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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主体、管辖原则、所涉债权性质审查要点
  发布时间:2017-04-1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申请主体、管辖原则、所涉债权性质审查要点

---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提要

海事法院审理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应当从申请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属于限制性债权、责任限额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准许。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应视申请人提起这一程序时所处的阶段(诉讼前或诉讼中),而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

【案情】

申请人: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

利害关系人:海南农垦电子商务交易中心

利害关系人:福州大福有限公司

利害关系人: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港航公司)因其所属的“中航902”轮于200471日在内伶仃水道海域与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下称南青公司)所属“南青”轮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南青”轮沉没、船载货物受损,于77日向海口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并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口海事法院受理后于7日内向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南青公司发出通知,并连续3天分别在《南方日报》和《海南日报》上发表公告,通知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南青公司、海南农垦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下称农垦商务中心)、福州大福有限公司(下称大福公司)、北京中船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中船公司)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经查明,申请人港航公司于提起本案前的75日,就其所属的“中航902”轮与“南青”轮发生的碰撞事故以“南青”轮所有人南青公司为被告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之诉,并已获立案受理。

申请人所属“中航902” 轮为中国籍船舶,船籍港中山,获准行驶航区为广东中山至香港、澳门,总吨位为982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申请人就本次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限额为247494计算单位。

申请人港航公司称:由于申请人所属“中航902” 轮与“南青”轮发生的碰撞事故可能导致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申请限制本次事故海事赔偿责任,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请求法院予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南青公司提出异议称,虽然申请人针对利害关系人在海口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但由于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利益方并没有就本次事故在海口海事法院起诉,申请人作为责任方的案件尚未进入诉讼阶段,申请人依法应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该申请,而以上连接点均不属于海口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农垦商务中心提出异议称,本次碰撞事故的原因尚未查清,无法排除碰撞原因是由于申请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而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上述原因造成的,申请人将无法限制其责任,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大福公司提出异议称,利害关系人所有的价值197500元的货物在本次碰撞事故中受损,对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加害方享有索赔权利。申请人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依法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可能妨碍利害关系人索赔权利的实现,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利害关系人中船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与农垦商务中心相同。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港航公司是涉案碰撞事故当事船“中航902” 轮的船舶所有人,是适格的申请主体;船舶碰撞引起的赔偿请求,属于海商法规定的限制性债权;其主张的责任限额是根据海商法相关规定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应予准许。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涉及申请人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权利问题,不属于本案所要解决的申请人设立基金的程序问题,因此利害关系人的异议不成立。遂裁定:准许申请人港航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评析】

本案是本院受理的第一宗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海商法的一项特有的制度,旨在通过限制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等在海事事故中的赔偿责任,从而促进海运业的发展。同时为防止这项制度被滥用,法律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对其作了严格的规定。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作为对相关当事人享受责任限制、实现其程序权利的一项前置法律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对其亦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本案的审查过程,较为全面的反映了海诉法的相关规定及程序安排,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一、关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查范围和要点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海诉法》的相关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审查,包括对申请人申请的审查和对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主要围绕申请主体、债权性质和基金数额三个方面进行。

申请主体审查,即对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的审查。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船舶所有人、救助人,对本法第二百零七条所列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第二款“前款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二百零六条“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海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在发生海事事故后,依法申请责任限制的,可以向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规定,有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承租人和经营人)、救助人及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但保险人有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前提是该保险合同对应的被保险人有权限制赔偿责任。本案中的申请人港航公司是所涉海事事故的船舶所有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是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适格的主体。

债权性质审查,是审查申请人据以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赔偿请求是否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列明的四种限制性债权。本案申请人港航公司因其所属“中航902” 轮与“南青”轮发生的碰撞事故可能产生的赔偿请求而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一赔偿请求属于“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是《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限制性债权。

基金数额审查,是对申请人申请设立的基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对不同性质的赔偿请求(人身伤亡赔偿请求和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根据船舶总吨位大小规定了赔偿限额的计算方法。本案申请人港航公司所属“中航902” 轮(982总吨)在涉案海事事故中未造成人身伤亡,因此其责任限额应根据非人身伤亡赔偿请求标准计算,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计算,责任限额应为247494计算单位,申请人对基金数额的计算无误。

以上审查范围,同样适用于对利害关系人异议的审查。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是一项程序性权利,其程序价值在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后,向基金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通俗的说就是基金一旦设立,基金设立人将免遭扣船风险,已经被扣押的船舶也将被立即释放。本案利害关系人的异议,均围绕实体权利展开,显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为在基金设立后,有关该基金所涉海事事故的索赔和诉讼将相继进行,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后续程序中就其所遭受的损失主张权利。

二、关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原则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的管辖,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应根据申请人提起这一程序时所处的不同阶段,而适用不同的管辖原则。申请人在特定的海事诉讼被提起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海诉法》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申请人在特定的海事诉讼被提起之后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则应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的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这两条管辖规定的不同之处在于:诉前管辖讲求效率,因此其管辖指向与特定事故最密切联系的法院;而诉讼中的管辖更注重当时的选择权,因此相应扩大了有权受理案件的法院范围。“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可能不属于“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本案中,申请人港航公司在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前,已经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故海口海事法院作为“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