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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触碰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7-04-1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船舶触碰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及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

---三亚中港渔业有限公司、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诉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船舶触碰码头桩柱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要】

船舶触碰造成损害引起的侵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船舶触碰侵权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认定不可抗力时,认定的标准应与海事审判中通常认定不可抗力的标准相一致,即不可抗力是指具有通常技术和谨慎从事的航海人员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案情】

原告:三亚中港渔业有限公司、海南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被告:三亚福港水产实业有限公司
2002925晚至26日凌晨,受热带风暴“米克拉”在海南省三亚沿海地区登陆的影响,系靠于三亚港码头4号泊位避风的福港水产所属“琼三亚71072”号渔船缆绳被蹦断,与“桂北渔15029”、“桂北渔78066”、“粤新会01128”等船舶分别被热带风暴造成的风浪刮至中港渔业交由海南建总承建的三亚中港渔人栈桥码头区域。该码头栈桥工程建于水域中的数十根桩柱,有相当数量因受到船舶触碰而损坏。“米克拉”热带风暴,气象部门预报最大风力为89级,而当时在三亚港海域抗风的数艘船舶实测风力已达1112级。海南佳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因缺乏水下检测报告及工程技术鉴定结论,所提供的在建码头栈桥受损桩柱的损失价值的评估报告,未被法院采纳。

原告中港渔业、海南建总共同诉称:在“米克拉”热带风暴过后,发现三亚中港渔人栈桥码头62根桩柱被“琼三亚71072”等渔船撞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福港水产辩称,“琼三亚71072”船本在三亚港内靠泊避风,因受“米克拉”热带风暴影响,船舶被风浪和洪水冲入原告在建栈桥码头水域搁浅,应属不可抗力,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其立柱系被告方船舶撞损的事实。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由于原告的损失是由不可抗力所造成且原告不能证明其损失桩柱的实际价值及哪些桩柱的损坏由被告船舶造成,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特点在于船舶触碰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确定,但由于船舶触碰案件与民事诉讼和海事诉讼均有交叉,对不可抗力认定采用何种标准是值得研究的课题。
一、对不可抗力的认定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是世界各国的共识,民法通则及海商法对此均有规定。但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却有不同。目前各国对不可抗力的认定主要有三种学说:主观说、客观说和折中说。主观说主张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抗御能力作为判断标准,当事人如果已尽了最大注意仍然不能防止损害后果的发生者,即认定为不可抗力。德国有的学者持这种主张,在前苏联民法理论中也有持这种主张的,认为不可抗力只是一种客观偶然性,判断是否存在不可抗力的标准是当事人的注意程度。但主观说将不可抗力的判断标准定位于加害人的主观方面,必然导致执法的任意性,是不可取的,因此未在我国民事审判中得到应用。客观说认为不可抗力的实质要素是外部的,量的要素须为重大而且显著。客观说的基本思想是,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于一般人无法抗拒的重大外来力量为不可抗力。在英美法理论中,一般认为不可抗力是客观的,是“一种自然的和不可避免的必然性” ,是指不可抗拒的强制或强迫,是能量极大的力量。折衷说兼采主客观标准,既承认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的外部因素,也强调当事人以最大的注意预见不可抗力、以最大的努力避免和克服不可抗力。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学者大多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来自折衷说的理论,而且由于该学说确定了更多的参照物,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作出判断,因此在民事审判中得到广泛应用。但是,长期以来海上运输被视为一项风险极高且投资巨大的事业,为了鼓励航运业的发展,逐步形成了一系列保护船方利益的法律制度如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制度等,这些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所没有的。在我国海事审判实践中,由于受到英美法理论的影响以及考虑到航运业的特殊性,海事审判中对不可抗力认定更多的倾向于客观说的标准。具体地说就是只要具有通常的技术和谨慎的航海人员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可认定为不可抗力。这里强调的“通常的技术和谨慎”意味着在遇到外界强大力量作用时不应期待航海人员具有非凡的技术或超人的谨慎。比较这两种观点,可以看到折中说的标准比海事审判中采用的标准更严格,主张不可抗力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重。本案属于船舶触碰案件,采取何种标准认定不可抗力是个比较新的问题。我们认为,虽然海商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仍应适用海事审判中认定不可抗力的“客观说标准”。但在具体运用的时候,可以参考折中说的理论,在被告举证证明其已尽到“通常的技术和谨慎”时,他的举证责任即已完成,原告要推翻他的抗辩,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有过错,且这种过错已经违背了“通常的技术和谨慎”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当时气象部门预报的热带风暴风力是8-9级,在收到预报后被告采取了此类热带风暴的通常的防风措施,回港在防风地点停靠并进行了相应的绑扎固定。由于当时海上实际风力已达到11-12级,热带风暴所带来的强降雨使三亚河水位迅涨;上游水库为保安全亦采取了泻洪措施。位于三亚河出海口狭窄地段的三亚港码头4号泊位附近因此出现遄急水流。大量渔船因此断缆、跑锚而挤碰、搁浅、沉没,这种客观情况是被告及其他船舶航海人员所不能预见的;虽然被告在缆绳崩断后采取开机抗风及抛锚等措施,但由于河道狭小,渔船众多,仍不能避免及克服此一自然灾害的影响。被告的举证满足了具有通常的技术和谨慎的航海人员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可抗力的认定条件。原告主张风力只有8-9级,气象部门已作了预报,但法院没有采信该份证据而采信了海上实测风力有11-12级;原告主张被告在防台和抗风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通常的技术和谨慎”而使损失发生,本案涉及损害的原因即可认定为不可抗力。如果按照折中说的标准,被告还应举证证明其已尽了最大的努力仍没能预见到热带风暴风力会超过8-9级;其已采取一切措施避免和克服当时的客观情况且不存在任何过错。这种认定标准明显是航海人员所不能负担的,与航运业所具有的特殊风险和鼓励航运业发展的立法宗旨是不相符的。
二、本案的证据采信问题

本案最后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关键在于证据的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当时的风力仅为8-9级,并由当地气象部门公开进行了预报,每位船员都能收到,不属于不可预见的范围,因此本案不属于不可抗力。但被告认为当时海上的风力已达到11-12级,远超过气象部门的预报。法院为查明当时的实际风力,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当时海事部门的值班记录,走访了当地驻军气象观测部门、当地气象部门以及某救助机构当时在港避风船舶,综合相关单位对案发时气象情况的观测结果,并参考了当时关于台风破坏情况的各类报导,认为虽然气象部门作为法定的气象预报和发布部门,具有权威性,但考虑到天气预报存在局限性和误差,从证据规则的角度看,其属于表面或初步证据,而实测风力更能直接真实地反映当时的案件事实,属于直接证据,其与其他证据一起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采信了当时在三亚港海域避风船舶实际观测到的风力等级报告,认定当时实际风力为11-12级,从而为认定不可抗力创造了条件。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