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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0-08-27 18:47:48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违约金/民间借贷利率/银行贷款利率/担保/未经决议/子公司

裁判要点

1.银行贷款利率并非认定迟延付款时债权人损失的唯一标准,合同约定的迟延付款违约金计付标准未超过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不予调整。

2.公司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即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该担保有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港湾公司海南如意岛旅游度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如意岛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由港湾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包如意岛公司作为业主所开发的海口如意岛填岛工程东标段工程的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果业主未能根据专用条款第14.7条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款项,每拖延一天业主向承包商支付应付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2015年1月22日,中弘股份向港湾公司出具了《保证函》,载明:若如意岛公司与港湾公司签署海南如意岛项目填岛施工总承包工程标段I工程施工合同,中弘股份保证如意岛公司按合同履行。承包合同签订后,港湾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8月,港湾公司应如意岛公司要求停工至今。截至庭审时止,如意岛公司已批复港湾公司施工产值为918413993元,已批复并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738731196元,已支付的进度款金额为554874705元,尚拖欠进度款183856490元。港湾公司应付的电费抵扣工程进度款327600元。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如意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20181229日作出(2018)琼7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如意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港湾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183856490元;二、如意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港湾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付款违约金25820179 元(暂计至2018年8月15日,此后违约金以实际欠付工程进度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至付清之日止)三、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如意岛公司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港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意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中关于电费抵扣工程款和抢工费的认定,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琼民终1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海口海事法院认为:一是如意岛公司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才提出此项。二是如意岛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如意岛公司主张在港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逾期付款所受损失情况下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其实质是认为港湾公司因逾期付款遭受的损失为贷款利率损失。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港湾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 “过高”,本院对此不予调整。

关于中弘股份担保是否有效问题,海口海事法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作为主合同的《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合同为有效合同,故中弘股份关于主合同无效从而保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中弘股份与港湾公司保证合同关系成立。结合中弘股份2015年1月22日向港湾公司出具《担保函》的名称、内容,以及2018年1月28日的《会议纪要》,本院认为中弘股份对如意岛公司在《总承包合同》项下对港湾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再次,涉案担保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及中弘股份《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中弘股份对外担保达到一定数额应当经董事会决议。但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该条款应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2.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属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3.根据中弘股份《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需经董事会决议的对外担保应当根据所涉标的额与总资产、主营业收入、净利润、净资产等占比来确定,相对于港湾公司,中弘股份对其内部决议程序和相关数据更为熟悉;4.如意岛公司为中弘股份全资子公司,涉案交易的全部收益最终归属于中弘股份;5.认定担保无效,既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院认为中弘股份的前述担保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弘股份对如意岛所欠付的工程进度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