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共政策
裁判要点
1.除非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否则法院不主动审查外国仲裁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有效仲裁协议、缺乏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仲裁庭超裁或越权、违反正当程序或仲裁庭组成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五种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但不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法院均应依职权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争议事项依我国法律是否可以仲裁以及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进行审。
2.公共政策会因执行地国家所处的不同历史时期而具有时间上的可变性,《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不是仲裁所涉合同签订时或仲裁裁决作出时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而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时的公共政策。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3日,由蒂莫西·马歇尔(Timothy Marshall )、帕特里克·奥多诺(Patrick O'Donovan)、大卫·法灵顿(David Farrington)三位具有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正式会员资格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在英国伦敦就大韩海运株式会社(Korea Line Corporation,以下简称“大韩海运”)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集团”)关于“K DAPHNE”轮2008年8月5日《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的纠纷作出《最终裁决》,裁定:海航集团赔偿大韩海运77830179.46美元及其利息。因海航集团未履行该《最终裁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大韩海运向本院提出承认与执行该《最终裁决》之申请。在审查过程中,海航集团撤回其全部异议和抗辩。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大韩海运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最终裁决》不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也不违反我国加入该公约时做出的保留性声明条款,故对涉案《最终裁决》应予承认和执行。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承认和执行由Timothy Marshall、Patrick O'Donovan、David Farrington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于2016年1月13日就大韩海运株式会社与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关于“K Daphne”轮2008年8月5日《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的争议作出的《最终裁决》。
裁判理由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系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涉案《最终裁决》为海事仲裁裁决,作为被执行人的海航集团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国和与裁决地所在国英国均为《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涉案《最终裁决》能否得到我国的承认与执行,应当适用《纽约公约》的规定进行审查。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外国仲裁裁决具有“无有效仲裁协议、缺乏适当通知及丧失陈述权利、仲裁庭超裁或越权、违反正当程序或仲裁庭组成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五种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应由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举证证明。本案中,作为被申请人的海航集团已撤回其在本案中提出的全部异议和抗辩,故本院对涉案《最终裁决》是否具有《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不再审查,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职权对涉案争议事项依我国法律是否可以仲裁以及承认或执行该《最终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进行审查。
关于涉案争议事项依我国法律是否可以仲裁的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我国加入该公约时作了商事保留声明,即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涉案仲裁争议事项为大韩海运和海航集团因《租船合同》和《履约保函》的履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属于可以适用《纽约公约》的“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综上,涉案仲裁所涉纠纷为依我国法律可以仲裁的争议事项。
关于承认与执行《最终裁决》是否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问题。公共政策是一个国家根本政治经济秩序和一般社会道德规范、基本法律原则的集中反映,是维护一国根本社会利益和正义的“安全阀”,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晰地界定公共政策的内涵和外延,也没有规定其适用的标准和范围,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一直秉持“有利于执行”的公约理念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共政策采取慎用的态度。如在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申请承认与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060/1999号仲裁裁决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民四他字第12号复函中指出“海南省纺织工业总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对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直接承担债务,违反了我国有关外债审批及登记的法律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但是对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在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第158号仲裁裁决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民四他字第3号复函中也指出“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完全等同于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该两批复实际已经确立了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当然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不得当然地以此为由拒绝承认与执行相关外国仲裁裁决的裁判规则。此外,公共政策也会因执行地国家所处的不同历史时期而具有时间上的可变性,《纽约公约》中的公共政策不是仲裁所涉合同签订时或仲裁裁决作出时执行地国家的公共政策,而是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时的公共政策。本案中,海航集团曾提出其就大新华公司在《租船合同》中所负债务向大韩海运出具《履约保函》时未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本院认为,海航集团未经批准即对外担保(对外担保时间为2008年8月5日)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的《跨境担保外汇管理规定》已将对外担保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并明确外汇管理部门对跨境担保合同的核准、登记或备案等管理要求不构成跨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在此背景下,本院认为海航集团前述担保行为并不构成对我国公共政策的违反;承认与执行涉案《最终裁决》也无其他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危及我国根本利益的情形存在。因此,承认与执行《最终裁决》不违反我国公共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