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诉讼服务 > 典型案例
杨建欢诉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10-27 00:00:00 打印 字号: | |

杨建欢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

——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薪酬范围的界定


关键词 船舶优先权 工资 劳动报酬

裁判要点 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属于用人单位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定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劳务报酬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船员不得就此主张船舶优先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

案件索引

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2016623日)

基本案情

原告杨建欢诉称:201587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宁波市秦宁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宁公司”)所经营的“腾云”轮上工作,任船长,约定税后工资33000/月,船舶自引自靠费550/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上船工作以来,原告作为一名劳动者的权利一直未能得到应有保护:不仅不能享受法定年休假,还要在中秋、国庆、春节等法定节假日加班;不仅被长期拖欠工资(至201636日,已被拖欠自引自靠费8000元、工资93387元),还要自行垫付生活费(至起诉时止,已垫付2000元)。现秦宁公司弃船且无法联系,原告等船员13名船员被迫看管船舶,无法办理离职手续。因秦宁公司是“腾云”轮实际承租人和经营人,南通腾云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腾云公司”)是“腾云”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和出租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运公司”)是“腾云”轮登记的经营人和承租人。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与秦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93387元(暂计至201636日,应计至实际下船之日)、上船差旅费1238元、遣返费2000元、生活费2000元(暂计至201636日,应按50/天计至实际下船之日)、加班费和带薪休假费34664元、经济补偿金33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0元;3.确认原告的上述债权对“腾云”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且未到庭参加诉讼。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腾云公司是“腾云”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南通海运公司是该轮登记的经营人,秦宁公司是该轮的实际经营人。201587日,原告受聘到“腾云”轮上工作,任职船长,月工资33000元。秦宁公司长期拖欠船员工资,仅于201511月发放原告工资46080元;货主三沙江鹏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24日代秦宁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个月的工资。截至201664日,秦宁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82400元。且自20151110日起,秦宁公司再未向船员提供生活费用。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于2016623日作出(2016)琼7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杨建欢与被告秦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665日解除;二、被告秦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182400元、经济补偿330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遣返费1200元、生活费3100元;三、原告就其工资182400元和遣返费1200元对“腾云”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四、驳回原告杨建欢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秦宁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秦宁公司拖欠原告工资,原告有权要求支付,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起诉前未通知被告秦宁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应自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期满之日,亦即201665日起解除,被告秦宁公司所应支付的工资也应计算至201664日止,共计为182400元。同时,原告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秦宁公司支付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3000元,以及根据该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秦宁公司支付因违法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故原告主张7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自引自靠费、上船差旅费,既非用工方法定应付费用,也非用工方约定支付费用,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带薪休假费,亦因缺乏加班的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秦宁公司作为用工方应当为船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生活费标准参照同类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了解的船员平均伙食标准,酌定20/天计,总计3100元。原告主张船员遣返费具有法律依据,酌定为1200元。因南通腾云公司、南通海运公司非船员用工方,原告请求该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上述各项债权对“腾云”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被告宁波秦宁公司拖欠的工资及遣返费为《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可以享有船舶优先权之债权,原告上述债权产生之日距今不足一年,故该两项债权对“腾云”轮具有船舶优先权。但船员生活费不在该法所确定的船舶优先权范围。双倍工资差额实为宁波秦宁公司违法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法定惩罚性赔偿金,经济补偿也为其违约导致劳动合同解除所承担的法定惩罚性赔偿,二者均不具有劳务报酬性质,故原告主张的生活费、双倍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均不在《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之列,不享有船舶优先权。

案例注解

船舶优先权是船员权益保障中一项十分特殊且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和抵押权受偿,且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中,船员的薪酬(含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与福利(含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又被置于优先受偿的第一顺位。[1]因此,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薪酬与福利范围的界定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至关重要。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船员薪酬与福利领域,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为“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范围已经明确,本文不再赘述;但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出台和实施,实践中对“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薪酬有不同解读。本文对此做如下梳理:

