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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船舶优先权的识别与实现路径初探
  发布时间:2017-12-07 02:05:10 打印 字号: | |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船舶优先权的

识别与实现路径初探

吴清武 吴永林


摘要 作为船员权益保障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船舶优先权的处理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中至关重要。本文着眼于船舶优先权的担保物权属性,阐述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船舶优先权权利主体的识别海事请求范围确定,厘清船舶优先权的多种实现路径,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适用于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并指出此类案件调解中的注意事项。

关键词 船员劳务合同 船舶优先权 担保物权 实现


前言

2015年12月23日,海口海事法院受理了肖代海等6名“金圣海29”轮船员提起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该6名船员以被拖欠工资为由,将其工作的“金圣海29”轮登记的光船承租人湖北华闽海运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丁茂玉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6名船员与被告丁茂玉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丁茂玉向各船员支付拖欠工资,船员在被告丁茂玉付清工资后不再就该纠纷向“金圣海29”轮相关的当事人(包括但不限于登记船东、实际船东)主张任何权利。海口海事法院据此出具了民事调解书。后因被告丁茂玉未能履行偿付工资的约定,肖代海等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查找到丁茂玉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11月2日,肖代海等人以其前述工资对“金圣海29”轮享有优先权为由,轮的所有权人湖北盛汇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诉前海事请确保全申请,申请扣押“金圣海29”轮,院裁定准许并扣押了该轮。随后,肖代海等人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工资对“金圣海2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在该案审理期间,第三人代丁茂玉付清了所拖欠的工资,肖代海等人撤回起诉,本院解除船舶扣押。至此,“金圣海29”轮系列案件得以最终解决。在该系列案件中,船员先后历经工资请求权诉讼和执行、优先权诉前海事请求保全和诉讼四个程序才最终拿回应得工资。本案中,有着船舶优先权庇佑的船员工资实现过程如此曲折艰难,这其中固然有船员诉讼策略选择不当和办案法官法律释明不充分、诉讼引导不到位的原因,但也同时反映出立法中对船舶优先权定性不清晰,司法实践中对船舶优先权范围和实现路径认识不统一的客观情况。有感于“金圣海29”轮船员讨薪难,笔者以此文对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的船舶优先权识别和实现路径进行初步探索。

一、船舶优先权属法定担保物权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条仅规定海事请求人对产生特定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立法上回避了船舶优先权的法律属性。当前学界对于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学说主要有:债权说、担保物权说、债权物权化说、法定权利说和程序说

笔者认为,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特性来看,应属法定担保物权。第一,船舶优先权直接以特定物即产生海事请求的当事船舶为标的,而非不特定的物或行为。第二,船舶优先权具有排他性。这种排他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仅限于对当事船舶有法定即《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海事请求权的主体,义务主体是非特定的,是除海事请求权人以外的所有人,包括普通债权人、船舶所有权人和受让人;二是权利内容具有排他性,一方面相权利主体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以扣押甚至拍卖当事船舶的形式阻碍所有权人占有、处分等权利的行使,而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对相应债权负有偿还义务,另一方面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就当事船舶变价款平等受偿的机会。第三,船舶优先权具有担保权属性。船舶优先权的制度设计就是使特定的海事请求权人将其权利及于当事船舶,即以当事船舶作为担保物,来保证具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优先受偿,不论该船舶的所有、占有状况发生何种变化,均可请求法院扣押船舶,或就该船舶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海事请求权转移的,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参加过《海商法》起草工作的朱曾杰先生也曾指出:“船舶优先权列入船舶一章,与所有权、抵押权并列,这很明显地反映了起草者将船舶优先权视为担保物权的想法。”

二、船舶优先权的识别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亦即在以船舶为客体的担保物权中,船舶优先权被赋予最优先之地位。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各项海事请求中,船员的工资与福利又被置于优先受偿的第一顺位。因此,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与船员工资福利相关的船舶优先权的识别显得尤为重要,不仅事关船员权益保障,也事关最终分配方案的公平合法与否

