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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船舶碰撞责任判明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17-04-13 00:00:00 打印 字号: | |

“高度盖然性”原则在船舶碰撞责任判明中的运用

---谢庆海与王福瑞、许耀新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要

在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缺乏直接证据支持碰撞责任的划分时,应当依照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法则,运用多个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条来综合分析案件事实,从而判明责任。

案情

原告:谢庆海

被告:王福瑞、许耀新

原告谢庆海所属的“琼临高11102”号渔船于200335日出海捕鱼,收到有东北风7级阵风8级的强风预报后,于当日1820时返航进入调楼港,在文合巷口对开处锚泊避风,放锚缆长约15米。36日凌晨5时左右,原告来到港池边看不到自己的渔船,经寻找发现渔船已漂流到港外丁字码头南三角处被风浪打翻,渔船及网具已损坏,但因风浪太大无法抢救。当日退潮后,原告发现被告王福瑞、许耀新所属“琼临高11079”船的螺旋桨上缠有原告的缆绳,遂向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和渔港监督机关作了报告。渔港监督机关将收集到的原告船上和铁锚上的断缆与被告船舶螺旋桨上采集的断缆对比分析,初步认定为同一根缆绳。

原告因此诉称,被告渔船在进港避风时,从原告渔船船头驶过,其螺旋桨绞断了原告渔船的锚缆,使原告渔船失控漂出港外,致使原告渔船及船上网具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船壳、机器设备以及网具损失共计人民币55,575元;赔偿原告因生产工具损失而造成的渔汛生产损失人民币10,000元。

被告许耀新辩称:“琼临高11079”船在200336日凌晨约510分才驶进调楼港抛锚,且由于潮汐的原因,被告的渔船到上午7时后才到达原告渔船停泊处,而此时原告渔船早已漂走,因此不存在被告渔船挂断原告渔船锚缆的事实。虽然被告渔船的螺旋桨上缠有断缆,但单从该缆绳的松弛状态和缆绳断口特征来看,也不符合被告船挂断的特征,不排除原告渔船的锚缆是被风浪打断或被其他渔船钩断的可能性。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原告谢庆海与被告王福瑞、许耀新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393日作出(2003)海事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以原告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谢庆海不服,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 12 17日作出(2003)琼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3)海事初字第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2004 317日作出(2004)海重字第01号民事判决,再次以同样的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庆海仍不服判决,再次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4612日作出(2004)琼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4)海重字第01 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

二次重审中,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属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其争点在于被告船舶是否在航行中挂断原告船只锚链,造成原告船舶走锚沉没。本案中,被告渔船在调楼港内泊船时,由于未尽到避碰的注意义务,以致其螺旋桨挂断了已锚泊在先的原告船的锚缆,具有过错。被告王福瑞及许耀新应当承担由此过错造成原告谢庆海船舶财产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谢庆海将渔船锚泊避风却未留人在船妥善看护,造成损失扩大,也具有过错,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失或者扩大部分的损失,无权请求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谢庆海主张渔汛损失的赔偿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被告王福瑞、许耀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庆海连带赔偿人民币17,795元。

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审理船舶碰撞纠纷,其关键在于确定造成碰撞事实的责任方及其责任比例。本案法律关系虽然并不十分复杂,但由于对原告船造成损害的原因缺乏直接证据证明,难以确定碰撞责任,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在第二次重审中,法官运用事实推定过失方法,结合“高度盖然性”原则、经验法则和逻辑推定法则,最终审结了这起棘手的船舶碰撞纠纷。

一、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特点

与其他海事海商案件相比,船舶碰撞案件主要具有下列特点,也可以说,本案即是一典型性代表。
1.
案情复杂,带有较强的技术性。船舶碰撞事故的发生可能既是多种客观因素也可能是多种人为因素甚至是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因此具有复杂性和很强的技术性。判断船舶碰撞的起因及责任,难度较大。
2.
证据材料比较缺乏,法院必须主动行使取证权。由于船舶航行在水上,当发生碰撞事故后,船舶留下的航迹很快便会消失。因此难以取得直接证据,造成法院在依赖当事人提供的间接证据进行审理的同时,还常常必须主动行使取证权,以查明事实。

