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口海事法院对美国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作出的一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部分承认与执行。
该案由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泛洋公司)、海南泛洋航运有限(香港)公司(泛洋香港公司)与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注册于百慕大群岛)于2010年至2011年间签订的六份集装箱租赁协议所引发。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投公司)在其中一份协议即HPO42号协议中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签字,并授权泛洋公司、泛洋香港公司代表其行使与本协议有关的权利,承诺对该协议(this Agreement)相关的费用及产生的损失与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他协议,建投公司未签字或作出类似承诺。因泛洋公司、泛洋香港公司拖欠租金,特莱顿公司依据前述六份协议向ICDR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泛洋公司、建投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租金、解除合同的损失等共65817973.41美元。
在仲裁过程中,泛洋公司、泛洋香港公司与特莱顿公司签订了一份《违约处理协议函》,该协议函是对六份协议(the Agreements)的合并处理,泛洋公司代理人代表建投公司参与了该协议函的签署。依据该协议函,ICDR遂裁决泛洋公司及建投公司就涉案六份协议向特莱顿公司连带赔偿65817973.41美元。
仲裁裁决作出后,泛洋公司、建投公司未依据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特莱顿公司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建投公司在HPO42号协议授权条款中关于“本协议”的表述为“this Agreement”,该表述未用复数形式,且开头用大写“A”在英文中意为“特指”,表明授权委托的事项仅限于HPO42号协议框架之内,连带责任也是在HPO42号协议之内承担,并未扩大到其他合同,故泛洋公司无权代表建投公司在《违约处理协议函》中对全部六份协议的处理进行签字;建投公司仅为HP042号协议的当事人,而并非其他五份协议的当事人,故HP042号协议之外其他五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建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仲裁庭仅应依据HPO42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涉及建投公司在该份协议项下的纠纷行使管辖权。现ICDR裁决建投公司就HP042号协议之外其他五份协议向特莱顿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故根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对于案涉仲裁涉及泛洋公司部分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涉及建投公司部分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海口海事法院做出了前述部分承认与执行ICDR仲裁裁决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