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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高椰丰海洋开发有限公司诉海口市海洋和渔业监察支队、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渔业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发布时间:2020-08-27 18:37:26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2日,海口市海洋和渔业监察支队作出琼海口海渔监察罚(2015)060300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决定认定,椰丰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未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在南沙仁爱礁附近海域采挖砗磲贝壳34.8吨,并运回海南文昌翁田镇湖心港,于2015年6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抱虎边防派出所查获经鉴定,该批砗磲贝壳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库氏砗磲贝壳,价值为38280元。该支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椰丰公司作出处罚决定:1.没收34.8吨砗磲贝壳;2.罚款306240元。椰丰公司不服,向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申请行政复议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市海渔行复决(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5)0603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引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没有事实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处罚结果的正当性,维持海口市海洋和渔业监察支队的行政处罚决定。椰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撤销(2015)060300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运输的砗磲贝壳虽为死体,亦属于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产品。2015)060300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引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认定原告有出售、收购砗磲贝壳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但(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复议时已经对原行政处罚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依据上的错误进行了纠正,并维持了原处理结果。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及适用依据均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海南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当下海南非法采挖、出售砗磲的行为猖獗,必须加大对砗磲和砗磲贝壳的保护力度。保护砗磲,不仅要禁止违法捕捞砗磲的行为,同时要对购买、出售、运输、采挖等各方面涉及砗磲及其制品的环节加以约束和限制。砗磲贝壳虽为死体,但在采集过程中必然对其周围的珊瑚礁造成永久性的破坏,同时也损害了海洋环境资源。本案依法支持行政机关打击非法运输砗磲贝壳,是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的贯彻落实。

2.本案对“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原则”作出了恰当的解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和依据但未改变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根据原行政行为与复议决定的统一性和整体性原则,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但未改变处理结果时,原行政行为已不是其作出时的状态,而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状态。故本案最终审查的是以复议决定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