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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7-04-1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的认定

---海南金海船舶运输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提要

《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此,在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中,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投保人依法进行了准确的说明,且合同条款不存在《合同法》第4041条的情形,则应当认定相关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

【案情】

原告:海南金海船舶运输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

2005118,原告海南金海船舶运输公司(下简称金海公司)为其名下“金海燕”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分公司(下简称中保财险)处购买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限自2005118日至2006117日,保险金额为280万人民币。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保险承保范围为8级以上大风(含8级)、火灾、碰撞等所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的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保险条款死三条约定保险人的除外责任为:船舶不适航、不适拖;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浪损、座浅。2005831日,“金海燕”轮在从海口秀英港驶往香港的过程中发现主机突然飞车,在停转主机后发现没有船速,船员水下探摸后发现螺旋桨脱落。同日,该轮向珠海海事局报告事故并与澳门某拖轮公司达成协议,在支付了15万元后由后者派拖轮将“金海燕”轮拖靠广州南沙港码头。91日,“金海燕”轮抵达南沙港,93日,原告向珠海海事局提交事故报告。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该笔救助费,遭到被告拒赔。

原告诉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条,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拖带费1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金海燕”螺旋桨脱落事故并非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中约定的承保风险,属于除外事故。该轮也未投保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因而螺旋桨损失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包括救助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金海燕”轮投保的船舶沿海内河保险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仅为合同第1条约定的六种风险发生时造成船舶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由此引发的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因而实际上是列明风险性质合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材料证明原告对此已经知情。本案所发生的事故损失不在本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而是属于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主张保险赔偿,属于引用法条不当,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海口海事法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和《海商法》第216条,驳回原告金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由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范围引起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作为一种较为典型的格式合同,其对合同双方,尤其是对保险人一方权利义务的规定经常成为保险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同时本案看似简单,却隐含了诸如保险条款选择、对保险船舶所发生事故“近因”的举证分析以及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之间关系的准确把握等问题,值得细细考量。

一、关于格式合同效力的认定

部分当事人似乎认为,只要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保险人有利,就应当依照《合同法》第3941条将其归于无效。这种理解是非常错误的。虽然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做出不利于合同条款解释方的理解;格式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采用非格式条款。但在不存在这些问题的情况下,格式合同的效力还是应当被承认的,否则,就会使社会经济生活和秩序陷入混乱的情形。

然而,考虑到格式条款的特殊性质,对某些应用范围很广的格式合同,如保险合同,往往从立法层面开始就已经为其进行了各种限制,以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维护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如《保险法》第17条就规定,保险合同使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时,保险人应当随投保单附格式条款并负有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还为其设置了更为严格的说明义务。因此,即使在保险公司采用了格式合同且其中包含有免责条款,只要其在相关凭证上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对该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确且妥善的说明,且不存在《合同法》第40条与41条的情形,其合同仍然应当是有效的。

在本案中,被告举证证明,在原告为其“金海燕”轮投保的保单正面,有投保人以打印体形式打印的说明:“兹确认,本保险单所填内容属实,本保险所附保险条款经保险人详细说明,特别对有关除外责任和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内容投保人已经了解,同意从本保险单正式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原告对其也未提出反证证明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本案中不存在格式条款应当无效或是存在不同解释的情形,原被告双方仍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金海燕”螺旋桨脱落事故即非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中约定的承保风险,该轮也未投保螺旋桨等单独损失险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其针对本事故所主张的救助费用赔偿的诉请。

二、关于船舶保险条款的选择

严格地说,这一问题不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法官需要关注的,案件既已被提交到法官的桌面上,保险条款早已确定并被履行日久了。但当代海事法官,应该摆脱就案审案的桎梏,更多地从同类案件的诉讼成因上进行总结,以便从根本上消灭不必要的讼争,为和谐社会发挥应有的效能。

保险,就是指保险人以集中起来的保险费,承保并赔偿被保险人因约定风险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支出。保险的险种和类别,是保险人在经过长期的市场调研和充分核算基础上制订的。是故,保险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有着明显的区别。就船舶保险而言,目前国内保险界采用的主要有两种保险条款,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1/1/1986)》(下称86条款)和《中国人民银行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1/11/1996)》(下称96条款),与海洋货物保险条款不同的是,这两种条款都是列明风险条款,但比较两者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其间的差别还是很大的。

