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
对于经过劳动仲裁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海事法院是否可以受理
【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亦未规定经过前置仲裁的案件不得由海事法院受理。因此,无论船员劳动合同是否经过劳动仲裁,海事法院均有管辖权。
【案件索引】
海口海事法院(2017)琼72民初32号
【基本案情】
被告许阳于2016年8月1日与原告洋浦丰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所属船舶上担任厨师岗位,约定月工资为9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登上“浙岭渔冷90009”号船工作。2016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所在的“浙岭渔冷90009”号船全体船工发出《调令承诺书》,以台风将影响海南,停泊在三亚的“浙岭渔冷90009”号船可能存在危险为由,要求该船船工将船停靠至文昌清澜港避风,并承诺于2016年9月9日前终止劳动合同并发放所欠工资。
原告认为向案外人郭定华租赁“浙岭渔冷90009”号船使用后,因船东郭定华一直未能提供船舶年检合格的相关证照,该船无法跨海域作业,始终未投入实际生产。在此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无法履行,无奈之下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洋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未考虑原告实际情况和解除合同的理由,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通知金9000元及经济补偿4500元,对原告极为不公平。同时,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原告已于2016年9月1日发出通知,通知被告2016年9月9日解除劳动合同,即原告提前10天通知被告。而在仲裁裁决中,洋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既裁定原告应付劳动报酬至2016年9月9日,又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整个月工资的通知金,显然系对2016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劳动报酬重复计算,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请求:一、判令原告无须给被告支付通知金9000元;二、判令原告无须给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当庭提出,海事法院直接受理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规定。此外,依据最高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海事法院审理的是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项下的关于相关报酬给付的纠纷,不涉及通知金、经济补偿,故该案超出了海事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海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告知被告另行起诉解决本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订的《渔民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
一、关于前置仲裁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亦未规定经过前置仲裁的案件不得由海事法院受理。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民劳动合同》也约定若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被告许阳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原告不但积极应诉、举证和答辩,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也未提出该纠纷不适用仲裁程序的意见。因此,原告关于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及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该《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而是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故不应将其中的“报酬”协议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报酬”,而可适度扩大解释为与劳动关系等有联系的金钱给付关系。本院处理涉及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合同纠纷,未超出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支付通知金。
本案中,原告因其租赁的“浙岭渔冷90009号”船没有相应许可证,无法跨海域作业,导致生产无法进行,进而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渔民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确实存在。原告亦于2016年9月4日发出《调令承诺书》通知船员于2016年9月9日终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仅提前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故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9000元。通知金和劳动报酬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洋浦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既裁定原告应付劳动报酬至2016年9月9日,又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整个月工资的通知金,显然系对2016年9月1日至9月9日的劳动报酬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支付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该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未满六个月,故原告应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向被告支付其半个月的工资4500元(9000元÷2=4500元)作为经济补偿。
【典型意义】
1、近年来,随着船员劳务市场的日渐成熟,船员劳动合同的形式和船员用人单位和船员之间解决劳动合同纠纷的形式也日益规范。这也就引申出来一个问题,即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是否与普通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一样,以仲裁为前置程序要件。这一问题的表象又主要两种,一是未经过仲裁前置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海事法院是否可以受理,二是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是否仍由海事法院受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相关法律并未规定海事法院受理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亦未规定经过前置仲裁的案件不得由海事法院受理。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渔民劳动合同》也约定若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本案被告许阳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原告不但积极应诉、举证和答辩,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也未提出该纠纷不适用仲裁程序的意见。因此,原告关于本案不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海口海事法院未予支持。
3、此外,对于未经前置仲裁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海事法院是否能够受理这一问题,笔者的意见是可以受理,其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并未规定船员劳动合同纠纷需经过前置仲裁程序方可受理,且由于船员提供劳动的特殊性,如果要求船员劳动合同纠纷需要仲裁前置程序,则反而可能对船员维护自身权益不利,甚至可能对船员提起海事保全等程序产生负面影响。
4、此外,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即关于涉及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是否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该《规定》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而是对海事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故不应将其中的“报酬”协议理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报酬”,而可适度扩大解释为与劳动关系等有联系的金钱给付关系。因此,海事法院处理涉及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合同纠纷,未超出其受案范围。故原告在本案中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