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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修造合同定作人耽于行使受领和验收义务的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17-05-02 00:00:00 打印 字号: | |

船舶修造合同定作人耽于

行使受领和验收义务的法律后果

---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海南粤海长鸿投资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提要

在船舶修造合同中,定作人应当对承揽人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定作人未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进行验收并提出异议,可能对其向承揽人主张违约责任产生不利影响。

【案情】

原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海南粤海长鸿投资有限公司

2011311,被告海南粤海长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长鸿公司”或被告)与原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兴公司”或原告)签订了一份《浚波4#船舶修理合同》(以下简称《修理合同》),委托原告对其所属的“浚波四”号轮进行修理。就该轮修理工程的验收事项,双方商定,在全部修理工程完工且各项试验、检验合格并经确认后,由双方代表签署船舶修理完工《总验收书》作为交船的依据。就维修费用的付款方式问题,双方则约定被告粤海长鸿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7日内首先向永昌兴公司支付总修理费用的30%,工程修理中期支付30%,船舶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再支付35%,剩余5%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在船舶出厂后6个月经使用达到双方合同中规定的技术要求后一次性结清。

双方签订该《修理合同》并依约安排“浚波四”号轮进厂维修后,粤海长鸿公司一直未向永昌兴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各期修船费用。在“浚波四”号轮在永昌兴公司维修期间,粤海长鸿公司亦向永昌兴公司租赁了相关材料和设备,对该轮的某些部分进行自修。

2011515,永昌兴公司向粤海长鸿公司发出了《船舶下排通知》和《关于修船费用结算及支付的函》两份函件,告知粤海长鸿公司其已完成双方约定的“浚波四”号轮的维修工程,将于2011518日安排该船下排,并要求粤海长鸿公司于接到函件后两日内与其进行工程验收并结算、支付相关修船费用。但因两公司就双方所约定的维修工程是否完成等问题仍无法达成一致,粤海长鸿公司在接到上述函件后并未对“浚波四”号轮进行验收,也未向永昌兴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该船也仍然停泊于永昌兴公司厂区。为此,永昌兴公司于2011520日和531日分别向粤海长鸿公司发出了《留置通知书》和《要求支付“浚波4#”修理费等事宜的通知》等函件,留置了“浚波四”号轮,要求粤海长鸿公司支付维修费用,并于201161日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扣押“浚波四”号轮行使留置权。

原告永昌兴公司诉称:双方签订了《修理合同》后,原告仍、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浚波四”号轮的修理工程,但被告一直未对该轮进行验收,也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此外,在该轮维修期间,被告一艘锚艇一直停泊在原告码头,时间共计92天。以一天33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锚艇靠泊码头费3036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修船款及锚艇靠泊费共计4992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9039元,及申请诉前保全扣押被修理船舶“浚波四”号轮诉前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其后强制移泊该轮产生的强制令申请费3000元,三项费用等共计16039元。

被告粤海长鸿公司辩称:双方确就“浚波四”号轮的维修事宜签署了《修理合同》并将该船交由被告修理。但原告并未依约定对该船进行维修,如至船舶下排为止,仍有部分修理工程没有完成;完成的部分修理工程也存在质量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被告仍在自行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自修。鉴于该船的修理工作还未最终完成,故被告亦未对该船进行验收并支付相关费用。

【裁判】

经海口海事法院主持调解,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粤海长鸿公司向永兴昌船舶公司支付了“浚波四”号轮的船舶修理费、靠泊码头费共计399999元。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强制令费等费用共计12019.5元则由永昌兴船舶工程公司自行承担。

【评析】

一、粤海长鸿公司未及时验收所维修船舶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在本案中,粤海长鸿公司以永昌兴公司未完成全部维修工作,且部分维修工作存在瑕疵为由,拒绝验收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和支付全部价款,这一行为是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

