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海诉法有关债权登记公告效力规定的正确理解与适用
——“中航902”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案
【提要】
船舶碰撞事故的一方当事人(责任人)就该事故向海口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本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本院受理并发布设立基金事项及办理债权登记的公告。对方当事人(请求人)在该公告发布前因同一事故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广州院)申请对责任人的船舶进行诉前保全。随后于公告期间内,对本院受理责任人设立基金申请提出管辖异议,而且以责任人为被告向广州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在公告期间届满次日才向本院申请并办理了债权登记。虽然请求人向本院申请办理债权登记时债权登记的公告期限已经届满,但其在该公告发布之前已就该海事事故向广州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扣押事故船舶,并在该公告期限届满之前在该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因此,本院认为不能以其未在公告届满之前申请债权登记为由视为其放弃债权。
【案情】
申请执行人(请求人,船舶碰撞事故的一方当事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等
被执行人(责任人,船舶碰撞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
2004年7月1日,南青公司所属“南青”轮与港航公司所属“中航902”轮在广东珠江内伶仃水道海域发生碰撞,造成“南青”轮沉没,船载货物灭失。7月7日,港航公司就该海事事故向本院申请设立“中航902”轮的赔偿责任限制基金。7月9日,南青公司就同一事故向广州院提起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请求扣押“中航902”轮,并申请设立“南青”轮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广州院裁定准许其申请。本院于7月12日向南青公司发出《民事通知书》,要求其如对港航公司的设立基金申请有异议,应在7日内提出,逾期则裁定准许申请(未通知其在规范期限办理债权登记)。7月15日至19日,本院在《南方日报》和《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告知港航公司申请设立基金的情况,要求与该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人应在公告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否则视为放弃债权。南青公司于7月16日就港航公司基金设立申请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于8月9日向广州院起诉,要求港航公司赔偿因该事故造成损失1364万余元。该院予以受理。8月26日,本院裁定驳回南青公司的异议、准许港航公司设立基金。南青公司不服,向海南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海南高院在二审期间就管辖问题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于2005年2月3日指定本院管辖已由广州院受理的南青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和南青公司诉港航公司的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广州院于2005年4月5日、21日分别将南青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和南青公司诉港航公司损害赔偿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6年1月12日对该海事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作出(2005)海事初字第004判决:“一、港航公司赔偿南青公司损失2261264.85元;二、驳回南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经海南高级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多家与该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人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提起确权诉讼,并在确权诉讼判决生效后,提出分配基金申请。
本院于2005年12月26日对港航公司诉南青公司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04)海事初字第018号判决:“南青公司赔偿港航公司人民币14096元。”港航公司未在南青公司申请设立基金的程序中申请债权登记,也未申请参与该基金的分配。
南青公司认为:本公司有权参加基金分配。因为:在港航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案件中,本公司已按法院通知就港航公司申请设立基金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广州海事法院提起针对港航公司的损害赔偿诉讼,已经主张债权,是否进行债权登记对本公司债权不发生影响。港航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112条的规定,南青公司没有在法院公告期间进行债权登记,已经放弃了债权,不是基金分配案件的债权人,无权参加基金分配。其他申请执行人(保险公司和货主)的主张与被执行人(责任人)港航公司一致。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海诉法第105条的规定,对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使用书面方式直接通知其进行债权登记,对未知的利害关系人则用公告方式告知。因此,公告方式只适用于未知的利害关系人。与此相对应,海诉法第112条关于公告期间届满不进行债权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后果,只能适用于未知的利害关系人,而不适用于法院未书面通知其进行债权登记的已知利害关系人南青公司。南青公司作为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对其具有约束力的只能是法院的通知书。
其次,南青公司在本院发出通知书之前已就该海事事故向广州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在本院驳回其提出的基金设立管辖权异议申请并准许港航公司设立基金之前且债权登记公告期限尚未届满之前,已向广州院提起索赔诉讼,主张债权。申请债权登记,是当事人主张债权的一种行为,申请诉前保全和提起索赔诉讼也不例外。该损害赔偿案件已移送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本院)一并审理,南青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因此,不宜以其未登记债权为由视为放弃债权。遂依照海诉法第118条的规定,裁定南青公司的债权和其他请求人的债权,按分配比例在港航公司申请设立的基金中受偿。
【评析】
本案是船舶碰撞引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案件。此案存在不少争议问题。其中争议最大的问题集中表现为对海诉法第112条规定理解的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南青公司未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已经放弃债权,因此无权参加港航公司所设立基金的分配。其对海诉法第112条规定的理解是,申请债权登记是基金分配的前置程序。南青公司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登记义务,已经发生除权的法律后果。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南青公司虽未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但不能因此认定其已经放弃债权,其有权参加港航公司所设立基金的分配。但具体理由有所不同:一是,认为根据海诉法第105条的规定,对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使用书面方式直接“通知”其进行债权登记,“公告”方式只适用于未知的利害关系人。海诉法第112条只规定“公告期间”届满不进行债权登记则视为放弃债权,并未提到“通知期间”届满不进行债权登记的法律后果。因此,海诉法第112条不适用于已知利害关系人南青公司。一是,认为南青公司在本院发出通知书之前已就该海事事故向广州院申请诉前保全,并在公告期限届满之前向广州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其就该事故向港航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已经明确,因此不宜以其未登记债权为由视为放弃债权。
