,港口经营人具有实际承运人的地位,可依法对采用集装箱货物运输方式的港口作业合同的标的物——集装箱行使留置权。留置权的行使不以“所留置的动产为债务人所有”为必要条件,债权人可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选择行使民事留置权或商事留置权。
【案情】
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被告: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福州中大航运有限公司
2008年7月31日,原告海口港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口港)与被告福州万洲船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万洲公司)和福州中大航运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大公司)签订了两份《内贸集装箱运输港航协议书》,约定被告的船舶于2008年8月开始靠泊海口港,由原告为其进行装卸、储运、中转、箱务管理作业;协议履行期为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到期双方无异议则自动顺延一年,有关费用按月结算,原告开立费用明细表送交被告,并约定了相关的付款细节和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双方也就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确认。2009年7月以后,由于被告航线经营不善,双方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又因被告拖欠原告装卸费、搬移费等港口费用未付及经多次催款未果,原告向两被告发出《集装箱留置通知书》,通知两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535个集装箱予以依法留置,要求两被告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拖欠的港口作业费3862991元。2009年7月29日,原告以两被告拖欠相关费用为由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了上述535个集装箱。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港口费用4229143元和滞纳金1134244.6元,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存放在原告处的535个集装箱依法享有留置权。
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亦未答辩。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内贸集装箱运输港航协议书》合法有效。两被告形式上为两个公司,事实上则在经营活动和合同事务上高度混同。因此,在这个合同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是海口港,另一方则是中大公司和万洲公司。合同签订后,海口港方面依约提供了各种服务,被告却没有完全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费用。在留置535个集装箱方面,原告是因被告拖欠港口费用等而留置原告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法占有的集装箱,参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留置集装箱符合行使留置权的首要条件,虽然原告所留置是集装箱而非货物,但集装箱也是原告依约履行装卸、储运、中转、箱务管理义务的标的物,且双方签订的《港航协议书》系商事合同,符合《物权法》第231条关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规定。且原告在接受被告交付的集装箱时,其善意的并不知晓该批集装箱并非被告所有。且《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均未要求被留置的留置物必须为被留置人所有。综上,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海口港港口费用4229143元、滞纳金1022509.8元。二、原告海口港就上述债券对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所扣押的535个集装箱享有留置权。
【评析】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是一种常见的担保物权。本案是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已履行了为被告提供装卸、储运、中转、箱务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港口费用,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在集装箱权属不明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港口经营人能否对集装箱行使留置权是本案的核心问题。
一、港口经营人能否成为留置权主体
对于集装箱货物运输,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期间为“门到门”。“货物运输”一词涵盖了装卸两港的装卸、仓储与运输等港口作业,港口经营人实际从事了全程集装箱货物运输中的部分运输作业,因此港口经营人也具有实际承运人的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参照《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作为港口经营人的原告可对相应的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
二、留置权的客体是否包含集装箱
法律规定了承运人可对运输货物行使留置权,那么能否对货物运输工具——集装箱行使留置权呢?在港口作业合同中,港口经营人对运输货物进行装卸、储运、装拆集装箱等作业,已包含了对集装箱的作业活动。实践中,由于集装箱运输货物的安全系数较高且装卸方便,大多数港口货物的装卸和储运依赖于集装箱这个工具,集装箱已与运输货物本身紧密联系、浑然一体,成为港口作业实施的对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内贸集装箱运输港航协议书》对集装箱的操作及相关费用都做了详细的规定,包括针对不同箱种收取的装卸船费、港内拆装箱作业费以及空箱堆存费等。由此可见,对法律规定的运输货物应做扩大解释,留置权的客体应包含货物的运输工具——集装箱。
三、行使留置权并非必然要求所留置的动产为债务人所有
本案中因被告未答辩亦未对集装箱权属情况进行举证,故只能认定涉案集装箱权属状况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这意味着,留置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应包含“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以及“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同时也说明“留置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或合法占有”并非留置权的必要构成要件。因为,留置权的产生不仅在于维护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公平,而且也应当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交付的动产,不可能要求债权人审查标的物是否为债务人所有。只要留置权人确信留置的动产属于债务人,根据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即使留置物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亦可行使留置权。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合法占有,其应有之意还应包含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占有是善意占有。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物权法延续了担保法的法律精神,留置权的行使须依“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为必要条件。基于公信力理论及实践要求,可先推定对“债权人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的事实成立,再由债务人对这一事实状态的否定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务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即可认定该事实的成立。本案中,原告申请留置的集装箱是被告依约交付给原告的,在交付之前,被告实际自有或占有该批集装箱。原告对集装箱的占有是基于双方所签合同产生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原告基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确信集装系为被告所有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批集装箱并非其所有。综上,原告可依法对该批集装箱行使留置权。
四、所留置的动产并非必然要求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间留置的除外。”留置权可分为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物权法为了适应商业交往的需要,在我国民事立法上首次承认了一般意义上的商事留置权。按照这一规定,如果是企业间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债权人的企业对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企业的动产与双方之间的债权不具有同一关系,债权人亦可行使留置权,即债权人不必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个别牵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交易非常频繁且维持了相当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消灭,已具备构成商事留置权的前提要件,当被告未能按时履行支付义务时,原告可依据该条规定行使企业间商事留置权。同时,港口作业合同是一个在一定时间内的连续的委托作业合同,在合同期内港口经营人为委托人进行多次装卸、驳运、堆存、运输等作业活动,这些活动应隶属于同一个港口作业合同法律关系。故留置的集装箱不仅仅限于该集装箱一个航次所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只要在港口作业合同项下的集装箱均可被留置。因此,原告亦可根据该条规定选择行使民事留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