(一)权利主体识别

1.船员

船员是当然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这一点毋庸置疑。但由于我国《海商法》与《船员条例》对“船员”定义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争议。有观点认为,应当按照船员是否具有法定资质来确定其是否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具有法定资质的船员自然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虽然不具有法定资质,但船东、经营人等用人单位对船员资质不作要求或未尽一般审查义务而未能核实船员资质的,船员应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船员不具有法定资质且故意隐瞒事实而骗取在船工作机会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合同因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无效,此时船员不在享有船舶优先权主体范围之列。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船员条例》是一部涵盖船员管理和利益保障的行政法规,其对船员资质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船员管理。我们还是应当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来确定船舶优先权的主体。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只要是在船上任职,不论其有无法定资质,不论是船长、大副、轮机长这样高级船员,还是水手、工这样的普通船员,亦或是不直接从事航海事务但却在船舶定员之内并为船舶服务的其他各类人员诸如厨师、医生等,因其均“在船上任职”或“为船舶提供服务”,都应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

2.劳务派遣关系下的主体认定

随着航运体制的不断变革以及分工的细化,一部分船员常常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雇佣合同,然后劳务派遣单位再与有船员用工需求的船舶所有人签订船员派遣协议。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派遣机构为用人单位,船方为用工单位。船员与派遣机构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受劳动法律约束的劳动法律关系;派遣机构与船方之间形成以劳务派遣协议为基础的一般民事关系。这种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中时常出现船方已经向劳务派遣公司支付了费用,但劳务派遣公司并未将其中的工资部分支付给船员的现象在此种情况下,船员能否就起工资向船方主张享有船舶优先权。即,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下的船员能否成为适格的船舶优先权主体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下的船员应当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体。首先,基于“为船舶提供服务”的理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船员在船舶上从事了能够给予船东、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航运活动增值的事实劳动,同直接与船东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船员所从事的劳动并无二致,同样应当享受船舶优先权之保护。其次,虽然船方已经履行了与劳务派遣公司之间的劳务费用的债务,但是在船员获得应得的工资及福利前,并不能免除其船舶上所设的担保,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下的船员工资与福利仍然可以获得船舶优先权的担保。再次,《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福利为“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并未要求该工资福利必须基于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合同。

3.第三人垫付船员工资福利时船舶优先权主体的识别

在航运实践中,由于船舶所有权人或经营人资金困难而拖欠船员工资,船代、收货人等第三人为了保证船舶安全运营或正常收货,会代为垫付工资,此时第三人是否取得船舶优先权呢?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形属于债权转让。而船员工资福利请求权应属《合同法》第 79 条规定的“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中专为特定债权人利益而存在的债权,不可转让,故船员不能将基于自己身份而产生的工资福利债权与第三人协商让与,受让人亦不能因受让该债权取得船舶优先权。

笔者认为,船员工资是船员在船上提供劳务产生的对价,属于合同之债,尽管具有专属性,但也是一种财产权利,其转让属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意。禁止其转让是为了保障船员作为一名劳动者最基本的生存权,但债权转让可以是有偿的,如果船员与受让人约定等额有偿转让债权,对船员获得工资的权利不仅没有任何损害,反而有利于鼓励第三人代为垫付工资,有助于解决讨薪难的社会问题。因此,应当承认船员与受让人约定等额有偿转让其工资债权协议的效力,并根据《海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船舶优先权随之转移;在受让人已经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全额支付了船员工资而向债务人索赔时,亦应承认其船舶优先权的主体地位。

(二)海事请求识别

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包括“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但并未再作进一步的解释,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解读。

1.工资

在理论上,狭义的工资仅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得的报酬。由于我国《海商法》并未对“工资”概念作出解释,在法律的适用上可以借助同类法法律概念的规定加以类推适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曾对“工资”的概念作出解释,其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可见,我国《海商法》下“工资”范畴除基本工资之外,还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费用。对于该工资范围,大家意见基本一致。