通过综合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民法解释方法,对海诉法第112条规定进行解读,我们认为本案裁定所持观点是正确的。现作评析如下:
一、对海诉法第112条规定的字面意义的正确理解
海诉法第112条明确规定:“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债权。” 对这一条文的理解,第一种观点虽然表现出一种不折不扣的文义解释立场,即不允许附加例外情况,坚持对已起诉的债权人也适用,但是该观点实际上忽略了这一条文的一些关键文字的最明显、最合理、最常用的含义。那就是:该条文中的“视为放弃债权”的确切含义是什么?很显然,“视为放弃债权”就是法律上的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能够推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说,法律上的推定,允许当事人提供反证予以推翻。第一种观点认为“视为放弃债权”是法律上的除权规定,只要南青公司在公告期间届满之前不办理债权登记,就发生除权的法律后果。这样的解释,与“视为放弃债权”最明显、最常用的含义不符。南青公司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正在法院主张债权,足以推翻“视为放弃债权”的法律推定,因此不宜适用海诉法第112条规定确认其已经放弃债权。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的债权登记的法律功能及立法目的
第一种观点认为申请债权登记是基金分配的前置程序,是限制性债权人行使权利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按该观点理解,债权登记程序实际上是给债权人行使债权设置一道“门槛”。债权登记程序的法律功能及其立法本意,真的是要对债权人行使债权加以限制吗?海事债权登记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受偿、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等,是构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具体制度。考察债权登记的法律功能及立法目的,应当从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理由和精神入手。一般认为,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理由和精神是:在坚持船东的雇主责任的前提下,适当修正雇主责任原则,重新平衡与海事事故相关的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将船东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以适度扶持航运业。根据《海商法》第213条和海诉法第101条的规定,发生海事事故之后,责任人可以通过申请设立基金,获得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简单地说,所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就是“一次海事事故,一次有限额的赔偿”。由于责任人承担的是限制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与该事故有关的债权可能得不到完全清偿,而且在基金分配之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归于消灭,为了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让他们都有机会在基金中分“一杯羹”,有必要规定以通知和公告方式将设立基金及申请债权登记等事项,分别告知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并通过债权登记了解和掌握债权人情况,将与该事故相关的诉讼都集中到设立基金的法院统一管辖。由此可见,债权登记的法律功能和立法目的,并非给债权人参与基金分配设置“门槛”、设定义务,而是为了便于案件集中管辖,给所有债权人提供公平受偿的机会。因此,在南青公司已于公告期间届满之前通过申请诉前保全、提起索赔诉讼等方式明确主张债权的情况下,不应对其未在公告期间申请债权登记采取苛求的态度。
三、解读海诉法第112条规定应当注意法律体系的协调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包括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海事债权受偿、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与海事债权登记相关的确权诉讼等一系列具体制度。这些制度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然而,《海商法》、海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这些制度如何合理衔接,却缺乏完善的规定。因此,在理解和适用海诉法第112条规定时,应当避免造成体系上的冲突。
首先,南青公司在本院发出债权登记公告之前已向广州院申请诉前保全扣押港航公司船舶,并在债权登记的公告期间届满之前向该院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广州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海诉法解释”)第89条关于“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的除外”的规定,将该案后来移送本院一并审理。在此之前公告期间已经届满。如果不问南青公司是否已起诉,要求其必须在公告期间届满之前办理债权登记,那么由于该案尚未审结,南青公司在办理债权登记时无法提供生效判决书作为其债权证明。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海诉法第116条关于“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规定,南青公司还得向本院另行提起确权诉讼。这样不可避免地出现“一个请求、两个诉讼”的情况,并可能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为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对于在公告期间届满之前已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债权人,不宜要求其申请债权登记。如果由于案件已经进入二审而不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的,该案原告(债权人)通过何种方式让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知道其对设立基金的责任人享有债权?上述司法解释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其次,根据《海商法》第215条规定,责任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当相互抵消,赔偿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本案设立基金的责任人港航公司,已就同一船舶碰撞事故向请求人南青公司另案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相对于南青公司的赔偿请求的反请求),本院受理后判决南青公司赔偿港航公司14096元(不含诉讼费)。港航公司既不在南青公司申请设立基金的程序中申请债权登记,也未申请参与该基金的分配。如果以港航公司未登记债权为由视为其已放弃对南青公司享有的债权,那么在南青公司参与港航公司的基金分配时,不能考虑该债权与南青公司的请求金额相抵。这样必然导致《海商法》第215条规定与海诉法第112条规定冲突。因此,只有海诉法第112条规定不应适用于已提起诉讼的事故当事人,才可消除两者之间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