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艇建造合同纠纷的特点及法律适用
---三亚港务局诉海南金澳游艇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
【提要】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同时,还约定有罚金,罚金是否属违约金性质,一直存在争议。合同法允许当事人就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作出约定。司法实践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是否合理,往往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债权人通常依据合同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请求法院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债务人则常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法院给予适当调整。赋予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如何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运用好其赋予的调整违约金的自由裁量权,既有效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又能给违约方一定的惩戒,维护交易的公平,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案情】
原告:三亚港务局
被告:海南金澳游艇有限公司
2011年5月18日,原告三亚港务局(以下简称港务局)与被告海南金澳游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澳公司)签订《游艇建造合同》,约定:由港务局向金澳公司定作一艘9.8m玻璃钢A类游艇,价格为68万元,分期支付。还约定:若延期交艇,港务局有权按延期的天数,从合同总价中扣除相应的金额,作为金澳公司向其支付的罚金;交艇期满60天后尚不能交艇,港务局有权拒收本艇;如拒绝接艇,则金澳公司除应退还全部已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港务局先后共向金澳公司支付价款27.2万元;余款港务局以其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金澳公司一直未交付游艇,港务局遂通知其解除合同。
港务局诉称:金澳公司未能如期交付游艇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游艇建造合同》、金澳公司返还已付价款27.2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罚金128.7万元、违约金20万元。
金澳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合同;港务局对未如期交艇也负有过错;其诉请128.7万元罚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游艇建造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在该条件成就时解除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27.2万元价款及其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如因被告违约原告拒收游艇,则被告除退还原告已付本金和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故被告关于原告依约无权同时请求“罚金”和违约金的抗辩,不予采信。从该条款的订立目的看,该“罚金”的性质在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违约金。原告的损失只有27.2万元,其请求148.7万元违约金确属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照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实际损失及再次定作的机会损失等情况和因素,根据公平原则,本案违约金应以不超过27.2万元为限。综上,判决:原告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游艇建造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7.2万元及其利息,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7.2万元;
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评析】
一、游艇纠纷的特点及法律适用
目前,游艇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游艇经济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由于长期以来传统观念的影响,游艇被认为是资产阶级生活方式的东西。因其既非交通工具,又非运输工具,不具有船舶的这两大功能,因而在法律上和管理上,还不能完全把游艇视为船舶对待。尤其是对于从国外进来的游艇,海关监管部门还将其作为货物处理。目前,游艇大多尚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有关游艇产业的法律规定,除交通部2008年颁布、2009年生效的《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外,尚无其他法律法规出台。近年来,游艇买卖、游艇建造、游艇租赁等纠纷案件不断出现,实践中对于“游艇”的界定、合同的效力、是否允许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涉游艇纠纷的民事主体以及能否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等问题,由于没有审理游艇纠纷案件的民商事法律法规可供适用,上述问题大多还处在探讨和研究之中,因而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因此,目前情况下,有关游艇安全和管理方面的纠纷应适用交通部《游艇安全管理规定》这一规章;有关游艇经济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方面的纠纷案件,则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调整。
二、违约金的认定及处理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至于如何调整,调整到什么程度,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是以“可以”、“适当”的形式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要妥善地运用好这个自由裁量权,使违约金调整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首先要对违约金的性质有准确的认识。理论界关于违约金性质之争主要围绕违约金是补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根据合同法的精神,违约金兼具了补偿和惩罚功能,且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增加,体现的就是旨在弥补守约方的损失。但同时如果仅仅以弥补损失作为违约金制度的价值功能,那么则是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混为一谈了。因为即使违约没有造成损失,守约方仍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要求违约方承担责任,这就充分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旨在维护交易的秩序和诚信。因此,并非违约金不能高于损失,也并非高于损失的一律需要调整,只有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且在当事人的请求下法院才能予以调整。违约金只高于实际损失但尚未达到“过分高于”的程度,或者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法院一般不主动作出调整。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幅度,如何予以“适当调整”,也是实践中争议颇多的问题。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对“适当”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多次试图作出统一的规定。在90年代,人民法院一般参照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后来又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即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来计算。但尽管如此,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现实社会中的情况又层出不穷,上述标准仍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因此,各地法院从其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的实际出发,在司法实践中积极探索,积累经验,形成了一些不尽相同的做法。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是“违约金以不超过本金或实际损失为原则”。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才重新对违约金的调整幅度和标准作出一般性的统一规范。该《解释》第二十九条针对如何认定违约金约定过高进行了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尽管没有针对过高违约金数额如何调整的问题进行具体规定,但对“过高违约金”的认定标准进行了明确,并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港务局建造游艇的目的是用于从事经营活动,被告金澳公司不仅未在约定的期限交付游艇,而且在约定期限届满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仍未交艇,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客观上既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又给其带来重新定作的机会损失。法院根据违约的事实和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违约的主观过错,结合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合理参考,最终选择了以不超过本金或实际损失为原则的违约金标准,既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又体现出了违约金所具有的惩罚功能。承办法官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虽然对于30%的违约金标准有所突破,但不失为一次有益的尝试,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