《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舶优先权的除斥期间从优先权产生之日起算。关于船员工资的船舶优先权产生之日,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应支付船员劳动报酬之日,是工资请求权产生之日,也就是船舶优先权的产生之日和除斥期间起算之日。但是,这种起算方法忽略了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和船员劳务合同的客观实际。船员工作场所是船上,如果因工作原因超过一年不下船,就算明知权利被侵犯,亦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况且,工资一般均为按月计付,假若连继数月未支付劳动报酬,则每月劳动报酬船舶优先权除斥期间的起算日也不一致,导致计算上不必要的麻烦。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大量船员劳务合同,仅为口头合同,往往没有约定明确的支付劳动报酬之日,即便是有,在举证问题上,船员也有较大的困难。笔者认为,船员工资船舶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可借鉴《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第9条第2款第(a)项之规定,从船员自船上离职时起算。一则船员可得劳动报酬之总额此时已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此时也已明确产生;二则可避免计算上的麻烦,方法相对科学;三则可以更好地保护船员的现实利益。

2.其他劳动报酬

我国《海商法》对“其他劳动报酬”之定义也未加明确,学界对“工资”与“其他劳动报酬”的关系问题存在诸多争议。从字面意思来看,工资应当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海商法》此处的立法本意是将“其他劳动报酬”作为“工资”的兜底性条款,涵盖了为船舶提供服务而产生的一切劳动利益。其具体内容,可以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中所明确的不属于工资范围的劳动收入:(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务、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介入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歩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以上三类不计入工资但基于劳动者提供劳务产生的收入就属于“其他劳动报酬”,亦应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3.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

船员遣返费用指的是为将船员遣送回国或者遣送到其他地点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乘坐交通工具、途中食宿和医疗、运送行李等费用。我国的《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分别对船员遣返条件、遣返地点的选择、遣返费用名目、权利救济作了详细、明确规定,《海商法》也已明确船员遣返费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本文不再赘述。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已对社保险费用的具体内容、征缴办法、救济途径等作了具体规定,实践中对此也无争议,本文对此亦不再赘述。

4.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

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是对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以及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是否属于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对于该部分海事请求,有人认为其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所产生的给付请求”,应属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笔者认为,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均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而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价值体现,不具有船舶优先权属性。多数判例也持这一观点。

三、船舶优先权的实现路径

船舶优先权的实现是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过程与海事请求权最终得到满足这一结果的有机统一。根据《海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船舶优先权的行使必须通过法院扣押船舶。有人据此认为,申请扣押船舶决是优先权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笔者认为,优先权人是否申请扣押船舶不是其实现船舶优先权的必要条件;但要想实现船舶优先权,当事船舶必须被扣押,而不论扣押申请人与优先权人是否同一。

(一)《海商法》轨道上的实现路径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船舶优先权的实现,一般要经历四道环节:申请扣押船舶、提起诉讼、申请拍卖船舶和参与分配。当然,并不是每一项船舶优先权的实现都要按顺序经历这四道环节。因此,按照是否需要“完整”的经历这四道环节,可将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分成以下五种路径。

1.扣船(得到担保)—诉讼—受偿

船舶优先权人申请法院扣押产生船舶优先权的当事船舶,迫使有关的海事请求责任人或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然后进行诉讼或仲裁,在得到生效的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判决书、调解书后,就担保进行受偿。对于不足受偿的部分,得依船舶优先权之不可分性,就当事船舶继续享有和行使船舶优先权;或者在责任人主动履行了上述文书确定的义务后,由法院解除担保。当然,这里的扣船,既包括诉前扣船,也包括诉讼中的扣船。

2.扣船(未得到担保)—诉讼—拍卖—参与分配

船舶优先权人申请海事法院扣押当事船舶后,有关的责任人或船舶所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充分、有效之担保,船舶优先权人则可以提起诉讼,在诉讼的过程中可以依法申请拍卖船舶。在得到生效的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判决书后,就拍卖所得价款参与分配进行受偿。对于不足受偿的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对物性,船舶优先权消灭。与第一种路径相同,扣船既可以在诉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过程中进行。