两公司在所签订的《修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全部修理工程完工,且各项试验、检验合格并经确认后,由双方代表签署船舶修理完工《总验收书》作为交船的依据”。此外,《合同法》第261条亦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在这一背景下,本案被告粤海长鸿公司在永昌兴公司函告工程完工后不对“浚波四”号船进行验收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在承揽合同中,及时受领工作成果,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不但是定作人的权利,也是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且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上述条文在描述该义务时采用了“应当”的表述,这说明相应条款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而非任意性规范。即使合同各方未对该事项进行约定乃至进行了相反的约定,均不能免除定作人的此二项义务。

二、定作人耽于行使受领和验收义务的,将限制其向承揽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定作人耽于行使该二义务的,承揽人的瑕疵担保义务相应解除

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对其依约所应交付的工作成果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据此,承揽人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时,应保证该成果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要求,若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则定作人有权向承揽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而交付的工作是否合乎标准或要求,则需要定作人在受领过程中通过验收确认。这一义务的设置与承揽合同的目的与性质也是相符的。

然而,从另一方面来看,若要求承揽人无期限的承揽这一义务,使其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的责任风险之中,不但对承揽人不公平,也 不利于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运行。

据此,在船舶修造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在完成了定作人所交付的工作后,应及时以约定或其他定作人可知悉的方式通知定作人。定作人收到通知后,应及时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和受领。无法即时检验的,当事人可约定“验收期”、“质量异议期”或类似期限,或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对在检验过程中或上述期限内发现的质量问题。定作人均可向承揽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且接受定作人检验的或检验期间经过的,除满足特定条件,其瑕疵担保义务相应解除。定作人不检验或不及时检验工作成果,以致于未能及时发现工作成果中存在的瑕疵,超过了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后,应视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要求,承揽人不再对其工作成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或只应对其承担有限的责任。定作人对承揽人工作的其他异议(如工作量的计算、承揽人是否按特定的方法完成工作成果等),亦应该在此时间点或时间段提出。

(二)定作人耽于行使此二义务的,其在主张承揽人违约时的举证责任相应加重

在定作人首先违反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依法理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在船舶修造承揽合同中,若定作人未行使或未及时行使对承揽人工作的验收和受领义务,虽其嗣后仍能就特定事项向承揽人主张违约责任,但其举证责任亦将相应加重。

本案中,被告粤海长鸿公司辩称,鉴于“浚波四”号轮部分修理工作系其自行完成,其不应向永昌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但鉴于双方所规定的验收期已经经过,两公司所完成的维修工程均处于同一船舶之上,且粤海长鸿公司的自修工程在永昌兴公司的工程完工后仍在进行,从性质上难以将两公司完成的工作彼此区分。因此,粤海长鸿公司应自行举证证明哪些部分是其自行完成的修理工作,哪些工作又是由永昌兴公司完成的。若其因故不能完成上述举证,则法院应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永昌兴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对工程工作量进行结算。依《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粤海长鸿公司有权就永昌兴公司未完成约定工作主张违约责任,但鉴于其违约违法在先,理应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与其类似的是,上文提及,承揽人交付了工作成果且接受定作人检验的或检验期间经过的,除满足特定条件,法院不应支持定作人关于要求承揽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请求。而是否存在该“特定条件”,也需要定作人举证证明。这也属于加重了定作人举证责任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两类值得注意的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检验事项或期限进行约定、约定模糊或者仅仅表明“在合理期限内检验”的情形。在此类情形下,由于双方未就定作人履行检验义务的期限做出限定。可考虑由裁判机关综合考虑承揽人所承揽的工作复杂情况和其他相关情况,确定“合理期限”的范围。第二种情况是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的具体时间,又规定了在该时间之后的质保期和质保金(如本案双方对5%尾款和6个月质保期的约定)。对这种情况,则应当认为,在定作人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后,质保期结束前,定作人仍可向承揽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但责任的限度应以双方约定的质保金数额为限。但上文所述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的情形不受此限额约束。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