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6日,海南仲裁委员会就海南博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公司)、海南东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书》,确认博兴公司与东兰公司签订的1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东兰公司应将位于三亚市外贸路新浪国际公馆的11套房产的房产证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过户至博兴公司名下,该11套房产归博兴公司所有。同年11月8日,博兴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前述裁决书,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琼海法执字第49-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11套房屋。2017年6月9日,案外人陆海峰以其为新浪国际公馆2-250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本院于6月21日作出(2017)琼72执异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陆海峰的异议请求。陆海峰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琼7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2-2503房为陆海峰所有并不得对该房屋强制执行。
博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民终38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海峰的起诉。陆海峰不服二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421号民事裁定,驳回陆海峰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2017)琼7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认为:案外人异议之诉旨在通过诉讼程序使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正当民事权益在因法院执行行为受损时给予救济,案外人陆海峰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因本院的执行行为受损,应当给予其法律救济。但因本执行案件即(2014)琼海法执字第49号案的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因不是相关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无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亦无权以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故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原判决、裁定错误”不包括仲裁裁决错误,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即使直接指向仲裁裁决存在错误,亦可通过该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寻求救济,故陆海峰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另,本院认为陆海峰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与东兰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完购房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其对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亦无过错,故本院确认涉案2-2503房为陆海峰所有并不得对该房屋强制执行。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裁定即(2017)琼民终382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的“原判决、裁定”,是指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案外人异议不应涉及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本身的对错,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本身的实体权益争议。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作为执行依据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书主文所明确指向的特定标的物,案外人陆海峰所提异议实质上是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2013)海仲(分)字第92号裁决书存在错误。而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具有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在该裁决未经法律规定程序撤销或否定之前,一审法院依博兴公司的申请执行该生效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故陆高峰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所规定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的条件,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范围,依法不予受理。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陆海峰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裁定即(2018)最高法民申2421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异议之诉作为一项执行救济制度,目的在于阻止、排除对特定标的的执行,其指向的特定标的物应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因此,《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即“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中“原判决、裁定”宜解释为包括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应当由法院执行的裁决书、调解书等在内的法律文书。本案陆海峰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停止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该诉讼请求的内容与仲裁裁决书相冲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以推翻仲裁裁决书所确认的部分内容为前提,本案应认定陆海峰的诉讼请求与执行案件中的执行依据即仲裁裁决书有关。故陆海峰不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其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予驳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裁定中指出:关于在如本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情形,其与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有关时,案外人的权利如何救济问题,固然,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只有仲裁当事人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外人不能成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体,但在本案二审裁定作出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发布并于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有异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权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申请期限自上述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陆海峰系在上述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其本意是要排除案涉仲裁裁决的执行。综合考虑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普通民众的了解情况和理解程度以及陆海峰对于申请再审审查程序的合理期待等因素,为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本院赋予其在本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案涉仲裁裁决的权利。
【典型意义】
本案纠纷的争议焦点是陆高峰是否具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法院的分歧亦集中于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对此一锤定音。
该案再审裁定明确了如下两点:一是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指向的特定标的物应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查认定属于被执行人的标的物,而非执行依据中确定执行的标的物,不涉及执行依据本身的对错问题,否则,应不予受理;二是案外人如果对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有异议,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和仲裁调解书,案外人不能以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进行救济。
近年来,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海口海事法院管辖对海南省辖区内国内仲裁保全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集中管辖,至2017年9月,先后受理了两千余件仲裁执行案件。在仲裁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引发了诸多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这对于专注于海事海商纠纷的海事法院法院来说,具有一定的挑战。同时,该批案件的处理对海事法院扩大影响力、法官提高办案水平也有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