二、采用事实推定过失规则、高度盖然性原则、经验法则和逻辑推定法则确定碰撞责任是本案的亮点

(一)事实推定过失规则的运用

在我国船舶碰撞法理论中,过失为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但如果对碰撞原因缺乏客观存在的事实加以证明,在判断加害方是否存在过失时,事实推定过失原则为方法之一,即当船舶碰撞事故发生时,如果受害一方能够证明其遭受损害的事实以及其他符合要求的基本事实,即可从这些已证明的事实中推论出加害方犯有过失这一假定事实,除非加害方能够举证排除。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的沉船损失,同时对被告船在航行中挂断原告船舶锚链造成损害的行为进行了初步的举证后,法官借助逻辑法则和生活经验,通过对综合证据链进行审查、认证,认为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时,就可以推断出被告船只在航行中存在过失导致原告船沉没的事实,从而判明本案碰撞责任主要在于被告。

(二)高度盖然性规则的运用

“高度盖然性”标准是普通民事案件的最低证明标准,其涵义之一指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则可以认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支持的事实占优势,法院应当依据这一事实作出裁判。本案的原、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或反驳对方的主张尽管均提出了种类繁多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等,但属于争点证据仅包括:证明被告船的进港时间、被告船上采集的缆绳与原告船上缆绳是否有同一性这两类证据。这两类证据待证的事实,也即被告船进港避风的时间是否在原告船漂走之前?从被告船上采集到的缆绳与原告船上的缆绳是否相同?这是本案的关键事实。当法官运用逻辑推理法则,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对这两类证据进行综合考量,得出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时,被告船只在航行时挂断原告船只缆绳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也就自然成立。高度盖然性规则其实体现的是法官对案件所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的审查、推断和论证。

(三)经验法则和逻辑推定法则的运用

经验法则和逻辑推定法则的运用,在对本案案件争点问题的查明上体现得尤为突出。首先表现在对被告船进港时间的认定上。法官根据被告所作的其船舶回港时的路程、方位、航速、当时的风向和风力大小,根据船舶为避风回港应以较高航速行驶的常理,否定了被告关于其船舶进港时间和当时航速的辩解,作出了更贴近真实情况的回港时间推断;又根据双方确认的港口基准水深,结合潮汐规律,推算出被告船进港时时逢涨潮,当时潮高加上基准水深,以足以满足被告船靠泊的水位需要,从而再次推翻了被告关于“因水浅无法直接靠泊,约0700时才靠上巷口”的辩解,这推断也得到了案件中其他相关证据的辅证。

其次,体现在对缆绳是否具有“归同”的指向性焦点问题的认定上。虽然本案的最直接、有力的证据——缆绳由于放置时间过长已老化变形,而且被告对缆绳的同一性问题也提出了的多种抗辩,但本案法官没有直接采纳当地渔监关于缆绳同一性的结论,而是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推定法则,将各段缆绳的表征结合海事机关的证据,以及其他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综合进行分析后判定:被告船螺旋桨上采集的缆绳与原告船缆绳具有“归同”的指向性。在判断被告关于“缆绳只缠了很松的两圈,不符合被螺旋桨绞断锚缆的特征,且各段缆绳断口不相吻合”的抗辩时,法官再次直接运用了经验法则进行分析和判断,因为通常略有驾驶经验的人都知道,在机动车辆停泊过程中,很可能会反复使用进、倒车操作,其时,船舶螺旋桨顺向旋转与反向旋转的交替使用会造成所缠断缆断口变形、缆绳松弛甚至脱落。因而从被告船舶螺旋桨上采集的缆绳出现只缠了很松的两圈、各段缆绳断口不甚相符的现象亦属正常。法官由此作出了正确的判断。

故综上分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缺乏直接证据判明碰撞责任时,法官通过运用高度盖然性原则,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法则成功审理的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