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口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及合同解除后责任的承担
——海口港集团公司与海南嘉润能源有限公司、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港口建设合同纠纷
【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虽未明确将港口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纳入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但鉴于海事法院对于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管辖权和此类案件合同履行地的特殊性,港口建设合同纠纷案件应为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海商合同纠纷案件的一种。
合同当事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该合同自始无效。据此取得的利益,应予返还。
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对因合同解除而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给付定金的一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案情】
原告:海口港集团公司
被告:海南嘉润能源有限公司、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
1995年7月3日,海口港集团公司(简称海港公司)与嘉润公司签订《合作兴建油库合同》(简称《合同》),约定由海港公司提供2万平方米自有土地,嘉润公司提供项目建设资金的方式,双方合作兴建一座库容为3万立方米的燃料油库;并约定嘉润公司应在同年12月3日前完成油库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嘉润公司依约向海港公司支付定金200万元。1996年4月2日,为向海关总署申报保税油库,海港公司应嘉润公司要求,与海南瑞银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瑞银公司)签订《合作兴建海口港保税燃料油库协议书》(简称《协议书》)。嘉润公司在发送给海港公司的函件中指出:海港公司与瑞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仅为申报保税油库的文件依据,不做双方履行依据和纠纷解决依据。《协议书》签订后,瑞银公司据此将海港公司与嘉润公司合作地块中的188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其名下。至1996年底,嘉润公司仅建成两个油罐外壳。至本案一审判决前,油库工程建设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海港公司诉称:嘉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油库的工程建设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嘉润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确认与瑞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两被告返还18867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要求两被告拆除已建油罐,恢复合作土地原貌。
嘉润公司一审未答辩,瑞银公司对海港公司诉称内容无异议。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海港公司与嘉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嘉润公司未能在约定工期内完成油库的工程建设,并长期处于停工状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海港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因嘉润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其已支付的定金200万元不予返还,且恢复合作土地原状、拆除油罐的费用也由嘉润公司承担。海港公司与瑞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为了骗取国家批文,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合同,故瑞银公司据此无效合同取得的1886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亦应返还给海港公司。
嘉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员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港口建设合作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案件。关于本案,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港口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均未明确将港口建设合同纠纷案件作为海事法院的受理案件的范围,这是否意味着此类案件与普通工程建设合同纠纷案件一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港口建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一般跨越岸线相应海域(含港池、泊位、锚地等水域)和陆上部分土地,施工区域相对封闭,且其施工可能会影响船舶航行、停泊、码头装卸作业及仓储的安全,具有浓重的海商合同纠纷色彩,故港口建设合同纠纷也应属于海商合同纠纷的一种。海事法院作为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法院,相对于普通法院,在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处理上更为专业,故由海事法院管辖港口建设合同纠纷案件更有优势。司法实践中,通常也将此类案件作为海商合同案件,交由海事法院审理。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意见》中也提出要“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我们建议,未来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港口建设合同纠纷案件由施工港口所在地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二、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下五种情形下,合同无效: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便属无效合同。结合本案,我们重点探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导致的无效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是指当事人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和目的上是非法的,这种行为又称隐匿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中,当事人故意表示出来的形式或故意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其要达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式或行为掩盖和达到其非法目的。当然,这种行为一般也会对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本案中,海港公司与瑞银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不是为了合作兴建保税油库,而是为了骗取国家海关的批文,进而骗取国家的税收优惠。两公司是以签订《协议书》这一合法行为,掩盖其骗取国家优惠政策的非法目的,故该《协议书》无效。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瑞银公司基于《协议书》所取得的1866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应返还给海港公司。
三、合同的法定解除
合同的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比较简单,当事人协商一致或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即可解除。而合同法定解除比较复杂、纠纷较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⑴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⑵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⑶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⑷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⑸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即属于第⑷种情形。在本案中,海港公司与嘉润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嘉润公司应在1995年12月3日前完成油库的工程建设,但直到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止,嘉润公司仅完成两个油罐外壳的建设,且已停工长达5年之久,嘉润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双方合作兴建油库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海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而嘉润公司作为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在守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全部终结,违约方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相对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在嘉润公司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后,海港公司兴建油库的目标无法实现,在合作土地上已建成的油库外壳成为海港公司利用该土地的阻碍,应当采取拆除等措施恢复该土地的原状。海港公司可以要求嘉润公司拆除,也可以自行拆除并由嘉润公司承担拆除费用。在实践中,从便于执行和快速排除妨碍的角度出发,建议守约方将后者作为诉讼请求,即要求违约方承担排除妨害的费用。在本案中海港公司即采取了这种方案。拆除已建成但尚未完工的油罐以使土地恢复至原状的费用即为海港公司的损失,其有权要求违约方嘉润公司赔偿。
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一方向另一方给付定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如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如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嘉润公司向海港公司支付200万元作为其履行合同的定金,但其未能履行约定的合同义务,故嘉润公司无权要求海港公司返还该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