3.诉讼—拍卖—受偿

船舶优先权人提起了诉讼,得到了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判决书、仲裁裁决书,并且文书已生效,确定的履行期也已届满,但该海事请求义务人还未履行付款义务,当事船舶也未被扣押。此时,优先权人根据生效法律书中确定的船舶优先权内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接对当事船舶予以拍卖受偿。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与船舶所有权人不同一时,生效法律文书中不仅要确认债权数额,还必须在主文中明确该债权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否则不能取得对当事船舶的执行权。

4.诉讼—登记—参与分配

船舶优先权人提起了诉讼,得到了对当事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判决书、调解书,并且文书已生效,确定的履行期也已届满,但该海事请求义务人还未履行付款义务。当事船舶因故未能被申请扣押(如该船舶优先权人未能找到当事船舶),而由其他的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了该当事船舶并由法院拍卖。该船舶优先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拍卖船舶的公告期内向拍卖船舶的法院申请登记债权和船舶优先权,参与拍卖价款的分配。对于不足受偿的部分,依船舶优先权之对物性,船舶优先权消灭。

5.登记—诉讼—分配

船舶因其他的海事请求为法院扣押并公告拍卖时,某一船舶优先权人提供《海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债权登记的,应依该条之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得到判决或者裁定后,参与价款之分配。

(二)《民诉法》轨道上的实现路径

为高效实现债权人的担保物权,2012 年新修定的《民诉法》特别程序一章新增了实现担保物权一节。根据该节规定,担保物权人可以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申请,以实现担保物权。管辖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担保物权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担保财产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给担保物权人。既然船舶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那是否可以省去繁琐的扣船、诉讼、拍卖程序,直接适用实现担保物权这一特别程序呢?

笔者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程序不适用于船舶优先权。

一方面,船舶优先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船舶优先权虽然属于担保物权的一种,但其属于一种具有秘密随附性特殊法定担保物权船舶优先权其不以占有、登记或协议为成立、生效或对抗要件,一旦产生法定的五类的海事请求,船舶优先权就生效,并具有对抗要件;该优先权的存在,对于任何第三人,甚至是船舶优先权人与债务人,都是不可知的;同时,无论该当事船舶辗转至何人手中,受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权人都有权利对该船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 因此,如果船舶留置权人或抵押权人申请实现船舶担保物权,管辖法院就不能,也不敢依据拍卖船舶裁定将船舶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给担保物权人因为法院不知该船舶是否附有船舶优先权。即使是船舶优先权人申请实现船舶优先权,法院也不能依据拍卖船舶裁定将船舶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偿付给担保物权人因为法院不知该船舶是否附有其他船舶优先权,其他船舶优先权的清偿顺序是否排在申请人之前,变价所得款是否足以清偿所有的船舶优先权。

另一方面,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应当适用《海诉法》的特别规定。《民诉法》所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也是通过拍卖或变卖担保物的方式实施的,且该法没有对船舶拍卖程序作出具体规定,仅对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拍卖作了一般规定。相对于《民诉法》《海诉法》属于特别法,其对船舶船舶拍卖和变卖程序作了不同于一半财产的规定时,故船舶变价应当适用《海诉法》的特别规定。故,不要说船舶优先权的实现,即使是船舶抵押权的实现,也必须依照《海诉法》中规定船舶拍卖、债权登记、确权诉讼、参与分配程序依次进行。

四、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的特的优势,但调解也并非万能。前言中所谈到的“金圣海29”轮船员讨薪案中,船员讨薪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官在调解过程未能妥善处理船舶优先权,将船员工资当作一般性质的劳务工资进行处理;经历讨薪难后,局势发生逆转的突破口也正是对船舶优先权的巧妙适用。从该系列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船舶优先权的妥善处理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调解成败的关键。

