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中国公民受雇于境外企业,双方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中国籍雇员因公受伤如何适用我国法律来加以保护。
本文认为,此案涉及我国法律的调整范围。境外企业与中国籍雇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应按劳务合同关系对待。中国籍雇员受雇于外企期间因公受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加以保护。
【案例索引】
一审:海口海事法院(2009)海商初字第60号(2009年10月19日)
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琼民三终字第1号(2010年3月18日)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范志信,男,196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美兰区五指山路8-1号海旅大厦北侧4-802房。
被告(被上诉人)汇运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半山区干德道8号丽豪阁B座20楼七室(FLAT/RM7,BLK.B20/F TYCOON COURT,8CONDUIT RD HONGKONG(MID-LEVELS CENTRAL)
被告洋浦汇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A19E。
海口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志信有过多年海员经历。2006年7月,原告通过被告洋浦汇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代理公司)经理肖庆东联系,被安排上被告汇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运公司)所属的HOYO即丰洋轮担任水手工作,为此办理了一系列报关、出入境手续。原告工资定为每月USD280,由肖庆东代汇运公司发给丰洋轮船长,再由船长转发给原告范志信,其它船员工资亦是按此模式发放。船上工作期间,原告还获得过每月数额不等的伙食余款、航次劳务费、甲板自修保养费等收入。
2007年2月3日,丰洋轮停靠越南锦普码头,原告与水手长及其它船员在船头保养锚机加黄油时,因未按操作规定关闭锚机,致使其左手手套不慎被锚机齿轮勾住,左手转入齿轮将大拇指外的四根手指全部碾碎。船东当即通过越南代理安排将原告送往当地医院救治,同年2月8日转入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月17日治愈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上述医疗费用均由肖庆东代汇运公司支付,另支付原告营养费、护理费、补助款等,共计人民币35000元。汇运公司继续发放原告工资至2007年4月15日止,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212元。2007年5月17日,肖庆东受汇运公司委托给予原告范志信一次性补助款68000元。
另查明,汇运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肖庆东系该公司个人股东、董事之一。2006年3月12日,该公司委托肖庆东代发其所属HOYO即丰洋轮船员工资,确认从该轮运费中支付,并负责处理该轮船在境内其它相关事宜。2004年8月20日,洋浦代理公司在洋浦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肖庆东。两公司虽有注册股东上的联系,但法律上为独立法人,不具有隶属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范志信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六级伤残;经计算,原告应获赔偿金合计人民币85027元。因被告汇运公司已支付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的营养费,故不再计算。原告领取工资至2007年4月15日,不再计算此日前的误工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申请按工伤处理,则须分别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本院就本案性质向原告予以释明,但原告仍然坚持按劳动工伤诉讼。
原告范志信诉称:2006年7月经人介绍由被告洋浦代理公司肖庆东安排上HOYO(丰洋)轮工作,每月工资3780元。2007年2月3日,因工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医疗费用均由肖庆东支付。事后经交涉,肖庆东只给6.8万生活补助款,社保、工伤待遇等合法要求不予采纳。本人在第一被告所属HOYO轮工作时受伤,没有过错,第一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替第一被告招募船员,与本人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其应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工伤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保证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安装服肢及更换费用共计4705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汇运公司辩称:1、我公司系香港注册企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调整的劳动关系主体范围,故与原告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只是雇佣劳务关系;2、原告起诉存在法律上的障碍。首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顺序是:劳动关系确认—工伤认定—劳动能力认定—工伤赔偿仲裁—工伤赔偿诉讼,其程序的推进具有不可回复性。即使按照原告观点,原告也缺乏上述必要的行政前置程序。其次,即使按照原告的观点,原告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洋浦代理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既无事实劳动关系,也无雇佣劳务关系,系无理滥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要旨】
海口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雇佣原告的被告汇运公司系香港注册公司,不适用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的主体规定,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国内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应定性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不能以上述工伤法律规定处理,尽管原告坚持,但不宜驳回其起诉,应按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本案原告范志信为被告汇运公司工作中操作不当致损害发生,但并非故意或有重大过失,因而不宜分担本案的责任,应由作为对船员负有安全责任的雇主即被告汇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被告洋浦代理公司存在劳动用工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洋浦代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它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范志信受雇于被告汇运公司,构成事实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幸于工作中受伤,被告汇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运船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志信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027元;
二、驳回原告范志信对被告洋浦汇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范志信及汇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范志信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汇运船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并驳回范志信在一审中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在二审期间,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汇运船务有限公司再支付给范志信人身损害赔偿费用10万元,三方当事人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
【典型意义】
本案是雇佣劳务合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虽存在诸多争议,但核心问题还在于主体的法律适用分歧,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如何选择适用法律。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合同关系不受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1、从立法目的考虑,《劳动法》等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制定时带有浓厚的中国社会体制色彩,对属民的行政管理性强,并不适宜于境外组织和个人遵守。2、从具体法律条文看,《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条规定明确了劳动关系的主体是境内的,而本案被告汇运船务有限公司系香港注册企业,应理解为境外企业,因为香港虽系我国领土,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予以保留,故香港是有别于中国大陆的法域,香港企业不应视为我国内地法律上的境内企业,其与我国内地公民之间的雇佣关系不构成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也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参加工伤保险。因而,本案原告范志信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内容要求境外企业承担一系列工伤待遇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3、从现实因素考量,即便假定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原告应履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等行政救济程序,而不能撇开这些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按上述条例确定的项目和数额赔偿,法院亦不能据此判决。那么,原告的权益如何才能受到法律保护?
二、本案当事人之间构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受到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和保护。《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原告在我国领域内受雇于境外企业即被告汇运公司,为其工作,符合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和法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特征,构成雇佣劳务合同关系,因此,应受到《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调整和保护。
三、审理过程中,本案涉及的诸多争议问题,如同拦路虎般,虽在本文中未一一赘述,但任一问题都看似最终结果会导致原告败诉。鉴于本案处理建立在正确的法律基础上,经一、二审多次调解终于成功,原告合法权益得到较好实现。可见,为求得社会公正,法官尽可能去发现和选择合适的法律,是必然之路。