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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妃子诉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海南 长盛航运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短期雇用船员未休法定节假日的经济补偿权利
  发布时间:2020-08-27 18:59:14 打印 字号: | |

问题提示:短期雇员在雇佣期间恰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因工作需要未休假,雇主是否应依法予以经济补偿?

要点提示

船员劳务纠纷案件中,船员临时受雇,工作时间一般不足半年,逢国家法定节假日未休息,雇主应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案例索引

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15)琼海法商初字第42号

基本案情】

原告:陈妃子

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公司)

被告:海南长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公司)

原告陈妃子诉称: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3月11日,原告在被告永辉公司所有的“泰和盛”轮上担任大管轮职务,与被告永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1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1个月工资,至今尚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59793元。被告还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未给予原告法定节日休假和年休假,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9793元,并按照国家关于补偿双薪的规定,再补偿原告工资59793元;2.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日工资2482元;3.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482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永辉公司、长盛公司辩称:1.船员登船、离船要以海事部门登记为准,船到海口后未继续经营,被告要求船员离职,原告以欠工资为由不同意,故工资起算点应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5年1月2日。2.原告要求双薪无法律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从船员网上申报系统表可以看出,原告在其他单位工作过,时间都很短,可以随时离职,没有约束,故与船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3.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不能按劳动法补偿原告法定节假日和年休假工资,且原告增加或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能支持。4.“泰和盛”轮由长盛公司实际经营,船舶虽登记在永辉公司名下,但其未实际经营,永辉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支付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泰和盛”轮为被告永辉公司所有,登记的船舶经营人为长盛公司。2014年11月4日,原告陈妃子在被告永辉公司所属的“泰和盛”轮上担任大管轮职务,月工资为18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离开“泰和盛”轮,至此原告为被告永辉公司工作4个月零6天。被告永辉公司除支付原告18000元之外,未再支付其他工资,尚欠原告工资58965元(计算公式为18000×4+18000÷21.75×6-18000)。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系法定假日,被告永辉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假,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支付原告工资2482元(计算公式为18000÷21.75×300%)。以上两项工资合计为61447元。被告未安排原告年休假。

审判要旨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妃子与被告永辉公司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亦无固定工作期限,原告作为船员任、离职自由,手续简便,且本次工作时间不长,被告与原告之间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并未形成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考虑航运市场习惯,因而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之间构成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永辉公司构成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成立,予以支持。“泰和盛”轮船舶经营人虽登记为长盛公司,但无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长盛公司雇佣了原告陈妃子为其工作,而该轮船舶所有人为永辉公司,且原告一直主张系与永辉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并有证据支持,应认定永辉公司雇佣了原告,建立起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盛公司未雇佣原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被告关于“泰和盛”轮由长盛公司实际经营,永辉公司未实际经营,永辉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和支付的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提出原告的工资起算日为2014年11月28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工资截止日为至2015年1月2日,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未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薪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基于船舶运营特性,被告永辉公司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可以理解,但在全民度假之际,原告仍为被告永辉公司工作,于理于法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额外工资,故原告请求成立,且未超出举证期限,予以支持;被告以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而不应支付,及原告增加或变更该部分诉讼请求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永辉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其工作具有临时性,非相对稳定,故原告请求依照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船员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不合情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不支付年休假工资的异议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永辉公司拖欠船员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对本案纠纷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依法应支付原告工资,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永辉海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妃子支付工资61447元。二、驳回原告陈妃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不止一个,但本案例仅探讨短期雇员在雇佣期间恰逢国家法定节假日因工作需要未休假,雇主是否应依法予以经济补偿?很多人会认为这是不言而喻的,肯定要补偿,法律选择亦多,例如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职工带薪休假条例》、《船员条例》等。但事情并非那么简单,就本案而言,劳资双方系短期合作,不够成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雇佣劳务关系,能否适用上述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存在争议,故原被告双方主张截然不同。

经合议庭评议,鉴于原被告双方系雇佣劳务关系,不能适用上述与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规定。基于船舶运营特性,被告永辉公司未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休息,可以理解,但我国《宪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全民度假之际,原告仍为被告永辉公司工作,被告不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额外工资不公平,有违宪法精神,不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故从实际出发,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以雇主不履行支付工资的合同义务应赔偿雇员损失为由,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上。

一审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说明双方已服判息诉,本判决正确。

责任编辑:海口海事法院管理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