86条款脱胎于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其全损险的责任范围有: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86条款一切险除承保上述原因造成的船舶全损和部分损失外,还承保碰撞责任、共同海损和救助、施救等三类责任。

96条款主要适用于沿海、内河船舶,基本参照动产保险通行条款制订,海上保险的特性反而不明显,其全损险的责任范围有:

1、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2、火灾、爆炸;

3、碰撞、触碰;

4、搁浅、触礁;

5、由于上述1-4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6、船舶失踪。

96条款一切险除承保上述原因造成的船舶全损和部分损失外,还承保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等两类责任。

两相比较,两种保险条款的主要区别在于列明风险的范围,86条款列明的风险有7项,而第7项事实上又包含了5项责任,如此算来,86条款实际列明的风险共有11项;96条款列明的风险有6项,而第5项只是扩大了1-4项风险责任的外延而已,因此实际的列明风险只有5项。

回到本案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选择,从本案所涉的“金海燕”轮的营运航线范围看,该轮属于沿海及近洋航行船舶,完全符合选择适用86条款的资格,以使自己得到更大范围的保障,但船东或是基于疏忽或是基于费率上的考虑而没有选择,在风险来临时,也就只有自食苦果了。这里的教训在于:保险条款虽然是保险公司制订的,被保险人的选择权受到很大的限制,但并不代表被保险人完全丧失选择权,如何在有限的范围内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保险合同,恰恰是被保险人最应该在签定保险合同之前关注和特别研究的!而以本人的审判经验看,被保险人似乎更看重费率和免赔额,这不能不说有本末倒置的嫌疑。

三、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之间关系的把握

保险条款无论哪种类别和险种,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永远是主要的条款,被保险人通过证明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实现索赔;保险人则通过援引除外责任使自己获得免责。由此可见,这两类条款应该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所在。正因为如此,保险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之间关系的把握对合同双方都相当关键。依笔者之见,要准确把握两者关系,最重要的切入点是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保险合同从风险列明与否来区分,可以分为列明风险的保险合同和未列明风险的保险合同两种。未列明风险的保险合同,如海洋货物保险,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人主要的免责依据,除非被保险人故意或串谋等少数情况,保险人如果不能援引除外责任条款中的一项或数项,保险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列明风险的保险合同则完全不同,被保险人需要证明损失属于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才能实现索赔,同时作为保险人免责依据的除外责任,则在被保险人证明损失属于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的情况下,仍可被援引。

四、关于船舶保险事故“近因”的举证分析

所谓列明风险的保险合同,通俗地说,就是被保险人的损失如果是条款中列明的原因造成的,你就能够获得赔偿,反之则不能。这种明确因果关系的判断,表现在海事诉讼中,只有通过举证及证据分析才能完成。举证必须围绕列明的风险进行,否则毫无意义。一因一果的举证相对比较简单,多因一果的举证则复杂得多,而在海上保险的索赔实践中,对于“近因”的举证则是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问题之一,做得好,满盘皆活;做得不好,被保险人自然没什么好果子吃。近因的说法,来源于拉丁文,指的是最近的而非遥远的原因,在海上保险实践中,一般将那些对于事故的发生起到直接的、决定性的、有效的、统帅性的、不可避免的因素称为近因。

让我们把视线拉回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显然在举证的方向上就已经开始迷失了。原告索赔的是因船舶失去动力而产生的拖带费用损失,产生该损失的显而易见的直接原因是螺旋桨的脱落,这个其实有海事报告、航海及轮机日志就足矣,无须多费笔墨。重要的是,应该围绕保险条款的列明风险从近因上进行举证,螺旋桨脱落是一个事实问题,导致螺旋桨脱落的原因(直接的或主要的)是什么,才是原告应该费心证明的近因:船舶机件的潜在缺陷?搁浅?触礁?大风影响等等,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看不出原告在这些方面下了哪些功夫,反而很容易的就被保险人既被告拖入到“螺旋桨掉落事故是单独损失,不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的泥潭中不能自拔!这里的教训在于:被保险人在严格格式合同面前,只有努力证明损失属于列明风险之一种或数种,才是索赔之路的王道,而近因原则的充分、合理的使用,是完成看似不可能任务的钥匙。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