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海南泛洋航运有限公司(泛洋公司)、海南泛洋航运有限(香港)公司(泛洋香港公司)与特莱顿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Triton Containei International Limited)于2010年至2011年间签订了HPO40至HPO45共六份集装箱租赁协议,六份协议分别约定了仲裁条款。洋浦经济开发区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投公司)在其中一份协议即HPO42号协议中以共同承租人的身份签字,并无条件、不可撤回地授权泛洋公司、泛洋香港公司代表其行使与本协议有关的权利,承诺对该协议(用词为“this Agreement”)相关的费用及产生的损失与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协议,建投公司未签字或做出类似承诺。因泛洋公司、泛洋香港公司拖欠租金,特莱顿公司依据前述六份协议向美国国际争议解决中心(ICDR)提交了仲裁申请,请求泛洋公司、建投公司连带清偿拖欠的租金、解除合同的损失等共65817973.41美元。在仲裁过程中,泛洋公司、泛洋香港公司与特莱顿公司签订了一份《违约处理协议函》,该协议函是对六份协议(用词为the Agreements)的合并处理,未重新约定仲裁条款,泛洋公司代理人代表建投公司参与了该协议函的签署。依据该协议函,ICDR遂裁决泛洋公司及建投公司就涉案六份协议向特莱顿公司连带赔偿65817973.41美元。仲裁裁决作出后,泛洋公司、建投公司未依据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特莱顿公司依据《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查,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作出(2015)琼海法他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建投公司在HPO42号协议授权条款中关于“本协议”的表述为“this Agreement”,该表述未用复数形式,且开头用大写“A”其在英文中意思为“特指”,表明授权委托的事项仅限于HPO42协议框架之内,连带责任也是在HPO42号协议之内承担,并未扩大到其他合同,泛洋公司无权代表建投公司在《违约处理协议函》中对全部六份协议的处理进行签字;建投公司仅为HPO42协议的当事人,而非其他五份协议的当事人,故HPO42协议之外的其他五份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建投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仲裁庭仅应依据HPO42号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涉及建投公司在该份协议项下的纠纷行使管辖权。现ICDR裁决被申请人建投公司就HPO42号协议之外的其他五份协议向特莱顿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且就建投公司所承担责任的超裁部分与有权裁决部分不可分,故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规定,对于案涉仲裁裁决涉及泛洋公司的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其中涉及建投公司部分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审查过程中,对分别包含独立仲裁条款的多份协议中各协议的缔约方作出了谨慎、精准的认定,严格区分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与超裁部分,并对超裁部分与有权裁决部分是否可分作了多层次的认定。一是认定涉及泛洋公司的裁决与涉及建投公司的裁决具有可分性,故对涉及泛洋公司的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二是认定涉及建投公司的裁决中有权裁决的HPO42号协议项下该公司责任与超裁的另五份协议项下该公司的责任不可分;故对涉及建投公司的部分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这种多层次的认定避免了对仲裁裁决的整体否定,最大限度促成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展示了我国法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支持态度和我国在履行《纽约公约》中国际义务的有力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