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对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及货损赔偿归责原则的适用
——海南三特索道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口港集装箱公司港口作业货损赔偿纠纷
【提要】
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和《海诉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且只能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在港口作业过程中,港口经营人即作业人负有谨慎、妥善地装卸、搬移货物的义务,港口经营人因未尽此义务导致货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和迟延交付的赔偿纠纷,港口经营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若港口经营人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港口作业合同纠纷的索赔时效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港口经营人编制的《货运记录》所记载的货损情况不能作为时效中断的理由。
【案情】
原告:海南三特索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海口港集装箱公司
1999年5月20日,原告海南三特索道有限责任公司进口的一套索道设备运抵海口秀英港。5月17日,原告向被告海口港集装箱公司缴纳了该套设备的装卸费、拆装费、堆存费等码头费用共计8931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货柜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将该套设备从海口港运至陵水新村,并由被告代办报关手续。5月26日,被告根据要求在将一个装有减速器的集装箱拆卸后,在往海关指定的检验仓库搬移过程中,货物因重心不稳从叉车上滑落。该减速器为裸装,无操作指示标志。原告当日即发现货物受损,并拍摄了货物受损情况的照片。6月14日,被告出具《货运记录》,对货损经过予以记载。检验机关建议受损减速器“在修复(或更换)受损零件并经出厂试验合格”。为此,原告将受损减速器运至厂家修理,共花费修理费、运费、保险费、单证费等共计51万余元。
原告于2001年6月7日提起诉讼称:被告在装卸运输减速器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致使货物受损,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2万余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履行托运人义务,未妥善包装货物,其货物包装标准不能保证安全运输,也无操作提示,故原告对货损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的起诉超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货损发生在港口作业和搬运至海关指定待检仓库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的作业并未开始,故本案不是运输合同纠纷。但被告通过收取装卸费和装卸作业的行为已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港口作业人,负有谨慎、妥善地装卸、搬移货物的义务,本案货损系被告在搬移货物过程中未尽谨慎义务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一年的诉讼时效仅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于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交通部颁发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也未对索赔时效作出规定。故港口作业合同纠纷的索赔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两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原告知道货损发生的1999年5月26日起算,至原告2001年6月7日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被告之间实际上有两个合同关系,一个是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的陆上运输合同关系,一个是双方事实上形成的港口作业合同关系。确认纠纷发生于哪一个合同关系之中对于确定本案的案由和法律适用起决定性作用。故本案生效判决首先就抓住了这个关键点,确定本案纠纷发生于港口作业,属港口作业货损赔偿纠纷。审理此类案件需要厘清作业委托人和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港口经营人对于货损的赔偿责任。当然,本案还涉及到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
一、海事法院对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权
专属管辖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当事人也不得以协议改变法律确定的管辖。与其他的管辖规定相比,专属管辖的法律条款在适用时具有优先性、排他性和强制性。与专属管辖容易混淆的是专门管辖。专门管辖通常指的是某一专门法院所管辖的案件类型,如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军事法院受理双方当事人都是军队内部单位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受理铁路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的合同纠纷案件、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三条和《海诉法》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港口作业合同纠纷案件是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且为专属管辖的一种案件类型。因此,此类案件应当由海事法院管辖,且只能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港口作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我国目前关于港口作业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无专门的法律予以规定,仅见于交通部2000年8月28日颁布的《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简称《规则》),该《规则》于2001年1月1日期实施。
(一)作业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作业委托人的权利主要有:与港口经营人签订作业合同,委托港口经营人对其货物进行港口作业,指定货物接收人以及发生货损后向港口经营人索赔等权利。
作业委托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办理货物手续并交付单证的义务。如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及货物运输和作业等手续,并将有关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规则》第十条第一款)。二是交付与合同约定相符的货物(《规则》第十二第一款条)。三是声明义务。如对有特殊保管要求的货物,应与港口经营人约定保管方式和条件(《规则》第十一条);笨重、长大货物应声明件数、重量和体积(《规则》第十二条第二款);危险货物应书面告知港口经营人其正式名称、危险性质和预防措施(《规则》第十七条)。四是妥善包装的义务。作业委托人对货物的包装应达到国家标准或符合货物质量、保证作业安全(《规则》第十条),并随附足够数量的备用包装(《规则》第十六条);危险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标准并附危险品标志和标签(《规则》第十七条)。五是货物虫害消除义务。在港口经营人已经妥善履行保管义务的情形下,因货物自身性质或携带虫害等情况,作业委托人应仓库或货物进行检疫、洗刷、熏蒸、消毒(《规则》第十九条)。六是接收货物的义务。接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即是义务,也是权利(《规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七是预付作业费的义务和赔偿义务。除另有约定以外,作业委托人应预付作业费用(《规则》第二十四条);作业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与约定不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规则》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
(二)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义务
港口经营人的权利主要有:接受或拒绝委托进行货物港口作业(《规则》第三十条)、作业委托人对危险货物未尽通知义务时停止作业和采取销毁货物等消除危害的措施并免责(《规则》第三十一条)、货物接收人逾期不提货时催提或提存货物(《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留置货物(《规则》第四十条)、收取作业费等权利。
港口经营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妥善作业的义务即装货港港口经营人从接受货物时起至装上船时止,卸货港港口经营人从货物卸下船时起至交付时应妥善地、谨慎地装卸、搬运、保管、驳运货物。如港口经营人应根据货物性质和状态,配备核实机械、设备、工具、库场,并使之处于良好状态(《规则》第二十六条);妥善保管和照料作业货物,发现货物变质、滋生虫病或损毁,应及时通知(《规则》第二十八条);单元滚装运输作业时,港口经营人应提供合适的候船场所、上下船和进出港专用通道(《规则》第四十四条)。三是货物交接时核对及编制记录的义务。集装箱交接时应检查箱体、封志号并核对箱号,如封志号不符或破损,应编制客观、准确的货运记录(《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应作业委托人或收货人要求,还应编制普通记录(《规则》第三十四条)。四是赔偿责任。港口经营人对于港口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其如果能证明货物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是由于不可抗力、货物自身原因或属作业委托人和货物接收人的过错所造成,可免则(《规则》第四十五条)。
在港口作业过程中发生的货物损坏、灭失和迟延交付的赔偿纠纷,港口经营人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若港口经营人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其免责事由,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对于货损的发生,过错在于原告对货物的保证未达国家标准或不能保证安全作业,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项主张。与此同时,被告也未能证明货损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货物自身原因所致,故被告应对货损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于一定期限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一种权利。但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并不丧失诉权,仅有可能丧失胜诉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特殊诉讼时效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诉讼时效为一年的。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就海上货物运输巷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有关拖行合同的请求权、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其生效期间均为一年。二是诉讼时效为三年的。如《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关于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生效期间为三年。三是诉讼时效为四年的。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技术进出口合同,其生效期间为四年。因法律并未对港口作业合同中货损的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期间作出特别规定,故其诉讼时效应适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为二年,从作业委托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货损时起算。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阻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时效中止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关于“其他阻碍”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时效规定》)第二十条有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时效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对时效中断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再次不再赘述。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特殊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但人民法院可酌情延长,但没有做更为具体的规定。
本案中,被告编制的货运记录仅是对货损情况的客观记载,既不属于时效中止的事由,也不构成时效中断,更无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形。故原告关于货损的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货损发生之日及货损当日开始计算,至其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据《民诉法意见》第153 条的规定,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