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福兴达19”轮系汕头市嘉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嘉航公司”)所有并由其实际经营,挂靠于汕头市福兴达船务有限公司(简称“福兴达公司”)名下。原告吴国龙、陈文军、赵常见、谢炎、李长江、张光辉、魏树豪、周晓伟、朱佳奇、刘尚奎、王超、徐树森等12人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期间先后登上“福兴达19”轮任职,分别按各自所持资质证书任职,并约定了每月工资标准,但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5日,经嘉航公司同意,12名原告于海南省三亚港离船。离船当日,嘉航公司派驻“福兴达19”轮上的管事出具证明,分别确认了拖欠12名原告在该轮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因嘉航公司未能支付拖欠工资,吴国龙、陈文军等12名船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船员遣返费,并确认前述债权对“福兴达1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230号至241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12名船员与嘉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船员上船之日起,双方即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嘉航公司应当支付其所拖欠的船员工资和遣返费用,且12名船员就该两部分债权对“福兴达19”轮具有船舶优先权。嘉航公司因未能与船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但该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具有惩罚性,并非劳动者因付出劳动所获得的劳动报酬,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或劳动报酬,故船员就该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对“福兴达19”轮不具有船舶优先权。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拖欠工资所支付的赔偿金,以欠付工资的行为已经经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为前提,但本案中嘉航公司欠付12名船员工资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故对于12名船员直接起诉请求判令嘉航公司支付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嘉航公司向12名船员支付拖欠的工资合计95万余元、遣返费每人1000元、二倍工资差额合计101万余元,确认12名船员就前述拖欠工资和遣返费对“福兴达19”轮享有船舶优先权,驳回船员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船舶优先权是船员权益保障的一项十分特殊且十分重要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船员的工资(含其他劳动报酬)与福利(含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被置于优先受偿的第一顺位。因此,享有船舶优先权的船员工资与福利范围的界定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中至关重要。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所规定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是否属于享有船舶优先权的“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产生的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有不同解读。该案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在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均属于用人单位因其违法行为而承担的法定惩罚性赔偿,不具有劳务报酬性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享有船舶优先权的工资或其他劳动报酬,船员不得就此主张船舶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