(一)调解不能设立船舶优先权,但可对已存在的船舶优先权进行确认

法院调解所依据的基础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但船舶优先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产生的基础是《海商法》的规定,而非当事人合意设定。因此,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调解中,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方式创设船舶优先权,如将本不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经济补偿金设定为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但通过协议方式,对本就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范围的债权如基本工资、遣返费等对当事船舶所享有的船舶优先权予以确认。当然,为了防止虚假诉讼,作出调解书的法院应当根据案情,对该优先权的范围做审慎审查,核实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债权范围,对于超出法定范围的,仅可确认其债权,不得确认其享有船舶优先权

如果当事人的调解协议仅涉及对工资、遣返费、经济补偿金等债权债务数额的确认,不涉及对该债权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的确认,法院可以依据该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但在船舶所有权人和对海事请求负有偿还义务的主体不一致时,如果义务人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海事请求人以该民事调解书作为执行依据申请强制执行时,该海事请求义务人是唯一的被执行人,法院可处分的财产仅限于该义务人的财产,不可汲于当事船舶;若该义务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海事请求人将面临债权落空的风险。前言所谈到的“金圣海29”船员当时的处境就是如此。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的出现,让船员享受到船舶优先权制度的福利,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可以在当事人已对债权债务数额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就已确认的债权是否享有船舶优先权申请法院作出处理,法院经审查后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作出的处理意见可以作为调解协议的一部分计入调解书。

需要引起注意的是,船舶优先权一旦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海事请求人就取得拍卖当事船舶的权利。因此,无论是当事人自行确认船舶优先权还是申请法院确认船舶优先权,也不论船舶所有权人是否对该海事请求负有义务,当事船舶所有权人都必须作为一方当事人参与诉讼。否则,就剥夺了船舶所有权人的抗辩权,其可依据《民诉法》第56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

(二)船舶优先权可单独行使

在诉讼中确认船舶优先权的意义仅仅在于,当海事请求义务人与当事船舶所有权人不同一时,可以此为执行依据申请对当事船舶拍卖或变卖。如果生效法律文中没有确认该债权对当事船舶享有优先权,则执行时不能直接对当事船舶采取处置措施,正如“金圣海29”轮船员的讨薪遭遇一样。那么,如何避免此种尴尬情形呢?即如果在工资请求权诉讼中没有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亦或是调解中遗漏了对船舶优先权的确认,有何补救方法?

笔者认为,海事请求人可通过单独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予以补救。第一,如果该海事请求属于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务范围,不论其是否已作为一项诉讼请求经过司法处理,只要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权利人都可以其海事请求享有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当事船舶。第二,如果权利人在前次诉讼中没有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其再次起诉要求确认船舶优先权,虽然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相同,但诉讼请求不同,后诉仍然属于一个新的诉讼。第三,如果权利人在前次诉讼中已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只是在调解协议对该请求未做处理,其再次提起的船舶优先权确认诉讼是否属于一个新的诉,应区别对待。一种情形是,如果两次诉讼被告不同,后诉应属于新诉。如“金圣海29”轮系列案件中,船员第一次起诉的被告是船舶经营人,第二次起诉的被告是船舶所有权人,当然,在确认船舶优先权诉讼中,也应将船舶经营人列为第三人。前后两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前诉诉讼请求也涵盖了后诉,但当事人不同,后诉应属于新诉。另一种情形是,如果两次诉讼被告相同,或是前诉被告已覆盖后诉被告,后诉属于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如果“金圣海29”轮船员在前诉中以船舶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为共同被告,在请求支付工资的同时,一并请求确认船舶优先权,即使调解中遗漏了对船舶优先权的处理,也不能再次以船舶所有权人为被告单独主张船舶优先权。

结语

一直以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都被认为是“简单的小案件”而得不到重视。但近来来,随着航运市场长期不景气,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居高不下,占据着各海事法院受案数的相当比例。处理时稍有不慎,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必须认真对待,开拓思路,充分利用船舶优先权对于船员权益的保障作用。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