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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数额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
  发布时间:2017-05-09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海事请求人请求担保数额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

---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请求担保数额过高损害赔偿纠纷案

提要

海诉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与其债权数额相当,“其债权数额”应理解为请求人要求提供担保时合理、善意确定的,并有初步证据支持的债权数额。除非请求人要求提供过高担保具有明显恶意,否则不应认定由其承担索要担保过高的赔偿责任。


案情

原告: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

200471,原告中山市港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所属的“中航902”轮与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所属的“南青”轮在内伶仃道海域发生碰撞,造成“南青”轮及其所承运的集装箱沉没。79日南青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扣押“中航902”轮,并要求港航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担保。广州海事法院于当日裁定扣押了“中航902”轮并责令港航公司提供1 500万元的担保。南青公司其后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后来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审理。该院经审理于2006112日判决港航公司赔偿南青公司经济损失2 261 264.85元。200544日“中航902”轮被释放,港航公司在该轮被扣押期间未提供任何担保。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申请扣船时索要担保过高,导致“中航902”轮长时间被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港币2 218 817元。

被告辩称:根据扣船当时所掌握的证据和损失的预估情况,本案涉及的担保金额并非过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海诉法第76条第1款的规定为判断索要担保是否过高的法律依据。该款规定的“其债权数额”应以南青公司申请扣押船舶时,善意、并有初步证据证明的损失数额,而非港航公司主张的判决数额;港航公司主张南青公司索要担保应不超过“中航902”轮的船舶价值,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船舶价值,不能以此来约束南青公司并据此申请减少担保数额。因此,港航公司以南青公司索要担保过高导致船舶长期被扣押产生经济损失为由请求赔偿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船舶碰撞引发的系列诉讼案件中的一件,被告南青公司要求担保是否过高以及它的判断标准是本案的一个核心问题。海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就海事请求保全提供担保的数额,应与其债权数额相当,但不得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该条款对判断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是否过高作出了规定,对该条款的理解直接影响对要求担保是否过高的判断,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却颇有争议。

一、对海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债权数额”的理解

有一种观点认为,对该条款规定的“其债权数额”应理解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双方之间的债权数额,要求的担保是否过高,只有在案件终结时才能确定。依此观点,对担保是否过高的判断标准是明确的,在债权债务明确的海事请求保全案件中应用有一定合理性,但在船舶发生碰撞导致重大损失引起的诉前扣船时,海事请求人由于对船舶的碰撞责任和对方船舶是否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及法院是否准许等问题无法确定,无从准确确定其最终的债权,势必影响海事请求人充分利用海事请求保全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使其在要求担保时无所适从,而一旦放掉船舶又没有拿到足够的担保,其再次申请扣押船舶或要求增加担保的可能性极小,其合法权益难于依法得到保护,海事请求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无法实现。相反,如果在充分保障海事请求人要求担保的权利的同时,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在海事请求人要求担保过高或不合理时,被请求人仍可依法申请法院对提供的担保数额进行减少、变更或者取消担保,被请求人的权利是有保障的。因此,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平衡和保障双方的利益,其对法律做了限制性的解释,对海事请求人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加重了海事请求人的责任,在实践中也难以执行并将造成不公平的结果,在本案中也是不足取的。本案是因船舶碰撞而引起的系列诉讼案中的一宗,该系列诉讼案所涉当事人众多,关系复杂,既有碰撞当事船舶所有人之间的互诉,也有因碰撞事故受到损失的货主的索赔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船舶打捞和集装箱打捞费用的索赔。在这样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下,要求本案被告在要求提供担保时,就应相对准确预估法院对双方碰撞责任的划分、本案原告随后提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被法院接受等后续诉讼行为并据此确定要求担保的数额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可能的。本案被告在申请扣押船舶时对自己的损失进行了预估并向法院提交了支持其预估损失的初步证据,我们认为只要这些预估的损失在当时是合理、善意的,并有初步的证据支持,海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其债权数额”应以此为准。因此,法院没有支持原告将此条款中规定的“其债权数额”仅限定在船舶碰撞案件中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债权数额从而认定被告要求担保过高的主张是合适的。

二、对于海事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提交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被保全的财产价值的理解

被扣押船舶的实际价值,被请求人更为了解,在海事请求人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并要求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时,海事请求人没有义务去查实被扣押船舶的真正价值。在海事请求人要求提交的担保数额超出被保全财产价值时,只有在被请求人提交了证明被扣押船舶价值的充分证据后才可能约束海事请求人。在海事请求人要求的担保数额超过被保全财产的价值时,被请求人可依据海诉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本案原告可以在提供担保后,向广州海事法院举证证明被扣押船舶的实际价值,以申请变更或减少担保数额。但原告未提供担保,其所提交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也未能充分证明船舶的真实价值,因此广州海事法院未准许原告减少担保的请求是正确的。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海事请求人应首先根据“其债权数额”来确定要求的担保数额,在被请求人提供担保并举证证明其被扣船舶的实际价值后可以申请法院对担保数额进行调整。海诉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债权数额”应以海事请求人要求提供担保时合理、善意确定的债权数额确定。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