一、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

从文义上解释,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但事实上,船员的工资构成极为复杂,该文义解释显然不能使我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范围做一个清晰、明确的界定。笔者认为,海商法中“工资”的确定可以参照同类法法律概念的规定加以类推适用。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均对“工资”的概念作出了一致的解释,即“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笔者认为,不论船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否符合《劳动法》的适用条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的范围均可据此确定。具体而言,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除基本工资之外,还应当包括职业年金、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工作津贴(如高温津贴)和补贴等费用。

但并非属于上述范围的工资就当然享有船舶优先权,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还有产生时间的限制,即船员关于其工资的海事请求自产生之日起一年内未通过扣押船舶的方式行使该优先权的,其优先权消灭,且该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中断(该一年期间也被称为行使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2]但关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也就是行使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起算之日,大家有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是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船员劳动报酬之日;有人认为,是船员离船之日;还有人认为,是船员与用人单位工资结算之日。其实每一种计算方法都有其道理,但也有其局限性。笔者认为,既然是确定船员工资的优先权产生之日,那就必须考虑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和当前船员劳务合同履行的一般实际。具体来说,船员工作的场所是大范围移动甚至全球范围内移动并与陆地相分离的船舶,在其航行过程中或未靠港的情况下,船舶是一个与我们所生活的社会环境完全隔离的孤岛,对于我们而言唾手可得的公权力救济,对于船员来说无异于手摘星辰般不可实现。只有船舶靠港、船员得以离船时,其寻求救济才变得可能。否则,如果超过一年不能下船,就算明知权利被侵犯,亦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况且,工资一般为按月计付,假若连继数月未支付,如果以约定付薪之日作为其船舶优先权权产生之日,则每月约定支付之日就产生当次工资的请求权和优先权,如此一来,这期间的劳动报酬之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日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船员劳务合同仅为口头合同,往往没有明确约定劳动报酬支付时间,即便是有,在举证问题上,船员也有较大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可借鉴《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从船员自船上离职时起算。[3]

二、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其他劳动报酬

我国《海商法》对“其他劳动报酬”之定义也未加明确。从字面意思来看,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海商法》此处的立法本意应当是将“其他劳动报酬”作为“工资”的兜底性条款,涵盖了为船舶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一切劳动利益。前述《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均明确如下劳动收入不计入工资:(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务、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计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歩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其他劳动报酬”亦可以参照前述规定执行。具体到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可能包括创造发明奖、技术改进奖这些。

三、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的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现实中,船员流动性大,很多航运公司为节省工资成本,对船员管理十分松散,即来即走,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为日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埋下了极大隐患。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和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未依法及时支付补偿金和劳动报酬时,还需加付赔偿金。近些年来,国际国内航运市场一直处于低迷状态,航运公司举步维艰,挣扎在破产的边缘,拖欠船员工资和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等情况时有发生并呈现快速增长态势。随着船员权利意识的觉醒和劳动法方面专业律师在此类案件中的更多介入,船员们作为原告已不满足于仅仅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工资,他们在越来越多的案件中主张因未签订书面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和违法解除合同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对于该部分海事请求,有人认为其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所产生其他劳动报酬”,应属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无论是双倍工资,还是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其支付固然是基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但它们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而是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劳动报酬的属性,不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4]当然,如果船员与用工主体之间系雇佣关系,自然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船员请求双倍工资、补偿金和赔偿金也就没有依据。

编写人:海口海事法院海事庭吴永林




[1] 《海商法》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载运2000吨以上的散装货油的船舶,持有有效的证书,证明已经进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对其造成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依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
  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


[2] 《海商法》第二十九条 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3] 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9 船舶优先权的时效

1.4条所列船舶优先权一年后即行消灭,除非在这一期限终止前,船舶已被扣留或扣押,而这种扣留和扣押导致该船舶的强制出售。

2.1款所述一年期限:

a)对于第4条第1款(a)项所列船舶优先权,自索赔人从船上离职之时起算;

[4] 参见海口海事法院(2016)琼72民初99号至11案件,北海海事法院(2015)海商初字第268案件,广州海事法院(2015)广海法初字第994案件,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401403号案件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