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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填海工程特点及其在合同上的反映
  发布时间:2017-04-24 00:00:00 打印 字号: | |

围填海工程特点及其在合同上的反映

---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诉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及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围填海工程合同纠纷案

提要

在围填海工程合同中,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正确认识围填海工程在技术和行政管理模式上的各方面特点,进而在合同中有针对性的进行相关约定,以防在后续合同履行中出现问题。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中交上航局航道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中汇宏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中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081011,被告浙江中汇控股公司与海口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签订了《海口湾大酒店项目一级开发合作合同》,约定由双方合作对海口湾大酒店项目所用地进行一级开发,经招拍挂而形成的土地收益增值所得由双方共享。同时约定,被告浙江中汇控股公司在海口市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即海南中汇宏基公司后,合同约定由被告浙江中汇控股公司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转由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承继,被告浙江中汇控股公司对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091224,原告中交上航局公司与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签订《海口海岸线景观灯塔酒店围填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海口海岸线景观灯塔酒店围填工程,工程内容为护岸、疏浚与吹填造地;工程总价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60 157 590.90元,工期365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支付80%工程款,移交后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应在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结算核对;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52 031 518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该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一半,余款全部在决算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涉案工程于2010115日开工,因施工方案变更,双方约定将竣工日期延长至2011630日。整个工程实际于同年75日通过交工验收。

原告中交上航局公司诉称:工程交工验收后,经原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监理海南容德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审核后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了相应价款为289 332 243.5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应于20111116日前完成结算核对工作,但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至今仅支付工程款124 507 400元,尚欠164 824 843.53元,扣除3%的质保金后,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尚应支付156 144 876.23元;原告交予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52 031 518元,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仅于20111215日退还10 000 000元,尚欠42 031 519元未退。综上,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海南中汇宏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并退还履约保证金,故诉请法院判令海南中汇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损失;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浙江中汇控股公司对海南中汇宏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海南中汇宏基公司于答辩期内提起反诉称合同签订后海南中汇宏基公司按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反诉被告中交上航局公司未能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出现诸多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中交上航局公司支付各项违约金5 219 518.18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裁判】

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就工程造价结算、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应付款项的确定、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付款担保等问题达成了一致。

【评析】

作为近年来海南省常见的大型涉海工程,围填海工程涉及民法、海洋法、行政法、环境法、土地管理法等多方面的法律问题。现则其要点进行评析。

一、围填海工程特点及其在合同上的反应

围填海工程作为连接“陆地”和“海洋”的特殊工程,其特殊性往往被诸多工程及法律从业者所忽视,进而在工程和法律实践中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围填海工程的工程量大,相应的工程各阶段延续时间也有所增加,如在和同签订中没有注意相应调整,则可能造成一系列纠纷。在本案中,合同各方原约定待海口市审计局在一年内完成核算后支付相应款项,但由于工程量巨大,审计局方面迟迟无法完成工程核算,进而导致了该纠纷的最后发生。其次,与陆地坐标系不同,我国在海域使用上存在若干坐标共存的状况,故在进行围填海施工时,应注意相应坐标的转换,否则必然造成工程误差,以及其他的法律和现实危险。因此在合同中应对其作为专门问题予以说明。第三,鉴于我国海域和陆地分属不同行政部门主管,在工程审批、资质方面也有不同要求;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过程中,应详细了解相关当事人是否拥有完备的权利及资质,并对工程完工后的相关权属等问题进行认真约定。

二、围填海工程中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问题

在现实中,许多一般群众和企业往往存在一种错觉,即可自行通过围填海获得相应的土地,但这种认知是错误的,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围填海不能自行进行,而要严格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物权法》规定,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填海造地的一般项目应当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殊情况下或者占用海域过大的由国务院审批。《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围填海工程的审批部门及权限。现实中应严格按期规定进行审批。

(二)围填海所得土地使用权仍要通过招拍挂方式进行流通

《物权法》出台前,对围填海土地使用权的获得等问题存在一定争议,究其原因,主要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填海项目竣工后形成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证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的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因此,海域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之间似乎存在一种对应关系,但这种对应关系由于《物权法》的出台有了一定的改变。《物权法》明确要求,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物权法》实际上是对《海域使用管理法》的修改,即使已经取得海域使用权,但根据《物权法》经营性土地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并不当然获得填海造地的土地使用权。

三、围填海所得土地的出让金问题

对于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问题。如果海域使用权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虽然海域使用权人在申请用海时,已经缴纳了海域使用金,在填海造地取得土地使用权时,仍要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为海域使用金是一种对海洋资源利用的补偿金,填海造地完成后,改变了海域资源的自然属性,将海域变成了土地,成为国家土地资源的一部分,所以,应该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来进行管理。使用国有土地,应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土地管理法》的要求,既然原来的国有海域资源已经变成了国有土地资源,土地使用权人当然应当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因为填海造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单纯从国家获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相比多了一项填海的费用,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考虑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缴纳了海域使用金的情况。如果海域使用权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未获得填海所造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政府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